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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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43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9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查封、扣押的期限、范围、程序的规定作出修改

  1.《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查封、扣押产品或相关产品,不得超过三十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查封、扣押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后仍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经催告该当事人拒不前来接受处理的。"

  2.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依法查封、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经公告至查封、扣押期限届满,仍无法查明该物品所有人的,盐业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无主物依法收缴。"

  3.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的,经查封、扣押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4. 《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5. 《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6.将《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款修改为:"对依据本条暂扣的物品或车辆,当事人在暂扣期限届满后仍不接受处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应缴赔(补)偿费及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7. 《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二、取消下列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冻结

  8. 删除《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暂停支付违法行为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存款。"

  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处理查封、扣押财物的规定作出修改

  9. 《重庆市商品市场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将扣留、封存的商品变价后抵缴罚没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 《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将依法扣留的款项用于抵缴罚款或没收款。有扣留、封存的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予以拍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拍卖所得价款或变价款用于抵缴罚款或没收款。"

  四、取消下列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划拨,对设定的滞纳金作出修改

  11.《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欠款本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 将《重庆市工会条例》第四十五条两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单位逾期未交、少交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拨缴。逾期未缴纳的,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欠款本金。单位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书面异议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欠费本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的直接强制执行作出修改

  14. 删除《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中的"逾期不拆除或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强制拆除。"删除第二、三、四、五项中的"强制拆除,并"。

  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的"逾期不拆除或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强制拆除。"删除第二、四、五项中的"强制拆除,并"。

  删除第三十三条中的"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或者发布的户外广告,经责令限期拆除、改正或者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仍不拆除、改正或者办理审批手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其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拆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发布者承担。"

  15. 将《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由接埋地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修改为"由民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6. 将《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强制改正或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7. 将《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依法代为拆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拆除"。

  18. 将《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六十二条中"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将六十四条中的"可以强制销号"修改为"移民仍不办理销号手续的,可以作出销号决定"。

  六、取消下列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作出相应修改

  19.《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出售的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籽、罂粟苗、罂粟壳等毒品原植物或者毒品。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罂粟苗、罂粟籽和其他毒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为他人提供器具或者其他便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物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

  20.将《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第八条中"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21.《重庆市查禁赌博条例》第六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屡教不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22.删除《重庆市惩治拐卖妇女儿童条例》第九条中"实行劳动教养,并"。

  23.删除《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六十三条中的"逾期不改的,移民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可强制遣返。"

  删除第六十五条中的"或强制带离现场"。

  七、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作出修改

  24.将《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防汛指挥机构"、"防汛指挥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25.将《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由公安部门对作弊工具实施查封、扣押"修改为"对作弊工具可以实施查封、扣押"。

  八、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26.将《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关法规文本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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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通知(1998年)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通知
国发明电[1998]5号

1998-06-11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6月12日起,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照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4‰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调整后,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对该项税收的分享比例不变,仍为中央88%,地方12%。



国务院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


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六月一日

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省政府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凡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财政、卫生、人事、税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分级管理。市辖古塔区、凌河区、太和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州市南站新区内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市本级统筹;各县(市)、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本县(市)区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率标准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一类、二类、三类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标准如下:
(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基准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8%;
(二)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基准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5%;
(三)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基准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2.2%。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属二类、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制度。费率浮动以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总额为标准,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具体浮动标准为:
(一)支付总额超过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二)支付总额达到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150%-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
(三)支付总额为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50%-3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
(四)支付总额不足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50%。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未按上述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含欠缴、断缴)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存入银行,按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主要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宣传培训、 工伤事故调查、工伤职工管理等其他费用的支出。工伤保险宣传培训、 工伤事故调查、工伤职工管理等其他费用据实支付。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中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照当年基金节余的50%比例留存,当储备金总额超过应缴额的50%或低于10%时,重新调整留存比例。使用储备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九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遇特殊情况,最迟不超过72小时。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的,在此期间受伤害职工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医学资料(包括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等);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可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超过上述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时限为自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举证或未提出有效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视其对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无异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形成工伤调查报告。用人单位、工会组织、职工、医疗机构等有协助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十四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辖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腿、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有关规定支付。其中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待遇的调整,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破产清算时,应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的工伤职工待遇费用,一次性与本人结清;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工伤职工待遇,按人均寿命一次性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清工伤职工平均余命内的各项待遇费用。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标准为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个月。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条例》规定支付。一次性救济金按照我市因病(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支付。
第十九条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定点康复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单位)的资格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自愿结合、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具备资格的定点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实行定点管理。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必须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单位就医,紧急情况时可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发生的医疗费用暂由用人单位垫付;脱离危险后,需继续治疗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到定点单位继续治疗。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包括经批准的康复性治疗)符合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在国家颁布该三项目录、标准前,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标准执行)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确需转外就医的,经本人提出、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外就医,未经批准转外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履行协议等情况进行检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支付医疗费总额的10%预留保证金,年终视其全年考评情况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条例》施行前发生的工伤,已完成工伤认定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申请工伤复查,复查后方可继续享受工伤待遇。未经工伤认定的或未经劳动能力鉴定的(含原行业统筹纳入属地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于2005年12月31日前由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超过时效申请工伤认定的,将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条例》施行前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立即办理养老退休手续,其养老金金额以其原领取的伤残津贴(原定期抚恤金)总额为标准,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并随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办理养老退休手续的1-4级工伤人员,其伤残津贴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标准不变。
第二十五条《条例》施行后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在本办法施行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或复查鉴定的,如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签发通知书,方可按《条例》规定由工伤基金支付其费用。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