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26:56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建发[2006]160号
 【发布日期】2006-04-12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和《关于确认万向租赁有限公司等企业为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通知》(商建发[2004]699号)后,各地商务、税务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做好试点企业的推荐和监管工作,试点工作已取得初步成效,但也存在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为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防范社会和金融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监管机制

  各省级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监管机制。要制定本地区试点企业管理办法,不断研究试点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帮助企业解决问题,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要进一步完善信息统计制度。试点企业应定期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局上报经营情况,并抄报商务部。具体要求是:每季度 15日前报送上一季度《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和简要经营情况说明;每年1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总结报告;每年3月10日前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件)。有关省市商务、税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15日、7月31日前向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报试点工作总结,如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即上报。

  二、加强变更事项管理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试点企业变更事项的管理。试点企业变更名称、异地迁址、增减注册资本金、改变组织形式、调整股权结构等,应事先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同时抄报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并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建立退出机制

  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试点企业退出机制,实行经营业绩年度考核制。对融资租赁业务在会计年度内未有实质性进展,以及发生违规行为的试点企业,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将据此研究决定是否取消其试点资格,并适时调整试点企业名单。对于以商建发[2004]699号确认的9家试点企业,首次经营业绩考核期为一年半,即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
  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试点企业的指导和监督。一方面要指导试点企业进一步加大融资租赁业务的开拓力度,尽快做大做强,真正起到示范带动作用。另一方面,也要督促试点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中的有关要求,强化内部风险管理,加强风险控制,促进试点工作健康发展。

  附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经营情况报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对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对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在今年国家司法考试网上预报名阶段,一些地区的司法考试机构和考生在报名时遇到了一些实际问题,来函或电话要求予以答复和解决。为在现场报名工作中解决好出现的问题,特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对在规定时间内报名确有困难的应届毕业生适当放宽领取准考证时限的问题

对于自学考试、成人教育、电视大学等院校的应届毕业生,因未完成全部课程考试而在司法考试报名期限内不能取得毕业学历证明的,允许他们持所在院校的证明函先期报名,待取得全部单科合格成绩后,在报考地司法考试机构规定的时限内,凭全部单科合格成绩证明,领取准考证,参加考试。考生在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后,申请法律职业资格时,仍须提交本人毕业学历证书,否则,不予受理资格申请。

二、关于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因未还清助学贷款而被缓发(暂扣)毕业证书的报考问题

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因各种原因未还清助学贷款,毕业证书被学校或贷款银行缓发(或暂扣),在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时无法提交学历证书的,各考试机构在核实情况后,可同意其报考。报名时,须提交考生毕业院校或毕业证书保管部门(指贷款银行)开具的缓发(或暂扣)毕业证书的证明函和加盖公章的毕业证书复印件。并向考生说明,在考试成绩合格后,申请法律职业资格时,须提交毕业证书原件,否则,不予受理资格申请。

三、关于内地人员在港、澳考区报名参加司法考试的问题

按照自愿选择报考地的原则,在港、澳地区工作、学习或居住的内地居民可以选择在港、澳考区报考,也可以选择在内地考区报考。在港、澳考区报名人员的报名时间、收费标准、考试管理等均按照当地考区的管理办法及规定执行。在港、澳考区报考的内地考生成绩合格申请法律职业资格时,应回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办理有关审核手续。

四、关于在内地工作、学习或居住的港、澳居民办理身份证明公证问题

对在内地工作、学习或居住的港、澳居民办理身份证明的公证,应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第94号令)中第四条有关对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身份证明进行公证的要求办理。

五、关于学历(学位)认证机构问题

经向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核实,现教育部尚未批准和授权各省(区、市)设立对港、澳、台或外国高等院校学历(学位)的认证机构。各地在受理报名时,对上述地区或外国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书进行审核,仍以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办理的学历(学位)认证书为依据。
请各地司法考试机构在报名工作中,以上述意见为依据,认真妥善地解决和处理好相关的问题。

司法部办公厅
二00五年七月七日


印发《汕尾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汕尾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汕尾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尾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渡口、渡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渡口是指设置在本市河流、湖泊、水库,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及为渡运服务的其它设施。渡口包括乡镇渡口、城市渡口、公路渡口和专用渡口。
  公路渡口及专用渡口有其它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落实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航线、定客额的“五定”制度,保障渡运安全、畅通、有序。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管理工作,督促和协调镇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管理职责。镇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管理工作。
  交通、安监、海事、渔政、航道、水利、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渡口渡船安全监管工作。
  渡口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营运的渡口负安全主体责任;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营运的渡船负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职责
  (一)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组织全市范围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活动。
  (三)制定渡口渡船重特大险情(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职责要求开展重特大险情(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督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渡口设置、迁移和撤销的审批。
  (二)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与镇(街)政府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宣传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渡口所有人、经营人执行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时纠正违法渡运行为,消除事故隐患,保证渡运安全。
  (四)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渡口工作人员、渡工安全意识的教育培训,并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考试、发证。
  (五)在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六)组织打击取缔本行政区域内非法渡运行为。
  (七)制定本县(市、区)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并按预案要求组织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理工作。
  (八)对本县(市、区)渡口、渡船的建设(造)、维修保养和撤渡建桥工作进行统筹安排,保证必要的资金投人;条件成熟的,可成立本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基金。
  (九)督促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
  第八条镇(街道)人民政府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镇(街道)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社区)委会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
  (二)设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
  (三)负责向群众、学生、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他们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
  (四)组织本镇(街道)渡口渡船安全检查,并参与上级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增派人员维护渡运秩序。
  (五)制定本镇(街道)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发生渡口渡船紧急情况时,按职责开展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理工作。
  (六)积极筹措资金,开展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工作,并对义渡、半义渡和经营确实有困难的渡口、渡船进行适当的经费补助,以便维持渡口、渡船日常的经营管理和维修保养。负责向上级政府申请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并实行专款专用。
  (七)督促村(居、社区)委会、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村(居、社区)委会职责
  (一)指定人员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必要时应设专职管理人员。
  (二)加强渡运安全宣传教育,增强村民、群众、渡运经营人和渡工的安全意识。督促其遵守渡口守则、乘客守则、载客定额等渡运安全规定。
  (三)村委会每年与渡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书,与农用船所有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防止非法载客,并报镇(街道)人民政府备案。
  (四)检查督促渡口、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和遵守有关渡运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止渡船带病、违法航行,制止和纠正“三无”船舶、渔船、农用船非法载客行为。
  (五)在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组织工作人员到渡口维护渡运秩序,防止渡船超载渡运或其它冒险渡运行为。
  (六)按照“以渡养渡”原则,合理筹集、安排渡口、渡船的日常经营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经费。
  第十条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职责
  (一)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手续。
  (二)设置并维护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三)配备适航的渡船,加强对渡船的安全管理,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确保对船舶更新、维修和设备配置的资金投入,使渡船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
  (四)按有关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加强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聘用无有效船员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航行。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安全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六)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等渡运高峰期,应相应增加渡口工作人员,合理调度渡船,加强渡运秩序的维护。在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注意收集恶劣天气、水文和航行通(警)告信息,严格遵守安全航行的特殊规定和主管机关有关航行安全的决定。
  (七)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内部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险情、事故处置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
  (八)主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渡船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
  (九)遇险或发生事故时,应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职责
  (一)协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完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渡口渡船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规划,结合公路水路发展规划,大力推进撤渡建桥工程,组织协调对需要保留的渡口、渡船进行更新改造,改善渡运条件。
  (三)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检查、季节性的安全大检查,消除渡运安全隐患。
  (四)在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渡口的监督检查,督促镇(街道)、村(居)和渡口经营人加强安全管理,防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
  第十二条海事管理部门职责
  (一)对辖区渡口设置、迁移和撤销提出意见。
  (二)依据船舶检验法规规范对辖区渡船进行检验、发证。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对渡船进行登记发证。
  (四)按照《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和《广东海事局乡镇渡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等规定,做好渡船船员的考试、发证工作。
  (五)建立、健全、落实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强对渡船、渡工和渡口水域的现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渡船违法违章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渡船安全隐患,防止船舶非法载客、渡船违法航行,维护航行环境和航行秩序。
  (六)参与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组织开展的渡口渡船安全大检查、安全宣传、应急演习等专项活动。
  (七)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派出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对重点渡口水域的渡运情况进行监控,避免渡船冒险航行。
  (八)按有关预案的规定,做好渡口渡船险情(事故)的应急救援和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检查督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对未能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而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积极参加渡口渡船的安全检查和其它安全管理专项活动,发现渡口渡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反映,督促相关责任人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三)在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时间,协助维护渡运秩序。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协调交通、海事等相关部门召开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会议,分析渡运安全形势,查找事故隐患,监督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农业、渔政部门职责
  (一)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渔船载客渡运。
  (二)加强对渔船在渡船航行水域进行捕捞作业、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防碍航行行为的治理。
  第十五条公安部门职责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协助维护渡口管理秩序。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六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
  第十七条设置渡口应坚持“群众必需、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的原则,以方便广大群众出行为目的,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的管理人员;
  (四)有合格的渡船和相应资格的船员;
  (五)有与渡船相适应的靠泊码头及安全设施。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渡口,应提供渡口位置、渡运航线、经营方式以及设置理由等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收到设置渡口申请后,应组织征求所在地村(居、社区)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海事、航道、水利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综合考虑上述单位和部门的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各单位和部门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置的,应以县级人民政府文件的形式作出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跨县级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应报请渡口所在的两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审批。撤销渡口的,依照上述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建设竣工后,申请人持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渡口应具备条件的相关资料,向批准设置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批准设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参与验收的单位和部门应对渡口的安全设施、工作人员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的建立等情况进行验收评估,并提出验收意见。批准设置的县级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后,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验收是否合格的书面意见。
  渡口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经营性渡口还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渡口建设应当达到以下标准要求:
  (一)有符合要求的码头和候船场所,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设有照明设备。
  (二)渡口码头建设应当符合岸线规划、防洪、航道标准等要求。
  (三)渡运经营人至少应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的渡口工作人员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具有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合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四)渡口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信条件。
  (五)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标志牌,并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以及注意事项等安全信息。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四)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第二十二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严禁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水泥船不得作渡船使用。
  第二十三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乘客守则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 渡船应该按照规定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配备锚泊设备、系泊设备,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护栏。
  (二)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其位置应放在显见易取处。
  (三)配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以及其它必要的设备。
  第五章 渡船船员
  第二十五条 渡船船员必须年满18周岁、未满65周岁(女性60周岁),经体格检查合格,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及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船员证书、证件,方可存船上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渡船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调动、更换。
  第二十七条 渡船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履行职责,并保证足够的休息时间,不得疲劳驾驶。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及时将遇险或发生事故时间、地点、状况、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渡运经营人报告。
  第六章 渡运安全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渡口的经营人依照有关规定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性渡船应当办理船舶保险。
  第二十九条 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并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航线渡运。
  第三十条渡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渡船上下旅客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秩序。
  第三十一条严禁渡船载运危险品,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乘渡,严禁危险品与旅客同船渡运。
  第三十二条 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加强了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
  渡船驾驶员应注意水情及天气变化,洪水期应当适当减载,并增加渡工,发现雷雨大风征兆时,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三)未配备足以保证航行安全的船员;
  (四)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危及航行安全;
  (六)其它不适航状态。
  第三十四条 渡船应当定期收听气象预报和收集航行安全信息。
  第三十五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若检查发现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的渡口设置条件和有关要求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整改;如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批准设置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渡口经营人违反渡口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相关职能部门视其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视其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渡船航行水域采砂或捕鱼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渡运安全的,由水利或(渔业)部门视其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有关职能部门不依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或不实施监督管理的,对其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发生重、特大渡运安全事故,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有关术语含义:
  经营性渡口是指收取乘客一定费用,自负盈亏的渡口;
  义渡是指不收取乘渡人任何费用或物资的,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
  半义渡是指不当场收取乘渡人任何费用或物资,而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或当地群众自愿给予适当补偿、资助的渡口,或不以赢利为目的,只收取乘渡人部分费用或物资,以维持渡工基本生活需求的渡口,其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
  第四十二条 此前本市制定的有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