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监督司关于印发《2006年卫生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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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监督司关于印发《2006年卫生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监督司


卫生部监督司关于印发《2006年卫生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监督综便函[2006]1号

卫生部监督司关于印发《2006年卫生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法监(监督)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法监处,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现将《2006年卫生监督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件:2006年卫生监督工作要点


二○○六年一月五日


附件:
2006年卫生监督工作要点

2006年卫生监督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的精神,继续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卫生行政执政能力建设,进一步转变观念,转变职能,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和体系建设,贯彻2006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开展以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医疗和采供血机构监督、食品卫生、职业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放射卫生、传染病防治监督等为重点的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推进卫生综合执法。
一、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提高卫生监督执法能力
(一)深入贯彻《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进一步转变职能,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推进综合执法,提高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水平和依法行政的能力。《若干规定》下发以及中西部地区卫生监督机构能力建设项目实施以来,全国各地的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取得了明显进展,但是仍有部分地区卫生监督体制改革还没有完全到位,这些地区应当抓住机遇,加快改革步伐,力争在2006年底前完成改革任务。同时要明确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职责,执法重心要下移,加强基层监督执法力量。
(二)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提高执法能力。按照《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切实加强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房屋、执法交通工具、现场快速检测设备和取证工具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执法工作条件,完善执法技术手段。各地要充分利用装备的设备和条件,加强培训,使监督员真正做到会使用、会管理、会维护,提高执法效率和综合执法能力。在做好中西部地区2003、2004年卫生监督机构能力建设项目的基础上,继续做好2005年项目的组织实施,严格项目管理,保证项目实施效果,促进中西部地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东部地区要依据《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加大对当地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投入力度。
(三)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一是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推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卫生监督稽查工作。二是按照《2005-2010年全国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规划》,结合新修订的《卫生监督员培训系列教材》,通过组织开展卫生监督人员全员培训,进一步提高卫生监督队伍素质,规范执法行为,着力提高执法办案能力。
(四)加强卫生监督信息网络建设。制定卫生监督信息发展建设规划,规范卫生监督信息化建设工作。加大投入,改善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信息网络硬件、软件条件,构建由国家、省、市、县四级组成的卫生监督信息网络体系。重点加强国家和省级卫生监督执法信息平台建设。在完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展卫生监督执法现场信息采集系统和卫生许可证管理系统的研究开发工作。
(五)开展综合督导检查。2006年要重点组织开展卫生监督综合督导检查,树立良好的卫生监督队伍形象。督查内容包括:卫生监督体制改革与体系建设情况;监督员统一着装、监督执法车辆使用管理情况;执法责任制落实及卫生监督稽查工作开展情况;中西部地区卫生监督机构能力建设项目实施执行情况等方面。
二、突出重点,进一步加大监督执法力度
(一)加强医疗和采供血监督执法工作。
1、在2005年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
(1)理顺关系,明确职能,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完善日常医疗执法监督措施,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2)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严肃查处非法行医,严格责任追究。特别要集中力量,强化办案手段和能力,依法查办大案要案。强化社会监督氛围,加大正面宣传和典型案件曝光力度。
(3)加强对专项行动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狠抓落实,使各项任务落到实处,保证专项行动的各项工作目标得以实现,使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得到明显好转,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2、继续加大对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各个环节的经常性监督执法力度,实现监督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严厉打击非法采供血,严肃查处采供血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进一步完善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涉水产品等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加强食品、化妆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1、根据全国整规办2006年工作安排,进一步突出重点,将农村食品卫生监管作为食品专项整治的重中之重,开展2006年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加强农村食品、儿童食品、保健食品、美白类化妆品等产品监督执法工作,探索农村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长效工作机制和完善省际间监督执法信息的通报制度。
2、深入贯彻落实《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指导各地尽快完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的具体管理制度和规定,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进一步落实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以餐饮业为重点,进一步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落实《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各项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日常监管。
3、继续做好健康相关产品国家抽检工作,对2005年健康相关产品抽检工作进行综合评估,结合专项整治工作重点,围绕群众关心的突出问题和高风险的健康相关产品开展2006年国家监督抽检工作。按照修订后的《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要求,在卫生部网上建立信息通告平台,对抽检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4、进一步做好食品污染物和食源性疾病监测网工作,积累科学数据,开展危险性评估和预警工作;完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网络,及时发布监测信息。同时,做好监测网络的质量控制和评价工作。
5、依据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高效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健康相关产品许可行为,按照政务公开要求,及时通报评审的内容和技术依据,提高审批效率。
(三)加强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的监督管理。
1、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依据职能分工,以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者健康监护的情况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情况为重点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1)抓好对用人单位的职业人员健康监护的监督检查,检查上岗前、在岗中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制度的落实情况,健康档案的建立情况,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万家企业行”活动,分地区、分行业、抓重点,掌握用人单位实施劳动者健康监护情况。
(2)以搞好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为龙头,推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职业卫生示范企业活动的开展,总结、推广示范企业职业病防治经验,以点带面推进全面工作。
(3)规范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程序,明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中卫生行政部门和技术机构的责任。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技术机构的服务行为。
2、继续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做好放射诊疗机构的许可工作,认真做好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监护、个人剂量检测的监督检查,按照卫生部关于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第485号)精神,组织监督检查各地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加大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力度,做好重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
1、深入贯彻《传染病防治法》,根据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重点任务,开展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传染病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2、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完成《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加快完善公共场所卫生配套规章和标准的制修订。加强游泳场(馆)、理发美容店、公共浴室等重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检查。开展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试点工作,积极总结试点经验,提高公共场所监管水平。以宣传贯彻《公共场所集中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为重点,做好公共场所室内空气卫生监督检查。
3、以贯彻卫生部关于加强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第495号)为重点,做好饮用水的监督监测工作。
4、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与健康调研,起草《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积极参与WHO/UNEP区域环境卫生论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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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上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预警搜救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的渡船、农用自备船等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不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水利、农林、园林、旅游等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具备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船舶管理和航行、作业安全的行为:
(一)无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船舶航行或者作业;
(二)遮挡或者涂改船名、船籍港等船舶标识;
(三)使用报废或者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航行或者作业;
(四)利用非载客船舶载客;
(五)擅自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六)强行通过、违章追越或者超越航线航行;
(七)攀吊航行中的其他船舶;
(八)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装载;
(九)船员酒后从事航行、作业活动;
(十)船员未穿着救生衣从事临水作业活动。
第八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船队、载运危险货物的运输船舶在本市通航水域过境航行的,应当向当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自觉配合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九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其他船舶应当主动避让正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船舶。
第十条 船舶途经下列航段应当减速慢行,禁止追越或者并列行驶:
(一)桥梁、叉河口、弯道、狭窄航道;
(二)渡口、装卸作业区;
(三)船舶密集区、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划定的水域。
第十一条 机动船拖带、顶推航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队的总长度不得超过四百米,顶推的驳船不得超过两艘,航速不得小于每小时六公里;
(二)拖带竹、木排筏的长度不得超过二百五十米,宽度不得超过六米,航速不得小于每小时四公里;
(三)拖带、顶推应当采用单排一列式,不得使用长缆、独缆、绑拖;
(四)采用偏缆拖带时,偏缆宽度不得超过拖船宽度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机动船拖带竹、木排筏或者船舶载运、拖带超长、超高、超宽物体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在装运或者拖带前二十四小时报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航线、时间航行。需要护航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超过航道等级的船舶不得进入该航道航行。特殊情况确需进入该航道航行的,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高速船(艇)航行时,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航路(水域)航行。
第十三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必要时,可以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从事水上过驳作业时,应当远离人口密集区、船舶通航密
集区等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提前二十四小时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在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泊。
第十四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停泊区内按规定停泊或者待闸。在交通管制水域停泊,应当遵守交通管制的规定。
船舶、浮动设施在未作停泊限制的航段停泊,离岸横距大于五米时,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船舶停泊或者编解队作业时,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不得损坏标志、标牌及其他沿岸设施。
第十五条 下列通航水域禁止船舶和浮动设施停泊:
(一)叉河口、狭窄、弯曲航段;
(二)桥梁、渡口、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上下游各五十米航段;
(三)设有禁泊标志的航段;
(四)影响航道标志、水上交通安全标志效能的航段;
(五)可能危及航行安全的其他航段。
第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鱼和打捞作业不得影响通航。
第十七条 客船应当在专用码头上下乘客。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其他码头、设施临时上下乘客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章通航保障与救助

第十八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内水上交通状况和码头、泊位的停泊、作业动态,并为过往船舶提供水上交通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通航水域发生危及水上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时,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视情采取限航、封航等管制措施。
船舶、浮动设施对水上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影响时,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解除动力、冲滩、破坏性打捞等紧急措施处置,所造成的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条 通航水域内有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及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在影响通航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打捞单位在接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清障打捞。因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不得擅离事故现场,并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事故船舶和浮动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有关情况可以对违法船舶采取禁止离港、解除动力、驶向指定地点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船舶、浮动设施的违法行为。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 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船舶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航,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船员可以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
(一)船舶擅自超航道等级航行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航道阻塞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罚:
(一)强行通过、违章追越或者攀吊其他航行船舶的;
(二)编解队作业危及正常通航的;
(三)酒后从事航行、作业活动的;
(四)船舶不服从管理严重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捕鱼或者打捞作业影响通航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
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无锡长江段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船舶船员管理和渔政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指船舶载运超长、超高、超宽是指所载货物的长度超出船艏、船艉,高度超出主甲板一点二米,宽度超出船舶两舷。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文化教育与科技卫生、社会保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村级财务,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二)巩固和壮大村集体经济,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者的合法的财产权
及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按照规划修建村路、指导村民建设民房,整顿村容,发展公益事业,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提高村民健康水平。
(四)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照顾五保户和困难户,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纠纷,维护村与村之间的团结;维护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
(五)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六)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等依法应尽的义务,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七)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八)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各村的具体职数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领导能力,廉洁正派,办事公道,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换届选举工作由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并接受县和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
选举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评议,对村级财务进行审议。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决定。经费由村办经济的收益和村民统筹解决,县乡两级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管理、计划生育等委员会,主要林区可以设护林防火委员会,主要侨区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人口少的村,可以
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各村可以根据本村的规模、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和村民的意愿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村民小组长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选举或推选产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决定问题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对以下事项,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监督;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
(一)财务收支;
(二)村土地、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
(三)村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和招标;
(四)农民负担;
(五)水电费的收缴;
(六)宅基地分配;
(七)计划生育指标的安排和计划生育费的征、管、用;
(八)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收支;
(九)村干部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十)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
(十一)华侨以及境内外其他团体、个人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十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本村各户的代表组成。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原则下,村民会议对本村事务具有最高决策的权力。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村建设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三)审议决定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决定村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
(四)审议决定乡统筹款的收缴办法、村提留款的收缴和兴办公益事业的经费的筹集办法。
(五)审议决定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宅基地分配、计划生育指标安排的方案。
(六)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决定本村享受补贴人员及补贴标准。
(七)制定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
(八)审议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组成。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议事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培训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一条 城镇街道办事处属下的村,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规划,全面开展村民自治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