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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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甘肃省酒泉市人大常委会


酒泉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2005/07/20)

2005-7-20




  《酒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5年6月13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春明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酒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甘肃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由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_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财政基金;

  (二)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国家统一借贷的国内外资金;

  (四)国债资金;

  (五)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外商投入资金;

  (七)社会捐助资金;

  (八)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九)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

  (十)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在本市区域内进行的国家建设项目以及有关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对前款所列事项的审计,应当与建设项目审计同步进行,并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 计划、财政、监察、土地、规划、城建、房产、交通、水利、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市当年的建设项目计划和政府批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项目法人的干涉。

  第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和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以及社会中介组织建设项目审计质量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采用经依法核实、确认后的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结果。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八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县(市、区)属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计和实施审计监督:

  (一)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二)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三)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负责;

  (四)市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

  (五)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一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审计机关负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管辖权限和建设项目的建设期限,编制对建设项目的年度审计计划,分别报本级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方式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可根据工作所需,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能及相关资格证书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或者聘用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明确其职责及必须遵守的纪律等事项,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受委托的中介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计内容进行审计并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报送审计结果。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时,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报告。

  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中介组织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建设项目或者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采购、供货等其他财务收支,审计机关应当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审计结束后,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分别向本级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发现下列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违法和违纪、违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或者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查清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土地规划、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等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其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采购、供货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或者其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标的物价格、质量、数量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未能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以及其他应当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查处的违法和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开工前审计。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明确通知对资金拨付、使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并建议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本金、建设资金来源筹集及到位情况;

  (三)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准确,合同价是否真实合理;

  (四)建设用地征用情况,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五)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建设周期较长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进行在建审计。

  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设计总概算调整情况;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和调整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投标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情况;

  (五)建设项目涉及的各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是否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八)建设单位有关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出具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审计报告。对违反规定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明确通知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限期纠正;对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跟踪监督予以纠正,并及时报告本级政府。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 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

  (三)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四) 交付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情况;

  (五) 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等情况;

  (六) 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七) 建设资金使用及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八) 建设收入来源和包干结余的分配及预留使用情况;

  (九) 是否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后,9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编制审计方案、确定审计方式,向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完成;但大型建设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二十条 对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费用结算和采购、供货费用结算,应当以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财政部门批复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应当以该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计划、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以及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章 其 他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能够真实反映建设项目各个阶段资金使用情况的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给审计机关;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复查核实并作出采纳或不予采纳的决定,不予采纳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需要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书,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拨付的财政资金和国债资金,由审计机关责令拨付单位停止拨付;

  (二)已拨付的财政资金和国债资金,由审计机关责令拨付单位予以追缴,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经本级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和聘用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按审减资金额的10%,予以安排解决。

  前款所列经费,列入被审计项目的工程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限额,分别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向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实施行政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审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或者国家有关社会中介组织管理的相关规定,审计活动显失客观、公正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暂停其审计工作,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监察行政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审计机关通报提请调查或者协助调查的审计事项拒不调查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的;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结算,不以审计结果为准的;

  (三)接到审计机关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和不予办理开工手续的审计建议书之后,仍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拨付有关款项和办理开工手续的;

  (四)对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擅自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及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审计机关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停止其审计工作或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聘用的专业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审计期限内不完成审计工作的,审计机关应当解聘,并视其情节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罚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或者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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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从事保健美容、娱乐等经营性服务项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要求,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项修改为:“偷换零部件或者原材料的,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应当实行先赔偿后处罚的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删去第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

甘肃省土地登记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土地登记条例


2001年11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确认土地权属,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利人依法取得、变更、终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的登记,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权利。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登记、设定登记和变更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不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土地登记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土地登记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公开查阅。
第六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或者土地使用者,应当分家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的,由使用者共同申请登记。
宗地是指被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第二章初始登记
第七条初始登记是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八条初始登记由下列土地权利人申请: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申请;
(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
(三)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申请。
第九条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地上建筑物权属来源证明。
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者依据不足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法律责任的具结书。
第十条符合初始登记申请条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籍调查,并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土地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对土地登记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公告期满,土地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未提出异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后,办理注册登记,并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尚未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土地登记过程中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后,再进行登记。
第三章设定登记
第十三亲设定登记是在初始登记完成后,对新设定权利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批准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建设用地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租赁合同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十六条以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处置国有土地资产的,企业应当持处置批准文件在财政部门办理增加国有股本金、国有资本金手续后30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在租赁、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持租赁、抵押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相关证明书。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土地他项权利确定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有关资料申请设定登记。
第四章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变更登记是对已经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及相关内容发生变更后进行的登记。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一)因土地征用、划拨、调整引起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的;
(二)因土地转让、交换、赠与、继承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三)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四)因企业改制、兼并、破产等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五)因买卖、转让、分割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七)因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二十条土地权利人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在土地用途变化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使用证和土地用途变更批准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土地权利人名称、地址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相关资料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弓I起土地权利终止的,原权利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合同或者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权利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权利证明书:
(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五)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注销登记期满,逾期不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注销土地权利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受理审核
第二十三条农民集体土地登记,由其所有者或者建设用地使用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其使用者向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农民集体土地建设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工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予受理。对申请人提交的各种资料,逐一登记,并出具收件清单。
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当事人,一方申请,其他方不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通知其他方当事人限期办理登记。其他方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登记的,可以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登记。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暂缓登记的。
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
第二十七条土地初始登记、设定登记、变更登记资料齐全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
第一十八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二十九条土地权利证书实行定期查验制度。土地使用者。所有者或者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按照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拒不登记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注销登记,并收回土地权利证书。
(一)土地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内容失真的;
(二)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
(三)非法获得土地权利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土地登记机关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土地登记申请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投诉,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办理;因错登、重登等给土地登记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土地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土地登记工作中,有玩忽职守。衔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