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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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国务院


国家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高效有序地做好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防治工作,避免或最大程度地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处置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地质灾害。

1.4 工作原则

预防为主,以人为本。建立健全群测群防机制,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作为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防治工作。

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建立健全按灾害级别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地方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

2 组织体系和职责

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应急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出现超出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处置能力,需要由国务院负责处置的特大型地质灾害时,根据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国务院可以成立临时性的地质灾害应急防治总指挥部,负责特大型地质灾害应急防治工作的指挥和部署。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务院地质灾害应急防治总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成立相应的地质灾害应急防治指挥部。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的需要,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3 预防和预警机制

3.1 预防预报预警信息

3.1.1 监测预报预警体系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快建立以预防为主的地质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体系建设,开展地质灾害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建设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网络和专业监测网络,形成覆盖全国的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国务院国土资源、水利、气象、地震部门要密切合作,逐步建成与全国防汛监测网络、气象监测网络、地震监测网络互联,连接国务院有关部门、省(区、市)、市(地、州)、县(市)的地质灾害信息系统,及时传送地质灾害险情灾情、汛情和气象信息。

3.1.2 信息收集与分析

负责地质灾害监测的单位,要广泛收集整理与突发地质灾害预防预警有关的数据资料和相关信息,进行地质灾害中、短期趋势预测,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等资料数据库,实现各部门间的共享。

3.2 预防预警行动

3.2.1 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地质灾害应急防治指挥部成员单位,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每年年初拟订本年度的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要标明辖区内主要灾害点的分布,说明主要灾害点的威胁对象和范围,明确重点防范期,制订具体有效的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确定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3.2.2 地质灾害险情巡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和专业监测网络的作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加强对地质灾害重点地区的监测和防范,发现险情时,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要及时划定灾害危险区,设置危险区警示标志,确定预警信号和撤离路线。根据险情变化及时提出应急对策,组织群众转移避让或采取排险防治措施,情况危急时,应强制组织避灾疏散。

3.2.3 “防灾明白卡”发放

为提高群众的防灾意识和能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已查出的地质灾害危险点、隐患点,将群测群防工作落实到具体单位,落实到乡(镇)长和村委会主任以及受灾害隐患点威胁的村民,要将涉及地质灾害防治内容的“明白卡”发到村民手中。

3.2.4 建立地质灾害预报预警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强合作,联合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工作,并将预报预警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当发出某个区域有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预警预报后,当地人民政府要依照群测群防责任制的规定,立即将有关信息通知到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防灾责任人、监测人和该区域内的群众;各单位和当地群众要对照“防灾明白卡”的要求,做好防灾的各项准备工作。

3.3 地质灾害速报制度

3.3.1 速报时限要求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当地出现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报告后,应在4小时内速报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时可直接速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接到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报告后,应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当地出现中、小型地质灾害报告后,应在12小时内速报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时可直接速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3.3.2 速报的内容

灾害速报的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出现的地点和时间、地质灾害类型、灾害体的规模、可能的引发因素和发展趋势等。对已发生的地质灾害,速报内容还要包括伤亡和失踪的人数以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 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分级

地质灾害按危害程度和规模大小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地质灾害险情和地质灾害灾情四级:

(1)特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Ⅰ级)。

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数在1000人以上或潜在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地质灾害险情为特大型地质灾害险情。

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因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地质灾害灾情为特大型地质灾害灾情。

(2)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Ⅱ级)。

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数在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或潜在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地质灾害险情为大型地质灾害险情。

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因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地质灾害灾情为大型地质灾害灾情。

(3)中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Ⅲ级)。

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数在100人以上、500人以下,或潜在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地质灾害险情为中型地质灾害险情。

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因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地质灾害灾情为中型地质灾害灾情。

(4)小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Ⅳ级)。

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数在100人以下,或潜在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下的地质灾害险情为小型地质灾害险情。

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因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地质灾害灾情为小型地质灾害灾情。

5 应急响应

地质灾害应急工作遵循分级响应程序,根据地质灾害的等级确定相应级别的应急机构。

5.1 特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应急响应(Ⅰ级)

出现特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特大型地质灾害灾情的县(市)、市(地、州)、省(区、市)人民政府立即启动相关的应急防治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应急防治与救灾工作。

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群测群防责任制的规定,立即将有关信息通知到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防灾责任人、监测人和该区域内的群众,对是否转移群众和采取的应急措施做出决策;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立明显的危险区警示标志,确定预警信号和撤离路线,组织群众转移避让或采取排险防治措施,根据险情和灾情具体情况提出应急对策,情况危急时应强制组织受威胁群众避灾疏散。特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的应急防治工作,在本省(区、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省(区、市)地质灾害应急防治指挥部具体指挥、协调、组织财政、建设、交通、水利、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的专家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加强监测,采取应急措施,防止灾害进一步扩大,避免抢险救灾可能造成的二次人员伤亡。

国土资源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赴灾区现场指导应急防治工作,派出专家组调查地质灾害成因,分析其发展趋势,指导地方制订应急防治措施。

5.2 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应急响应(Ⅱ级)

出现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大型地质灾害灾情的县(市)、市(地、州)、省(区、市)人民政府立即启动相关的应急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

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群测群防责任制的规定,立即将有关信息通知到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防灾责任人、监测人和该区域内的群众,对是否转移群众和采取的应急措施做出决策;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立明显的危险区警示标志,确定预警信号和撤离路线,组织群众转移避让或采取排险防治措施,根据险情和灾情具体情况提出应急对策,情况危急时应强制组织受威胁群众避灾疏散。

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大型地质灾害灾情的应急工作,在本省(区、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省(区、市)地质灾害应急防治指挥部具体指挥、协调、组织财政、建设、交通、水利、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的专家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加强监测,采取应急措施,防止灾害进一步扩大,避免抢险救灾可能造成的二次人员伤亡。

必要时,国土资源部派出工作组协助地方政府做好地质灾害的应急防治工作。

5.3 中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应急响应(Ⅲ级)

出现中型地质灾害险情和中型地质灾害灾情的县(市)、市(地、州)人民政府立即启动相关的应急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

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群测群防责任制的规定,立即将有关信息通知到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防灾责任人、监测人和该区域内的群众,对是否转移群众和采取的应急措施做出决策;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立明显的危险区警示标志,确定预警信号和撤离路线,组织群众转移避让或采取排险防治措施,根据险情和灾情具体情况提出应急对策,情况危急时应强制组织受威胁群众避灾疏散。

中型地质灾害险情和中型地质灾害灾情的应急工作,在本市(地、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市(地、州)地质灾害应急防治指挥部具体指挥、协调、组织建设、交通、水利、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的专家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加强监测,采取应急措施,防止灾害进一步扩大,避免抢险救灾可能造成的二次人员伤亡。

必要时,灾害出现地的省(区、市)人民政府派出工作组赶赴灾害现场,协助市(地、州)人民政府做好地质灾害应急工作。

5.4 小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应急响应(Ⅳ级)

出现小型地质灾害险情和小型地质灾害灾情的县(市)人民政府立即启动相关的应急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依照群测群防责任制的规定,立即将有关信息通知到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防灾责任人、监测人和该区域内的群众,对是否转移群众和采取的应急措施作出决策;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立明显的危险区警示标志,确定预警信号和撤离路线,组织群众转移避让或采取排险防治措施,根据险情和灾情具体情况提出应急对策,情况危急时应强制组织受威胁群众避灾疏散。

小型地质灾害险情和小型地质灾害灾情的应急工作,在本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县(市)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具体指挥、协调、组织建设、交通、水利、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的专家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加强监测,采取应急措施,防止灾害进一步扩大,避免抢险救灾可能造成的二次人员伤亡。

必要时,灾害出现地的市(地、州)人民政府派出工作组赶赴灾害现场,协助县(市)人民政府做好地质灾害应急工作。

5.5 应急响应结束

经专家组鉴定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已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撤消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应急响应结束。

6 应急保障

6.1 应急队伍、资金、物资、装备保障

加强地质灾害专业应急防治与救灾队伍建设,确保灾害发生后应急防治与救灾力量及时到位。专业应急防治与救灾队伍、武警部队、乡镇(村庄、社区)应急救援志愿者组织等,平时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应急防治与救灾演练,提高应急防治与救灾能力。

地质灾害应急防治与救灾费用按《财政应急保障预案》规定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储备用于灾民安置、医疗卫生、生活必需等必要的抢险救灾专用物资。保证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

6.2 通信与信息传递

加强地质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系统建设,充分利用现代通信手段,把有线电话、卫星电话、移动手机、无线电台及互联网等有机结合起来,建立覆盖全国的地质灾害应急防治信息网,并实现各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6.3 应急技术保障

6.3.1 地质灾害应急防治专家组

国土资源部和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成立地质灾害应急防治专家组,为地质灾害应急防治和应急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6.3.2 地质灾害应急防治科学研究

国土资源部及有关单位要开展地质灾害应急防治与救灾方法、技术的研究,开展应急调查、应急评估、地质灾害趋势预测、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地质灾害预报预警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的工作力度和投资,同时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防治与救灾演习和培训工作。

6.4 宣传与培训

加强公众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对广大干部和群众进行多层次多方位的地质灾害防治知识教育,增强公众的防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6.5 信息发布

地质灾害灾情和险情的发布按《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执行。

6.6 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对上述各项地质灾害应急防治保障工作进行有效的督导和检查,及时总结地质灾害应急防治实践的经验和教训。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各部门、各单位负责落实相关责任。

7 预案管理与更新

7.1 预案管理

可能发生地质灾害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省(区、市)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7.2 预案更新

本预案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每年评审一次,并根据评审结果进行修订或更新后报国务院批准。

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更新期限最长为5年。

8 责任与奖惩

8.1 奖励

对在地质灾害应急工作中贡献突出需表彰奖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8.2 责任追究

对引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追究,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处理;对地质灾害应急防治中失职、渎职的有关人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9 附则

9.1 名词术语的定义与说明

地质灾害易发区:指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构造、地形地貌和气候条件,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地质灾害危险区:指已经出现地质灾害迹象,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区域或者地段。

次生灾害:指由地质灾害造成的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灾害,如水灾、爆炸及剧毒和强腐蚀性物质泄漏等。

生命线设施:指供水、供电、粮油、排水、燃料、热力系统及通信、交通等城市公用设施。

直接经济损失:指地质灾害及次生灾害造成的物质破坏,包括建筑物和其他工程结构、设施、设备、物品、财物等破坏而引起的经济损失,以重新修复所需费用计算。不包括非实物财产,如货币、有价证券等损失。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9.2 预案的实施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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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用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务院


军用标准化管理办法

1984年1月7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军用标准化是国防现代化建设中一项综合性的技术基础工作,对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速发展军事技术装备,增强部队战斗力,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为了加强军用标准化的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国防现代化建设的方针、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军用标准化工作应当认真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科研、生产、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军用技术标准(简称军用标准,下同)是为满足军用要求而制订的技术标准,是从事国防科研、生产和使用、维修活动的共同技术依据.
第四条 国家标准凡能满足军用要求的,应当贯彻执行;各部门制订的专业标准(部标准,下同),凡能满足军用要求的,可以直接采用.
第五条 对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认真研究,区别对待,积极采用.
第六条 军用标准化规划、计划应当纳入各部门的军事技术装备发展和国防科研、生产规划、计划.

第二章 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审批、发布
第七条 制订、修订军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军事技术装备的发展和使用要求,密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做到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
第八条 军用标准包括国家军用标准和各部门、各单位为军事技术装备制定的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军用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专业标准相抵触.
第九条 国家军用标准是指对国防科学技术和军事技术装备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必须在国防科研、生产、使用范围内统一的标准.
第十条 制订、修订国家军用标准,应当采取科研、生产、使用相结合的形式,按照标准的不同对象和部门的业务分工,由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主办部门和参加单位.
第十一条 国家军用标准,由主办部门提出草案,属于通用后勤技术装备(包括后勤专用车辆,下同)和军队医药卫生方面的,报总后勤部审批和发布;其余的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审批和发布;特别重大的,由国防科工委或总后勤部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后发布.
为军事技术装备制订的专业标准,由主管部门审批和发布,并分别报国防科工委、总后勤部备案.
第十二条 军用标准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及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制订军用标准所需的经费和物资,应当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科研计划.

第三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军用标准一经发布,各有关部门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贯彻标准确有困难的,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贯彻的期限和采取措施的报告,征得使用部门的同意后,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报发布标准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研制军用新产品,必须认真执行标准化的要求.
使用部门在提出新产品的战术技术指标时,必须同时提出标准化要求.
新产品设计前,设计总负责人或技术总负责人应当会同标准化部门组织编制《新产品标准化综合要求》.
设计阶段的图样和技术文件,必须由设计单位的标准化专业人员进行标准化审查签字后,才能使用.
新产品定型前,设计单位的标准化机构应当提出《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已鉴定定型的产品,如因改用标准而影响产品的基本战术技术性能,应当由设计单位和同级标准化机构提出报告,征得使用部门同意,报有关军工产品定型委员会审批;如属改进或改型,其更改部分应当按研制新产品的要求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十七条 引进军事装备技术,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一般的项目,由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和总部有关部(局)组织审查;重大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或总后勤部组织审查.
第十八条 军用产品的原料、材料、协作件、外购件、半成品和自制件,均应由检验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标准或图样和技术文件的规定进行验收或复验合格后,才能投产或参加整机的装配、测试和各种试验.
第十九条 贯彻标准所需的经费和物资,应当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计划.

第四章 标准化机构和任务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总后勤部、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或健全相应的标准化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标准化管理机构是在国家标准局的业务指导下,管理军用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负责提出军用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和制订必要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军用标准化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订和修订国家军用标准;
(四)组织协调军用标准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督促检查军用标准的贯彻执行;
(六)对重大的军事装备技术引进项目组织标准化审查;
(七)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标准化任务.
总后勤部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归口管理全军通用后勤技术装备和军队医药卫生方面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国家军用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制订本部门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订和实施本部门的标准化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订、修订和审查国家军用标准,并负责必要的协调工作;
(四)督促检查标准的贯彻执行;
(五)负责组织对本部门引进军事装备技术进行标准化审查;
(六)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标准化任务.
第二十三条 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标准化工作和承办上级机关交给的标准化任务.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标准化研究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军用标准化的科学研究;
(二)组织和承担军用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
(三)参加新产品以及引进军事装备技术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四)负责军用标准情报资料的收集、研究和提供使用工作;
(五)承担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军用标准化技术工作.
第二十五条 根据军事技术装备的不同类别和各专业的特点,设立若干个由科研、生产、使用部门的代表组成的专业军用标准化技术组织.其章程和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六条 从事标准化工作的科技人员,要具有与其所任工作相适应的技术水平、政策水平、组织能力和实践经验,并应保持相对的稳定.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重大贡献的人员,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与后果的严重程度,按国家或军队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仅限于对军用技术标准的管理,属于装备的体制和系列、使用、管理等,按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分别由总参谋部、总后勤部负责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 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订本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质量,促进工程咨询社会化、市场化,规范工程咨询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咨询收费,包括建设项目专题研究、编制和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其它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有关的咨询服务收费。
第三条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服务,应遵循自愿原则,委托方自主决定选择工程咨询机构,工程咨询机构自主决定是否接收委托。
第四条 从事工程咨询的机构,必须取得相应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纳税。
第五条 工程咨询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行为准则,开展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六条 工程咨询机构提供咨询服务,应遵循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原则,符合国家经济技术政策、规定,符合委托方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七条 工程咨询机构承担编制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不能再参与同一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工程设计文件的咨询评估业务。
第八条 工程咨询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工程咨询机构与委托方根据本规定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协商确定。
第九条 工程咨询收费根据不同工程咨询项目的性质、内容,采取以下方法计取费用:
(一)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计算工程咨询费用(见附件一、二)。
(二)按工程咨询工作所耗工日计算工程咨询费用(见附件三)。
按照前款两种方法不便于计费的,可以参照本规定的工日费用标准由工程咨询机构与委托方议定。但参照工日计算的收费额,不得超过按估算投资额分档计费方式计算的收费额。
第十条 采取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计费的,以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投资为计费依据。使用工程咨询机构推荐方案计算的投资与原估算投资发生增减变化时,咨询收费不再调整。
第十一条 工程咨询机构在编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需要勘察、试验,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需要对勘察、试验数据进行复核,工作量明显增加需要加收费用的,可由双方另行协商加收的费用额和支付方式。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服务中,工程咨询机构提供自有专利、专有技术,需要另行支付费用的,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费用额和支付方式。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应体现优质优价原则,优质优价的具体幅度由双方在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工程咨询费用,由委托方与工程咨询机构依据本规定,在工程咨询合同中以专门条款确定费用数额及支付方式。
第十五条 工程咨询机构按合同收取咨询费用后,不得再要求委托方无偿提供食宿、交通等便利。
第十六条 工程咨询机构对外聘专家的付费按工日费用标准计算并支付,外聘专家,如有从业单位的,专家费用应支付给专家从业单位。
第十七条 委托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向工程咨询机构提供开展咨询业务所必须的工作条件和资料。由于委托方原因造成咨询工作量增加或延长工程咨询期限的,工程咨询机构可与委托方协商加收费用。
第十八条 工程咨询机构提交的咨询成果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的,应负责完善,委托方不另支付咨询费。
第十九条 工程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咨询机构失误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委托方可扣减或者追回部分以至全部咨询费用,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咨询机构应部分或全部赔偿。
第二十条 涉外工程咨询业务中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咨询机构可与委托方参照国外有关收费办法协商确定咨询费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和除编制、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一、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收费标准
单位:万元
--------------------------------------------------
| 估算投资额|3000万元-|1亿元- |5亿元- |10亿元- | 50亿元 |
|咨询评估项目 | 1亿元 | 5亿元 | 10亿元 | 50亿元 | 以上 |
|-----------|-------|-----|------|-------|-------|
|一、编制项目建议书 |6-14 |14-37|37-55 |55-100 |100-125|
|-----------|-------|-----|------|-------|-------|
|二、编制可行性研究 | | | | | |
| |12-28 |28-75|75-110|110-200|200-250|
| 报告 | | | | | |
|-----------|-------|-----|------|-------|-------|
|三、评估项目建议书 |4-8 |8-12 |12-15 |15-17 |17-20 |
|-----------|-------|-----|------|-------|-------|
|四、评估可行性研究 | | | | | |
| |5-10 |10-15|15-20 |20-25 |25-35 |
| 报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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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是指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投资额。
2.建设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根据估算投资额在相对应的区间内用插入法计算。
3.根据行业特点和各行业内部不同类别工程的复杂程度,计算咨询费用时可分别乘
以行业调整系数和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见附表二)。

附件二

二、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收费的调整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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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调整系数 |
| 行 业 | |
| | (以表一所列收费标准为1) |
|------------------------|---------------|
|一、行业调整系数 | |
| 1.石化、化工、钢铁 | 1.3 |
| 2.石油、天然气、水利、水电、交通(水 | |
| 运)、化纤 | 1.2 |
| 3.有色、黄金、纺织、轻工、邮电、广播 | |
| 电视、医药、煤炭、火电(含核电)、 | |
| 机械(含船舶、航空、航天、兵器) | 1.0 |
| 4.林业、商业、粮食、建筑 | 0.8 |
| 5.建材、交通(公路)、铁道、市政公用 | |
| 工程 | 0.7 |
|------------------------|---------------|
|二、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 | 0.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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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工程复杂程度具体调整系数由工程咨询机构与委托单位根据各类工程情况协商确
定。

附件三

三、工程咨询人员工日费用标准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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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咨询人员职级 | 工日费用标准 |
|-----------------|----------|
|一、高级专家 |1000-1200 |
|-----------------|----------|
|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咨询人员 | 800-1000 |
|-----------------|----------|
|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咨询人员 | 600-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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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