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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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6〕76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金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等工程。
第四条 金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工作,接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时,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六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管线,应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和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七条 地下管线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许可文件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如果建设单位不具备整理能力,可委托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相应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第十二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成果,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成果资料的共建共享。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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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

1996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豫法执请字第1号《关于郑劳仲复裁字(1991)第1号复议仲裁决定书能否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仲裁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提请再次裁决的权利,但这并不排除原仲裁机构发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有错误进行重新裁决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有错误而进行重新仲裁,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不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当事人申请执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复议仲裁决定的,应予立案执行。如被执行人提出申辩称该复议仲裁决定书有其他应不予执行的情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认真审查,慎重处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2年第31号公告


为规范市场采购对外贸易秩序,提升市场采购出口商品质量,我局制定了《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在北京、浙江、广东、新疆4省(市、区)试行。

特此公告。





附件:《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市场采购商品出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是指出口商品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国内市场以现货方式采购,并由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法定检验出口商品。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禁止以市场采购方式出口的商品,不适用本办法,具体目录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布。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和发货人代理人(以下统称备案单位)备案的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备案单位的备案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工作。
第五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的供货单位、发货人的代理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供货单位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的单位,或者获得生产企业授权从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的代理单位。
发货人的代理人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采购、储运、国际货运代理等业务的单位。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和发货人代理人(以下称备案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经营资质;
(二)拥有固定的经营、仓储、检验等场所;
(三)建立并执行市场采购出口商品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建立出入库台账、购销台帐;
(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备案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申请备案单位基本情况,包括经营场所、仓储场所、检验场所等的相关情况说明;
(四)申请备案单位基本管理制度;
(五)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备案申请人发放备案证明。备案证明有效期三年。
有效期内,备案单位的经营场所或者其他主要条件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批准备案的检验检疫机构,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提出备案申请。
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备案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批准备案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章 报 检

第九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向商品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条 发货人应当对市场采购的出口商品进行验收后,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符合性声明。发货人声明其报检的出口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明确规定的,发货人声明其报检的出口商品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或者合同约定;
(二)出口商品质量合格验收报告;
(三)商品采购票据等市场采购凭证;
(四)采购备案单位的商品的,需提供备案证明复印件。

第四章 检 验

第十一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实行采购地检验、口岸查验的检验监管方式。
第十二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应当按照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标准要求实施检验;进口国家(地区)没有技术法规、标准要求的,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检验;我国没有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检验。
合同约定的要求高于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标准要求或者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检验。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参照《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3号令)对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和发货人代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并确定特别监管、严密监管、一般监管、验证监管、信用监管五种不同检验监管方式。
检验检疫机构对来源于未经备案单位的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实施批批检验,按照特别监管或者严密监管的检验监管方式实施出口监管。
第十四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经检验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单证,在单证中注明“市场采购”。
第十五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经检验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六条 对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并在换证凭单中注明封识号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加施封识的出口商品可以简化查验手续。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与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沟通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单位建立完整的企业档案,内容包括:
(一)有关备案申请、审查、批准及延续复审相关资料;
(二)对备案单位实施分类管理和日常监督管理的记录;
(三)年度质量监控和质量分析报告;
(四)有关企业信用记录、相关产品投诉记录;
(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单位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备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视情节轻重及时调整分类管理类别和检验监管方式:
(一)违反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质量保证能力存在隐患的;
(三)检验连续出现不合格批次的;
(四)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质量或者安全问题被通报、召回、退货的;
(五)拒不配合日常监督管理的;
(六)出入库台账、购销台帐不能有效溯源的;
(七)隐瞒质量安全问题等不诚信行为的。
第二十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因质量问题造成国外通报或者召回的,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查清事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并可以根据需要,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场采购样品、礼品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援外物资,按照国家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涉及检疫要求的,按照国家相关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