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捐赠(赞助)运动员、教练员奖金、奖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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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捐赠(赞助)运动员、教练员奖金、奖品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委


社会捐赠(赞助)运动员、教练员奖金、奖品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7月5日国家体委第2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捐赠(赞助)运动员、教练员奖金、奖品的管理,更好地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捐赠(赞助)的奖金、奖品是指各类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赞助)给运动员、教练员及其他有功人员的人民币、自由外汇及实物。
  第三条 社会捐赠(赞助)的奖金、奖品按下列程序接收和分配:
  (一)捐赠(赞助)者以亚洲及亚洲以上单项比赛或其他名义捐赠(赞助)给运动员、教练员及有功人员的奖金、奖品,由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接收并按下列原则分配:捐赠(赞助)的奖金按不低于70%奖励运动员、教练员及其他有功人员,其余部分留作单项体育协会发展基金;捐赠(赞助)的奖品由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制定具体处理办法。
  (二)捐赠(赞助)给参加亚洲及亚洲以上综合性运动会运动员、教练员及有功人员的奖金、奖品,由中国奥委会设立的专门小组接收。其中:捐赠(赞助)给除运动员、教练员以外的有功人员的奖金、奖品,由专门小组制定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捐赠(赞助)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奖品的分配办法由协会按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获得社会捐赠(赞助)奖金、奖品的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各训练单位、运动队和个人不得接收社会捐赠(赞助)的奖金、奖品。
  第六条 捐赠(赞助)方与接收捐赠(赞助)方应签订有关协议,并严格按协议规定执行。
  捐赠(赞助)者要求举行捐赠(赞助)仪式或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应在签定协议前,报请国家体委宣传司批准。
  第七条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对本办法所规定的社会捐赠(赞助)奖金、奖品的分配、使用和管理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国家体委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体育组织和个人,由中国奥委会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收缴其违纪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必要时国家体委还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捐赠(赞助)给参加全国及全国以下各类比赛运动员、教练员及有功人员的奖金和奖品的接收、分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家体委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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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纠纷调处规则及印发北京市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程序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纠纷调处规则及印发北京市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程序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国家局1994年第1号令)和我局制定的《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程序(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应相应成立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处委员会),专门负责区县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事宜。
二、区县调处委员会工作规则和工作程序可参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制定,并报市局调处委员会备案。
附件:1.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
2.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程序(试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号令
现发布《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使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范、公正、有效地进行,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赋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责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处委员会),专门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事宜。
第三条 各级调处委员会应由不少于五人的委员组成。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人员参加外,还可适当聘请有关专家担任委员,委员会主任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 调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统一负责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立案、受理、分办、法律审核、档案及公章保管、发文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调处中央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二)调处地方与中央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三)调处不属于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范围的地区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四)处理不属于上述范围之内,但在全国有有重大影响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五)审查中央级全民单位在与其他所有制单位发生产权纠纷时提出的协调意见;
(六)向国务院报告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指导中央部门及地方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
(八)其他。
第六条 地方各级调处委员会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其职责范围可参照前条内容确定。
第七条 上一级调处委员会在必要时可将所辖范围的产权纠纷委托下级调处委员会进行调查或处理。
第八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调处委员会请求调处。向调处委员会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为申诉人,另一方为被诉人。
第九条 申诉人向调处委员会提出调处请求时,应当履行以下手续:
(一)提交产权纠纷调处申诉书。申诉书中应当载明:
1.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2.产权纠纷的主要情况;
3.申诉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理由;
4.申诉人的签名(盖章)。
(二)附具申诉人要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规定预交调处费用。
第十条 在收到申诉人提交申诉书及其附件后,统一由调处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属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二)是否属于本级调处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三)与被诉人初步进行核对,以查验申诉书的要求及标的等是否确实存在;
(四)其他。
第十一条 经初步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调处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报告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并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调处委员会办公室每两个月向调处委员会会议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二条 调处委员会决定受理产权纠纷案件后,应及时向申诉人和被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被诉人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向调处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答辨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不提交的,调处工作仍将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诉人与被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产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诉书、答辨书、陈述意见等有关事项,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调处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有委托人的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 产权纠纷案件受理后,由调处委员会及时指派有关职能部门熟悉业务的人员或聘请有关人员具体承办调处工作。
第十六条 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实行合议责任制。由三名调处员组成调处合议组,由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一名调处员为合议组组长,具体负责某一并产权纠纷案件的调处工作。对少数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双方争议不大的产权纠纷,经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也可由一名
调处员承办具体的调处工作。
第十七条 负责具体承办产权纠纷案件的调处人员在调处过程中,应奉公守法,公正、实事求是地处理产权纠纷,并须遵守有关回避、廉政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在产权纠纷调处过程中,如发现承办人员处理不公、偏袒一方或者不能胜任工作时,经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以更换承办人员,重新组织调处合议组或指定调处员。
第十九条 具体承办人员应在三个月内完成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并拟定调解书或裁决书。确实无法按时完成而需要延长调处期限的,须报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
第二十条 具体承办人员应及时将调处情况及拟定的调解书或裁决书报调处委员会。首先由调处委员会办公室从法律上进行审核,如无问题,再报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并以调处委员会名义正式发文。其中重大、复杂的案件,由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召开调处委员会会议集体
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应以调解结案为主。确无调解基础和条件的,可及时进行裁决。调处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或裁决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裁决书在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一方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还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调处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直接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申诉。在申诉期间,裁决仍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对下级调处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发现确实不当或违反程序的,可以重新裁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裁决。
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的,除由政府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外,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执行。由此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须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领导者的行政及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
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第二十四条 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受理通知书、调解书、裁决书等格式,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程序(试行)
为正确、及时、合法、公正地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提高调处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令(1994)第1号《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及我市情况,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我局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在局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简称调委会)的领导下进行。局调处委员市办公室(简称调处办)统一负责案件的受理、分办、督办、法律审核、档案及公章保管、发文等日常工作。
二、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案件,以各主管业务处室为主。
1.申诉人应通过主管处室向调处办递交申诉书(格式八),并按被申诉人人数提交副本及证明材料;
处室承办人对申诉书进行初审,尽可能自行调解,如情况复杂,认为确需立案并可受理时,将有关材料送调处办进行立案审核。
2.调处办接到申诉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与有关处室研究,并报调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在三十日内立案。由有关处室填写受理通知书(一)(格式一)经调处办审核、盖章后交申诉人,并要求其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格式三)、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格式四
)和有关证据,同时按规定预交调处费。
3.不符合条件的,在三十日内由调处办通过有关处室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可书面提请调委会复议一次。
三、调处办立案后,由调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调委会一人为合议组组长和调处员两名,组成合议组进行调处。合议组组长及调处员一般在主管处室有关人员中指定。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由主管处室提出意见经调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也可由一名调处员进行调处。
调处办立案后,有关处室应在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和受理通知书(二)(格式二)发送被诉方,通知其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辨书(格式九)和有关证据,并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格式三)和代理人委托书(格式四)。
被诉方届期不提交答辨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调处。
四、合议组或调处员应认真审阅申诉书、答辨书和有关证据,拟定调查提纲;必要时可由两名以上调处员进行调查取证。
五、合议组或调处员必须认真分析案情。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完备,责任是否明确,适用何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研究。
六、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以调解为主,不轻易作出行政裁决。
调解可由调处员一人主持,也可由合议组组长主持。通过调解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政策的数育,促使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现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
七、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合议组或调处员制作“协议确认书”(格式五)报调处办审查后送调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审批、盖章,十日内由调处员直接送达当事人。
调解难以达成协议的,调处人员应及时将调处情况及拟定的调解书(格式六)或裁决书(格式七)报调处办。首先由调处办从法律上进行审核,无问题,再报调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并以调委市名义发文。
八、合议组或调处员应将调处活动如实记入笔录,经合议组组长核准后,交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
合议组评议中的不同意见,也应如实记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名。
九、案件调处终结后,合议组或调处员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填写结案审批表(格式十),连同“裁决书”(格式七)或“调解书”(格式六)送调处办备案。
十、合议组评议后,可当场宣布裁议结果,也可以定期宣布,并在调处后十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调处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十一、调处文书应由调处员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格式十一)上签名或盖章后,退回调处办备案。
十二、案件处理终结后,合议组应按时间顺序将案件调处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装订成册,送交调处办存档。
有关部门因工作需要借阅案卷时,须经调委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就地阅卷。
十三、调处人员一般要在三个月内办结案件。其中涉及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需延长期限的,调处人员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调处办反馈,报经调委会批准,或召开调委会会议讨论提出调处意见。
十四、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文书格式,由调处委员会统一印制。凡对外发文(包括各种文书),均应由调处办审核,主任或副主任签字后,加盖调处委员会公章。
十五、此工作程序自1997年7月1日起试行,并由调处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文书格式13格式一(通知申诉人)
京国资纠字〔 〕第 号
关于受理×××单位诉×××单位×××
产权纠纷的通知(一)
你单位 年 月 日送来的申诉书已收悉。经初步审查,符合北京市国有资
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处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填写法定代表入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于年月日前送交本委员

二、请即向本委员会补充下列材料:
1.
2.
三、按照 规定,请预交案件受理费 元。本委员会开户银
行为: ,帐号: 。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
(印章)
年 月 日
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二份。
格式二(通知被申诉人)
京国资纠字〔 〕第 号
关于受理×××单位诉×××单位×××
产权纠纷的通知(二)
我委员会 年 月 日收到 送来的申诉书。经初步审查,符合北京市届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处理。现将申诉书副本送你单份,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答辨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不按时提交答辨书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调处工作仍将继续进行。
二、请填写法定代表入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随答辩书送交本委员会。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
(印章)
年 月 日
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二份。
格式三(格式一和格式二的附件)
法定代表人证明
同志现任 职务,为我单位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格式四(格式一和格式二的附件)
授权委托书
现委托下列人员为我单位与 因国有资产产权纠纷一案中我方代
理人。
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 联系电话:
代理权限:
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 联系电话:
代理权限:
委托单位: (印章)
法定代表人: (签章)
年 月 日
格式五
京国资纠字〔 〕第 号
关于对 协议的确认书
我局以京国资纠字〔 〕第 号受理 产权纠纷。通过细致的调查和反复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见附件)。经认真审查,我局认为该协议符合国家调处产权纠纷的原则和规定,有利于提高国有资产的整体效益,具有法律效力。希望双方切实予以履行。现将有关产权问题进一
步明确如下:
一、
二、
三、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协议书
13格式六
京国资纠字〔 〕第 号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解书
申诉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受理人:
被诉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受理人:
申诉人的请求及理由
被诉人的答辩
经调查认定的事实及调解过程
调解结论
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合议组成员名单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
(印章)
年 月 日
格式七
京国资纠字〔 〕第 号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裁决书
申诉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受理人:
被诉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受理人:
申诉人的请求及理由
被诉人的答辩
经调查认定的事实及调处简要过程
裁决结论
合议组成员名单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
(印章)
年 月 日
格式八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申诉书
申诉人: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电话:
委托代理人: 电话:
被诉人: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电话:
委托代理人: 电话:
申诉事项
事实和理由
此致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副本2份,证明材料共 份
格式九
答辩书
答辩人: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电话:
委托代理人: 电话:
被答辩人: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电话:
委托代理人: 电话:
答辩人已收到被答辩人关于 申诉书,现答辩如下:
此致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证明材料共 份
格式十 结案审批表 19 年 月 日
---------------------------------
| 申诉人 | |
|-----|-------------------------|
| 被诉人 | |
|-----|-------------------------|
| 案 | |
| | |
| 由 | |
|-----|-------------------------|
| | |
| 处 理 | |
| 意 见 | |
| | |
|-----|-------------------------|
| 调 处 | |
| 委员会 | |
| 批 示 | |
|-------------------------------|
| | | |
| 合议组组长 | 调 处 员 | 调 处 员 |
| | | |
|---------|---------|-----------|
| | | |
| | | |
|-------------------------------|
|备注: |
| |
---------------------------------
格式十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送达回证
------------------------------------------
| 受送达单位 | | 证号 | 19 年 字第 号|
|-------|--------------------------------|
| 送达地点 | |
|-------|--------------------------------|
| | |
| 案 | |
| | |
| 由 | |
| | |
|----------------------------------------|
| | | | |受送达单位| |
| 送达文件 | 签发人 | 送达人 | 达到日期 | |不能送达理由|
| | | | | (盖章)| |
|--------|-----|-----|------|-----|------|
| | | | 年月日时 | | |
|--------|-----|-----|------|-----|------|
| | | | 年月日时 | | |
|--------|-----|-----|------|-----|------|
| | | | 年月日时 | | |
|--------|-----|-----|------|-----|------|
| | | | 年月日时 | | |
|----------------------------------------|
| 备注 | |
------------------------------------------
发送时间: 年 月 日
(印章)



1997年8月15日
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

何宁湘


  一、管辖的概述
  1、主管:
  主管是“指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范围和权限”,“是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职责划分”。[1] 我国“主管”制度至少存在着:“主管”的概念不是法律术语,行政管理的色彩太浓的问题。主管是管辖的前提和基础,管辖是主管的具体化和权限化,“主管”具有主动性和强制性的色彩,而司法审判机关管辖民事纠纷案件的特点在于它的消极性,即“不告不理”。由于人事争议仲裁被确定为人事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因而依据现行“又裁又诉”的模式,人事行政主管机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主管已暂不存在问题,即对于人事争议处理的仲裁与诉讼两个阶段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有了明确的分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人事争议仲裁,人民法院主管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的司法审判。
  2、管辖:
  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是指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受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主管与管辖是人事争议仲裁中具有密切联系的两个概念。主管先于管辖发生,它是确定管辖的前提与基础,主管的具体内容由受案范围给出,是主管范围的划分标准,只有首先确定某一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后,才有必要通过管辖将它具体分配到某个仲裁机构,管辖则是对属于仲裁机构对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主管范围案件的具体落实,确定由哪个仲裁机构来具体行使仲裁权。
  3、管辖权的转移:
  对于现行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基于各仲裁机构之间没有直接的行政与业务的隶属关系,各仲裁机构有较为明确的地域范围以及事业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因此,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提向的是不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即可,故一般不存在管辖权转移的问题,同时也不存在管辖异议。
  4、管辖恒定:
  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提出仲裁申请时为标准,申请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仲裁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人事争议仲裁的地域管辖主要是依人事行政部门行政级别以及所在行政区域来确定的,级别管辖主要是由提出仲裁申请的个人所在的事业单位行政隶属关系所确定,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人事争议仲裁管辖不受仲裁当事人请求赔偿、给付金额大小的影响。

  二、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
  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表明了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以对哪些人事争议行使调解权、仲裁权、或司法审判权。标志着调解权、仲裁权与司法权的界限和关系,同时也不同程度地反映着公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含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范围。而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则是对符合人事争议受案范围的申请(申诉)按地域(行政区划)和受理机构进行受理的划分。
  由于整个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沿用了劳动争议处理的模式,故人事争议仲裁在管辖问题上,就延续了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模式,即以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为主,两者相结合的模式。
  观察几个已于2005年底修订并于2006年生效施行的最新省级地方规定以及四川省规定中对管辖的规定:

  ■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规定为: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省属在榕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属在榕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市属事业单位,以及在设区的市(福州市除外)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3]

  ■ 2006年2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4]规定为:
  第六条 省、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负有业务指导的责任。
  第七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 省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 人事关系由省人事厅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 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 其辖区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省人事厅委托的国家、省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跨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受理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受理。

  ■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5]规定为:
  第十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 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由省人事厅直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 在省民政厅登记或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任)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 中央在甘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 跨市州的人事争议案件;
  (六) 当事人的人事关系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在本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