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7-9-24
【实施时间】 2007-12-1
【内容分类】 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 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7年9月1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暴雨、冰雹、大风、雷电、大(浓)雾、高温、低温冷害等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研究和防灾、减灾等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指挥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因素诱发的其他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防灾、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普查,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三)气象灾害防御主要任务和目标;
(四)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点,设立警示标志。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气象雷达、卫星遥感、气象卫星综合处理应用及气象信息传输网络等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业务系统。
风景名胜区、林区、矿山、水库、电站、重点工程、机场、高等级以上公路、铁路、航运等,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监测网络、气象灾害预警系统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设施。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确保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免受干扰。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三章 监测、预报与信息发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网络。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及发生、发展规律的研究,提高对气象灾害的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
第十四条 气象台站监测到灾害性天气,应当立即报告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灾害信息汇总分析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通报有关单位,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建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作出气象灾害预报,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通报有关单位,同时根据其可能发生的强度、范围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发布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气象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广播、电视、报纸提供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报纸应当及时播发、刊载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对临近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名称。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做到全面、准确和及时。
第四章 灾害防御与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信息,适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在气象灾害即将发生或者发生得到确认后,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二)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气、供电等设施;
(三)实行交通管制;
(四)决定停产、停业、停课;
(五)做好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机制;在气象灾害重点防范期内,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在重大气象灾害发生时,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避险;情况紧急时,及时组织人员转移、疏散。
第二十条 发生跨行政区域气象灾害时,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与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联系,沟通信息。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应急处置和防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的实施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及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项目可行性论证总体报告中应当附具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特大气象灾害,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评估。
发生较大气象灾害,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组织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在灾害结束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
发生一般气象灾害,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在灾害结束之日起1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气象灾害级别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与雷电防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和规范化建设,建立相对稳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队伍。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并遵守有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民航空中交通管理和机场管理部门在保证飞行安全的前提下,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供时间、导航、机场机位等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技术研究,根据防灾、减灾、救灾的需要,在适宜的气象条件下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灾害的防御、调查和鉴定,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防雷装置安全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按照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安装防雷装置。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实施定期检测。
第二十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应当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提出审核申请。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文件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施工的;
(三)未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
(四)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未经重新审核的;
(五)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的。
第三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导致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出现重大漏报、错报事故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
(五)未履行法定职责,在规定期限内未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和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核、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全国妇联印鉴管理使用规定》、《全国妇联机关工作证、出入证管理规定》、《全国妇联机关机动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4〕5号
关于印发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机关管理,规范工作秩序,经全国妇联书记处研究决定,现将《全国妇联印鉴管理使用规定》、《全国妇联机关工作证、出入证管理规定》、《全国妇联机关机动车辆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4年4月26日
全国妇联印鉴管理使用规定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使机关工作更加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的精神和全国妇联书记处加强制度建设的要求,在修订全国妇联2000年制定的《全国妇联印鉴管理使用规定》的基础上,制定本规定。
一、印鉴的种类与管理
(一)全国妇联印鉴的种类有: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印章、中国共产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党组印章、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书记处印章、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办公厅印章。
(二)上述印鉴由办公厅秘书处指定专人管理,保险柜专柜保存。使用印鉴时,印章使用人员、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填写《印章使用登记表》。
二、印鉴的使用
(一)使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印章,由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负责人审核,经分管书记签署意见后送办公厅,由办公厅主任报分管办公厅的书记签批使用,重大事项报书记处主要领导同志签批使用;使用中国共产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党组印章,由党组主要领导同志签批使用;使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书记处印章,由书记处主要领导同志签批使用;使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办公厅印章,一般由办公厅主任签批使用,重要事项报分管办公厅的书记签批使用。
(二)签批件需明确所盖印章的内容及数量。
三、不办理空白介绍信、空白表格的盖章。
四、办公厅主任、秘书处处长对印鉴的管理和使用负责。印鉴管理人员要坚持原则,严格执行本规定。
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要参照本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印鉴的管理。
全国妇联机关工作证、出入证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妇联机关办公楼的管理,规范工作环境和秩序,现制定本规定。
一、全国妇联机关工作证是全国妇联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凭证,是全国妇联机关工作人员联系公务的有效证件。
二、全国妇联机关出入证是全国妇联机关、在机关楼内办公的直属单位在编人员和机关离退休人员出入机关的有效证件。
三、全国妇联机关临时出入证是全国妇联机关、在机关楼内办公的直属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出入机关的有效证件。
四、全国妇联机关、在机关楼内办公的直属单位在编人员和机关离退休人员凭出入证,临时聘用人员凭临时出入证,在机关楼外办公的直属单位凭本单位工作证,进入全国妇联机关办公楼。
五、外单位人员因公联系工作时,需在传达室进行会客登记,凭会客单进入全国妇联机关办公楼。来访人员离开时,需将接待部门签字后的会客单交回传达室。
六、全国妇联机关工作证、出入证、临时出入证由办公厅人保处负责制发。各直属单位制发的工作证,报办公厅人保处备案。
七、新录用、调入机关工作人员凭组织部调入通知办理出入证,试用期满后办理工作证。职务变动的机关工作人员,凭组织部任免通知,到办公厅人保处办理新工作证,同时交回旧工作证。
八、证件应妥善保管,专人专用,不得外借、转让或涂改。如有遗失,及时报告办公厅人保处,同时办理相关手续。
九、机关工作人员调离时,办公厅人保处凭组织部通知收回工作证和出入证后,在调出通知单上签字。退休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由组织部收回工作证,退办公厅人保处。
十、机关楼内办公的直属单位人员调离时,由本单位人事部门收回机关出入证,退办公厅人保处。
十一、临时聘用人员办理临时出入证时,需提供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派出所有关证明和聘用部门领导审核意见。
十二、出入证应随身携带,进入机关办公楼时,应主动出示并自觉接受验证。如人证不符,保卫人员有权收回证件,查明原因,视情节做出处理。
十三、本规定由办公厅人保处负责解释。
十四、新工作证自2004年5月1日启用,届时旧工作证自行作废。
全国妇联机关机动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机关办公区域内机动车辆的停放管理,维护机关院内的安全和秩序,根据全国妇联书记处关于加强机关制度建设规范管理的有关要求,在修订机关2000年4月颁布实施的关于《机关院内车辆停放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制定本规定。
一、出入机关办公区域的机动车辆,一律凭机关机动车通行证按指定区域以及规定车位停放。
二、无机关机动车通行证车辆(邮局、机要通讯车辆除外),未经批准不得驶入机关院内。
三、出入机关院内车辆的驾驶员应自觉遵守机关有关管理规定,保证行车安全,在机关院内行车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小时。
四、举办会议、活动如有外来车辆需进入院内时,主办部门要提前通知办公厅人保处,并服从现场工作人员调动。
五、为缓解机关车位紧张状况,除部分机关公务用车、办公楼内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公务用车外,凡需在机关办公区域长期停放的公务用车,均需缴纳车位占用费。私人车辆暂不收费,待车辆进一步增加,再视情况采取适当管理措施。
六、车辆停放区域
(一)会领导公务用车、机关各部门公务用车、办公楼内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公务用车、机关机动公务用车,停放办公楼前停车场和机关地下车库。
(二)机关其它公务用车、办公楼内直属单位及有关单位公务用车停放办公楼前地下收费停车场。
(三)职工私人车辆停放办公楼后院停车场和机关地下车库。
七、办证程序
(一)不需交费的车辆,凭机动车行驶证经办公厅人保处认定后登记备案,办理机关机动车通行证。
(二)需交费公务用车,用车单位凭办公厅人保处开据《交费通知》,到中国妇女活动中心按每车每月300元标准,按年度缴纳费用。持交费收据到办公厅人保处办理相关证件。
八、机关机动车通行证应摆放在车辆驾驶室前方明显位置,丢失立即报告。每个车证收取押金50元,如发现车证转借、涂改,则收回车位另行分配,押金不予退回。
九、机关机动车通行证每年更换一次,根据车辆的变化,车位将适时作出调整。
十、本规定由办公厅人保处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