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解释我与新月的观点差异/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5:15   浏览:9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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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解释我与新月的观点差异

龙城飞将


  前段时间,我与新月和法盲人关于法律解释展开了一些讨论。这些讨论是有益的,我们双方均写出几篇博文。
  这场讨论目前留存的最大的问题是,我们到底在讨论什么?我看到新月在一位博友关于法律解释的文章下留言说,我一直不知道他和法盲人的观点是什么。这也正是我想要让大家知道的。
在法律解释问题上,新月和法盲人是几次更换概念,先是法官有权力解释法律,后来是法官有权力理解法律,再后来又扯到教科书上的法律解释。所以我一再说讨论问题要固定概念,要概念清晰。
  近来读了一些法学方法论、法律逻辑、法律推理类的书。我觉得应当把几个不同的事物的异同分清楚,才能讨论清楚问题,不然永远是一锅粥,永远说不清楚。
  我们应当清楚,争论法律解释问题,到底在哪个层面上,哪个意义上。至少,人们在以下几种意义上使用法律解释这个词:
其一,教科书上的法律解释。
其二,我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
其三,我国两高实际进行的司法解释。
其四,一些人学习英美法系国家,主张法官造法这种意义上的法律解释。
其五,法官推理过程。有人把法官推理理解为法律解释。
我们讨论问题应当清楚在哪个含义上使用这一概念。

  我们之间第一轮交锋,集中在法官是否可以造法。我认为在中国是制定法国家且法官的司法腐败很难控制的情况下,法官没有权力造法。这是从法理的层面。我国立法法对法律解释有明确的规定,不允许法官或行政执法官员解释法律,不允许他们造法,这是从当前法律规定的层面。新月和法盲人则从哈特那里找来依据,认为由于规则的不确定性,法官应当有权力造法。我的观点是,在刑事案件方面,刑法已经规定得十分明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就解决了人们所说的规则不明确的问题。在民事方面,实际上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当首先适用法律。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适用一些民间习俗。不同法律规范彼此冲突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决定适用的法律。
  第二轮交锋,新月和法盲人将观点改为法官理解法。他们认为,法官在审理案件和进行判决时有权理解法律,理解法律就是法官解释法律,就是法官造法。对此,我的观点是,法官理解法律不是权力,而是义务。不懂法律的人不能做法官。而法官在一个案件面前,若适用法律规定得不清晰,或多个规范无法确定适用哪个规范时,首先应当根据立法法规定的原则选用法律,此时法官首先有义务理解立法法。在立法法的原则不能直接解决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时,才根据法律推理的原则,即形式逻辑的原则确定在两个矛盾或者冲突的规范之间选择适用。我在实际做案子时经常遇到这样的法官,他武断地说,“不要和我讲立法法,适用哪个法条是我说了算!”这样的法官还很不错,仅仅是不让我们与他谈立法法。前几天还看到有人写文章披露,法官说了,“不要和我谈法律!”这样的法官表面上表现为武断,背后受什么动机影响我们就不细说了。在理论研究方面,中国的法律解释、法律逻辑、法律推理、法学方法论已经综合起来成为一门显学,综合一下可以简称为法解释学。
  但这几者之间的关系为何,似乎没有定论。而在讨论中新月批评我说,你不要用三段论这么落后的方法,现在法学已经很先进了。我当时回复他说,三段论是形式逻辑学的代名词,现在法逻辑学已经在法学院成为一门显学,凭你一句话就可以把从黑格尔开始的逻辑学推翻?
  现在再回到刚才所说的法解释学和法官释法问题上。从总体上看,中国的法解释学仍在如下几个问题上没有达成清晰一致的意见:1.法官是否有权造法,包括法官在具体案例中实际造法;2.法官根据立法法和逻辑规则选用法律规范是不是法官释法,或者是不是法律解释。3.两高的司法解释是不是法官造法的一个例证。
  在这个问题上,我的观点是,1.法官在刑事领域无权造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民商法领域,法官应先适用法律规定,规定不明确时适用行业规定或行业习惯等,此时实际上是根据立法规定的适用法律的原则和形式逻辑的规则选用法律,并不属于法官释法和法官造法的范围。3.两高的司法解释实质是一种准立法,属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主体之外的一种立法。
  第三轮交锋,法盲人和新月的观点改为法律解释。他们说,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以此来论证法官释法的合理性。在此,我想强调一下,如果是出于在课堂上学习法律的目的,这些解释都没有什么问题。谁解释都可以,主要是帮助人们理解法律。但若是应用到实际案件时,法官应当严格地守法。这当然包括,在刑事领域,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民商法领域,应当遵循立法法的规定推导应当适用的法律。根据立法法仍不能解决两个规范之间的冲突问题时,则应当根据逻辑的方法确定。台湾学者杨仁寿的《法学方法论》中讲到这样的案例,不过我与他的观点不同,他把这种情况理解为法律解释,我则认为这是遵照法律规定和逻辑规则进行的法律推理,法律推理与法律解释不能混为一谈。

20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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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平民化法律解决方法

王胜宇


法的平民化真正实现起来最大的难处莫过于:1.费用过高;2.法律知识稍嫌生涩不为普通百姓所熟悉,要想真正推行法的平民化就要做到;
  一、费用平民化
  很多案例反映了一个共同的现象:受到侵害权利的当事人们,往往费用上伤脑筋。首先是律师费的高昂,这是一个全世界普遍的现象。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居民的经济能力普遍偏低。而被侵犯合法权利的人,往往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别说少则几千多则上万的律师费,连千元的诉讼费都不一定给的起。
那么,经济上的窘迫自然带来了法律上的弱势。当然,法律援助政策可以帮助不少人,但这只是部分人,相当多没有经济能力的当事人没有被援助到。而且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较为烦琐。所以,费用的平民化是法律平民化的前提。
  如何降低法律费用?首先,法律援助能否成为一种很基本的社会保障,将法律援助的面扩大,让法律援助这个让普通人感觉神秘的事物平易一些?其次,能否借鉴保险的模式,设置“法律保险”,并将这种保险成为社会保险?还有,律师是否也该平民化一些?现在律师的素质要求比较高,那么能否给律师分个级别,借鉴“程序工人”,为社会培养一批“法律工人”,多培养一些技术工人类型的,素质要求低一些的平民化律师,来解决平民的案件?
  二、法律知识的平民化
  中国讲普法这么多年,可真正的效果如何呢?就我所知,中国很多人还处在“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法律认知阶段。假如连法都不懂,或者就一个半法盲,怎么能通过法律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的普法,并非在普法日之类的发发小册子,也并非是学校请几个警察法官之类办个讲座,任学生在下面睡觉聊天。
  首先,在中小学教育阶段,法律教育的地位就应该提升。从小学法,从简单开始,以保障自身权益的中心进行普法教育。而且,关键是把法律课成为必修课,而不是临时的讲座。
  其次,没有受过良好教育的人群,尤其是农民,城镇底层居民等弱势群体中,展开系统的,通俗的普法教育。不能生搬法律条文,要转化成教育程度不高者听的懂的语言。
再有,根据居民社会分工的不同,所在职业的不同,所处领域的不同,分别进行针对性强,有实际意义,  有实用价值的普法教育。
  最后,加强书刊,媒体对法律的宣传力度。以民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法律。
  民众的法律意识,是法律平民化的根本,应该屏弃之前带有形式主义色彩的普法。
也许有人会说我这里提到的法律知识的平民化跟我上文所说的司考专业化自相矛盾,其实并不矛盾,司考专业化强调的是从事法律职业的人要专业,而这里所说的更侧重于让百姓了解法律,知道在受到侵犯是要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此足矣。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大同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2009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威胁、侮辱、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家庭成员间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五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贯彻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案、控告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在工作经费上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监督检查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开通反对家庭暴力专线,组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志愿者队伍,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网络和联动合作机制;
(三)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救助,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法及时受理、调解、查处家庭暴力案件;
(四)总结、推广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先进经验,表彰、奖励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行业、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范围,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建立处理家庭暴力的预防、干预、救助等长效机制。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开展和谐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宣传家庭暴力防范和自我保护知识,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权站,及时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教育、引导作用,大力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家庭和谐的社会美德,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营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社会氛围。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组织投诉或者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十二条 实行受理家庭暴力案件首问负责制。
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投诉、求助或者报警,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三条 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及时对家庭暴力当事人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因劝阻无效、事态严重的,应当帮助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
依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如实提供家庭暴力情况证明。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对已经调解、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开展回访工作,预防家庭暴力事件再次发生。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制作接处警记录,以备存查。经调查取证,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对家庭暴力案件作出处理:
(一)对情节轻微的,可以调解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训诫,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后果,防范和制止事态扩大;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虐待案件和受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重视并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或者受害人认为应当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因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中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对家庭暴力案件中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受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诉。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自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
在诉讼期间,行为人继续实施家庭暴力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及时采取劝阻、训诫或者强制措施。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供诉讼费用缓收、减收、免收等司法救助。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申请,并依法进行客观、真实的鉴定,出具司法鉴定结论。
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经济确有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或者指定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紧急救助。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卫生、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逐步建立合作机制,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紧急救助期间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治、心理疏导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服务。
第二十条 信访部门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来信来访应当认真办理、妥善处置。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应当及时救治,做好诊断、治疗记录,保存相关证据,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对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在校(园)学生提供保护和帮助,对行为人进行规劝和教育,或者向行为人所在单位、有关组织报告,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二十三条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并可要求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遭受家庭暴力没有能力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组织应当为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及其相关事务时,对当事人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侵犯家庭暴力当事人个人隐私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不及时劝阻、制止或者报警的;
(二)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报案和受害人的投诉、求助不及时受理的;
(三)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不及时立案侦查的;
(四)对因家庭暴力引起的案件不及时审理的;
(五)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不及时提供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的;
(六)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申请不及时受理的;
(七)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不及时救治、保存相关证据的;
(八)对家庭暴力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不依法给予保密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扯皮,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职责,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