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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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2号



《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2年4月23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省长王儒林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设立省科学技术奖。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

第三条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下列五类:

(一)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

(二)省自然科学奖;(三)省技术发明奖;

(四)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四条省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坚持自主创新、注重转化、推进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

第五条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省科学技术奖的主办部门为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七条省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协调处理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确定。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为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各种类型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奖励活动,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奖项设置和评审条件

第十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巨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移、转化中,取得重大创新成果,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第十一条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组织。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二条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并具有发明专利;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推动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取得显著成效,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第十四条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省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省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五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和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省自然科学奖和省技术发明奖各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申报和推荐

第十六条省科学技术奖由公民个人或者组织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本办法规定的推荐人申报。

第十七条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作为推荐人:

(一)市(州)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直属特设机构;

(三)中直驻本省各单位;

(四)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八条推荐人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限定的名额范围内,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

推荐人对推荐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省科学技术奖: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四章评审和授予

第二十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其他奖项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十一条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与当年申报奖励或者与申报奖励的组织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省科技行政部门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省科技行政部门按照学科(专业)在省内外专家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学科(专业)评审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本学科(专业)范围内的科技成果进行初审。

第二十四条通过初审的科技成果,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聘请有关学科(专业)的专家组成复审组进行复审,并提出拟授奖的科技成果建议名单。

第二十五条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将拟授奖的科技成果建议名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

第二十七条省科技行政部门对于异议应当进行核查,并在公示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并将处理建议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处理建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拟授奖的科技成果建议名单进行审议,提出授奖建议,并按有关规定程序,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牌。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条省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省政府确定和调整,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剽窃、侵夺他人发现、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由省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从事推荐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有关人员在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0日发布的《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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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2号)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已于2002年7月2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7日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单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的物品以及涉案的其他物品。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需要鉴证的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的行为。
  第四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价格鉴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委托单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案物品需要价格鉴证的,应当进行价格鉴证。
  第六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鉴证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价格鉴证机构资质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第八条 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
  价格鉴证人员资格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参与影响价格鉴证工作正常进行的活动;
  (二)出具虚假价格鉴证结论书;
  (三)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四)泄露涉案秘密;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可能影响公正鉴证的其他关系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自主进行价格鉴证。
  委托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价格鉴证机构的鉴证活动进行干预。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经济鉴证类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不得收取鉴证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核定预算专项拨付或者补贴;其他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鉴证费。
  第三章 鉴证程序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单位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调查、勘验、测算、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作出鉴证结论。
  第十五条 委托单位委托价格鉴证业务时,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提供相关资料。委托书的内容应当明确,相关资料应当真实。
  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等;
  (二)价格鉴证理由、目的和要求;
  (三)价格鉴证范围和基准日;
  (四)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五)委托单位批准人、送鉴人;
  (六)委托单位名称、委托日期;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委托书进行审查,并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鉴证业务时,不得少于二人;业务复杂的,应当由三人以上组成鉴证小组。
  第十八条 国家对涉案物品价格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委托单位确定的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中等价格确认。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鉴证业务时,可以聘请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协助鉴证。
  价格鉴证机构需要对委托鉴证物品进行质量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在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前委托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或者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七日内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将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时送达委托单位。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单位名称;
  (二)价格鉴证标的物、目的和基准日;
  (三)调查、勘验和测算情况;
  (四)价格鉴证依据和方法;
  (五)价格鉴证结论;
  (六)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文本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制。
  第二十三条 原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证、补充鉴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重新鉴证、补充鉴证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原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重新鉴证的,应当另行指定价格鉴证人员鉴证,原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所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应予退还;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已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由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价格鉴证机构或者其人员的过错,造成价格鉴证结论失实,被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无效的,退还已收取的价格鉴证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委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无价格鉴证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以及非法干预价格鉴证,造成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已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10号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已经2006年9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

  一、将《煤矿安全规程》(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规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

  “采用放顶煤采煤法开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根据煤层地质特征编制放顶煤开采设计。

  (二)工作面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性;

  2顶煤和煤层顶板能随放煤即行垮落或在采取预裂爆破等措施后能及时垮落,且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大于采放煤高度。

  (三)必须针对煤层的开采技术条件和放顶煤开采工艺的特点,对防火、防尘、防瓦斯、放煤步距、放煤顺序、采放平行关系、顶板控制、支架选型、端头支护、切眼扩面、支架安装、初次放顶(煤)、工作面收尾及支架回撤等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四)大块煤(矸)卡住放煤口时,严禁爆破处理;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时,严禁挑顶煤爆破作业。”修改为:

  “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井第一次采用放顶煤开采,或在煤层(瓦斯)赋存条件变化较大的区域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根据顶板、煤层、瓦斯、自然发火、水文地质、煤尘爆炸性、冲击地压等地质特征和灾害危险性编制开采设计,开采设计应当经专家论证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评价后报请集团公司或者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二)针对煤层的开采技术条件和放顶煤开采工艺的特点,必须对防瓦斯、防火、防尘、防水、采放煤工艺、顶板支护、初采和工作面收尾等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三)采用预裂爆破对坚硬顶板或者坚硬顶煤进行弱化处理时,应在工作面未采动区进行,并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在工作面内采用炸药爆破方法处理顶煤、顶板及卡在放煤口的大块煤(矸)。

  (四)高瓦斯矿井的易自燃煤层,应当采取以预抽方式为主的综合抽放瓦斯措施和综合防灭火措施,保证本煤层瓦斯含量不大于6m3/t或工作面最高风速不大于4.0m/s。

  (五)工作面严禁采用木支柱、金属摩擦支柱支护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单体液压支柱放顶煤开采:

  (一)倾角大于30°的煤层(急倾斜特厚煤层水平分层放顶煤除外)。

  (二)冲击地压煤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

  (一)煤层平均厚度小于4m的。

  (二)采放比大于1:3的。

  (三)采区或工作面回采率达不到矿井设计规范规定的。

  (四)煤层有煤(岩)和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

  (五)坚硬顶板、坚硬顶煤不易冒落,且采取措施后冒放性仍然较差,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不大于采放煤高度的。

  (六)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采放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和强含水层导通的。”

  二、将《规程》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必须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无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必须装备风电闭锁装置。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的采煤工作面,必须装备甲烷断电仪。”修改为:

  “所有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和维护必须符合本规程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条款依照原《规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