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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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的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的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5月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本办法向诉讼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应由当事人支付的鉴定费、勘验费、翻译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费用。
第三条 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公民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五元,法人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二十至五十元;法人与公民之间的,公民为原告者,按公民之间的标准收费,法人为原告者,按法人之间的标准收费。
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按非财产案件收取受理费。
建设拆迁纠纷、宅基纠纷,按非财产案件收费。
第四条 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按争议财产价额的百分之一收费。但是,公民之间每件受理费不足十元者,按十元收费;法人之间每件受理费不足二十元者,按二十元收费。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时,按照一个案件收取诉讼费。
第五条 财产案件的争议价额,一般以原告起诉的请求数为准。其请求数不清或与实际价额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暂按预测价额收费,待案件审结后,再由人民法院核定。预测和核定价额,一律按国家牌价计算。旧物应折价计算。
第六条 欠租案件,按欠租总额收费。
增、减租诉讼,按两年的增减总额收费。
第七条 分家析产和遗产继承案件,按析产和遗产的总额收费。
第八条 案件的受理费,由原告预交,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确定分担比例。
分家析产和遗产继承案件的受理费,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确定由败诉人或由财产分得人按比例分担。
离婚案件的受理费由原告预交,案件审理终结后,诉讼费用归谁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确定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某一方负担或双方按比例负担时,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各人应交纳的数额和时间。逾期不交者,每天增收滞纳金百分之五。但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五十元。
第十条 诉讼中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无论一审、上诉和申诉一律按照实际支出额,由败诉方负担。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同意,代为其抄录、翻译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文件时,其费用由请求人负担。收费标准按抄录一百字收费一角五分,翻译一百字收费七角。不满一百字者,按一百字计算。
第十一条 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赔偿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收费。
第十二条 原告人撤诉,受理费免收。调解成立的,受理费减半,由当事人分担,也可酌情免收。
第十三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第十四条 执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他法律文书时,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三十元。执行终结后,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均由被申请人交付,申请人预交的申请执行费予以退还。如果申请不当,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时,预交的申请执行费不再退还。
第十五条 当事人交付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提出减免申请。是否减免,经调查核实,公民的由合议庭决定;法人的,由院长决定。
第十六条 涉外案件的受理费,比照非涉外案件收费。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免交受理费: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劳动报酬的诉讼和社会福利、救济事业单位的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如刑事部分原告人撤诉或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民事部分成为独立案件时,仍应收取诉讼费用);
(三)宣告失踪人死亡、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选民名单按特殊程序审理的案件;
(四)上诉审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提审的案件。
第十八条 诉讼中由于审判人员的故意或过失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当事人负担。
第十九条 原告人必须依照本办法交付受理费。经通知限期交付后,逾期仍不交付的,即视为放弃诉讼要求,中止诉讼。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口头向人民法院起诉者,不收取笔录制作费。
第二十一条 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的财会人员或指定专人统一收费,并出具收据。收取的诉讼费,按规定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立案未收诉讼费用的,一律不再补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不符时,按法令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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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外贸企业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外贸企业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7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做好财务制度改革工作,财政部颁发了《关于贯彻实施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国有企业在新旧财务制度转换过程中的若干政策衔接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现就国有外贸企业的一些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建立资本金制度后,现有资金如何处理问题
外贸企业按《通知》执行后,对于以入股方式向职工个人筹措的资金,作为个人资本金,但实行风险抵押承包或集资经营办法的企业,对职工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款或集资款,作为流动负债。
企业结余的出口风险基金、后备基金结合生产发展基金一并处理。结余的专用拨款和专用基金中的茶叶蚕茧改进费,转作国家资本金。
企业结余的职工福利基金应按来源的比例,将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福利费结余转作流动负债;将从留用资金及其他来源形成的集体福利基金结余,转作公益金管理。
企业挂帐的以前年度超亏自补资金以及归还1987年底以前专项借款形成的挂帐款,按以下顺序弥补:专用基金(不含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和茶叶蚕茧改进费)、出口风险基金、后备基金。未弥补完的余额,列入未分配利润以负数反映。
企业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企业留利资金,应在年度决算中单独反映。企业如收到上级拨入用于弥补亏损的款项,列入本年利润核算;如收到上级拨入用于建设的款项,作为国家专项拨款处理。
企业专用资金备抵余额,属于专用基金和专用拨款的结余,应按原渠道恢复为专用基金和专用拨款后予以处理。
二、关于规范成本开支范围,改革费用核算制度问题
1.国内进货成本统一按原始价格核算后,外贸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的库存出口商品、库存其他商品和在途出口商品仍按原有规定核算,所含进货费用(即购进和调入商品在到达交货地车站、码头以前支付的各项费用和手续费)随销售随处理;在1993年7月1日以后购进和调入商品发生的进货费用直接列作经营费用,计入本期损益。
国内购进商品的原始价格与经营费用按下列原则划分:
从工厂直接购入的商品,以工厂开出售货发票所列价格为原始价格,在价格之外支付工厂代垫的运杂费、保险费、保管费等计入经营费用;
从门市直接收购的商品,以实际支付的价格总额和应缴纳税金为原始价格,购入以后支付的各项费用计入经营费用;
从其他企业调入的商品,按其他企业的原始价格执行,支付其他企业的调拨经营费或运杂费、保险费、保管费、挑选整理费、包装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计入经营费用,支付其他企业的利息应计入财务费用;
委托其他企业收购的商品,按其他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总额和应缴纳的税金为原始价格,支付受托企业的各项费用比照支付其他企业调拨费用处理;从其他企业购入的商品,以其他企业开出售货发票所列价格为原始价格,在价格之外支付的代垫运杂费、保险费、保管费等计入经营费用。
2.执行新的财务制度后,外贸企业出口成本中不再列支供货出口奖励、出口风险支出、织内销绸用丝补贴支出。原规定经批准从商品流通费中在限额内按实列支的简易建筑费,不再从费用中列支。经营茶叶、丝绸的出口企业所提的茶叶、蚕茧改进费,不再按标准提取,企业可根据需要按实列支,其中茶叶、蚕茧改进费并入技术开发费,茧灶维修费作为固定资产修理费,直接计入管理费用。外贸企业缴纳的商会会费,允许计入管理费用。各地方自行规定从成本、费用中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技术开发费、简易建筑费、外贸实业基金等不规范的做法,一律废止。
3.《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的涉外费,是指出国费用和实行报帐制的境外机构经费。允许在管理费用中按规定比例内据实列支的业务招待费,包括接待国内、国外宾客的宴请费、礼品费、举办招待会经费和由企业负担的其他接待费用,以及开展国内外购销业务中必需的活动经费。
4.企业从国外购进商品的进价成本是指进口商品在到达目的港口以前发生的各种支出。委托其他单位代理进口商品,支付的手续费、到达目的港口以后的港口费用、运杂费、检验费、劳务费等应直接计入经营费用;支付的受托单位代垫资金利息及银行财务费,计入财务费用;在进口合同价格之外结算承付的属进口商品到达目的港口以前的运费、保险费计入进价成本,收入或支付的佣金冲减或计入进价成本。
三、关于改革营业收入以及利润分配核算管理制度问题
1.一切业务收入均必须纳入损益核算。在进出口业务中发生的速遣费收入、涉外保险劳务费收入以及其他各项劳务费、酬金收入,列入其他业务收入核算。企业调剂外汇(包括各类留成、奖励等外汇)发生的外汇价差收入,一律列入汇兑损益核算。易货贸易业务必须纳入损益核算,具体办法另行下发。
2.代理进口、代理出口业务属于代购、代销性质,改按代购代销业务进行核算,不再把代理进口成本和代理出口销售收入纳入本企业盈亏核算,但对货款及有关费用的结算办法继续按原有规定执行。对原加工补偿出口销售业务,属于外贸企业自营的,作为商品销售业务核算;属于外贸企业代理的,改按代购代销业务核算。
3.对出口商品调拨业务,调出企业以自营方式向调入企业收取的经管费,计入商品销售收入;如以代理方式向调入企业收取手续费的,则按代购代销业务进行核算。
4.根据《企业财务通则》规定,企业发生的逾期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作为坏账损失处理。结合实际情况,外贸企业对以前发生的逾期应收款项,应进行清理,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以及以后发生的逾期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每笔金额超过20万元或全年累计金额超过50万元的,要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准。
5.外贸企业如期按《企业财务通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实行统一的利润分配制度后,“八五”期间,企业在不发生亏损挂帐的前提下,对属于同类产品三年内的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纯收入、速遣费收入净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付给的涉外保险劳务费和全年累计30万元以内的技术转让净收入,可以继续作为单项留利,全部转作盈余公积金。其他各种单项留利政策一律停止执行。
四、关于改革工资财务管理制度问题
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职工工资分别列入经营费用和管理费用。为了维护国家及其他投资者的权益,增加企业的积累,外贸企业发放的各项奖金计入费用必须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实行缴纳所得税并将税后利润按资分配办法的企业,允许将全部职工奖金计入费用;实行上缴利润办法的企业,职工奖金计入费用要分步实施,具体步骤由财政机关根据企业的承受能力决定,即:中央企业由财政部决定,地方企业由各省级财政厅(局)决定。
2.对于职工奖金计入费用的企业,各地财政机关对外贸企业的工资总额原则上按照本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统计公布的上年每人平均工资总额和本年物价指数,以及企业正式职工人数进行核定。实行总额包干,不得突破。
如果实行上述办法的条件尚不具备,可以实行“总挂总提”的工效挂钩办法,将工资总额与实现利润挂钩,并考核出口收汇和企业净资产增值指标,把职工工资的增长控制在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之内。外贸企业工效挂钩办法,必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和劳动部门审核批准。
3.对于职工奖金尚未计入费用的企业,所需奖励基金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从企业缴纳所得税(或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后的利润中提取,同时作为流动负债管理。
4.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后,取消各部门、各地方规定的一切单项奖励政策,实行规范化的职工工资财务管理制度。
五、关于住房等职工集体福利设施财务管理问题
根据《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非经营用固定资产要分别核算。外贸企业自行购建住房等职工集体福利设施,不得超过累计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益金总额,同时要按购建职工集体福利设施的金额将公益金结转盈余公积金。职工住房的收支要单独管理、单独核算,按规定年限计算的折旧费,可以计入管理费用,但日常维护管理费用应从收取的租金中支付,收取的租金实难解决的大宗修理费用(不含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室内装修、装璜支出),在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后,也可计入管理费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房改规定,向职工出售住房发生的净损失(即所得收入与住房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
六、关于经贸教育补助资金的财务管理问题
为了支持经贸教育事业的发展,加速经贸人才的培养,解决经贸教育事业经费不足的问题,可以实行“集资办学”的办法,由经贸院校向用人单位筹集部分事业经费。外贸企业自愿支付的经贸教育补助资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经贸院校筹集的资金,用于补充财政拨入事业经费以及自筹基本建设之不足,不得挪作它用,并如数列入年终决算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复。财政部、经贸部联合印发的《筹集经贸教育补助资金规定》相应废止。
七、关于编报外汇收支情况表问题
外贸企业统一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后,为了满足国家宏观管理的需要,促进企业加强外汇核算,除按规定编报月份、年度会计报表以外,年度终了时必须加报《外汇收支使用情况表》,系统地反映企业出口收汇、进口用汇以及自有外汇的来源、使用和结余情况,随同年度会计报表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报表格式,将另行印发。
八、关于年度财务报告的审核批复问题
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按期提供的年度财务报告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后,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外贸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属于外商投资性质和股份经营组织形式部分,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属于国有企业及其控股企业部分,如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条件,则应由主管财政机关直接审核批复。
九、关于企业多种经营如何执行新制度问题
外贸企业开展科、工、贸多种经营,组建集团性质的经济实体后,如何执行新制度,应视其主管业务而定。凡以商品流通为主营业务的、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应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对企业内部的某些独立核算单位如不以商品流通为主营业务,可按其业务性质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特点和内部管理需要,可制定内部的财务管理规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十、关于新的财务制度组织实施问题
新的财务制度由各级财政机关按照企业的财政预算管理级次组织实施,即:中央外贸企业由财政部组织实施,地方外贸企业由地方财政厅(局)组织实施。各级财政机关要认真部署,加强外贸企业在新旧制度转换中的指导、检查、监督,保证企业顺利地向新的财务制度实现平稳过渡。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以便进一步补充完善。


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的有关规定,配合国有资本监管和企业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建立规范的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工作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结合铁路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系指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时,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资产现实价值进行的评定和估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铁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铁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控股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二章 资产评估范围
第四条 应进行资产评估经济行为的界定
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系指根据国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在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时,必须进行评估的行为。铁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发生下列经济行为时必须进行评估:
1.铁路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包括以实物资产与其他企业进行股权置换或资产置换。
2.铁路企业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法人持股和内部职工持股。
3.铁路小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将小企业出售、租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4.铁路企业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路内其他企业或路外其他法人单位进行联合经营注册新的企业法人。
5.铁路企业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外国投资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企业或者中外合作企业,包括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产权;已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投资各方,在经营中单方以现金增资时,仍属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也应对该合资企业原实物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后的价值及增资的数额重新确定合资各方股权比例。
6.铁路企业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或企业因结构调整进行改组合并而撤销企业法人资格;铁路企业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企业发生上述事项,也属应评估经济行为。
7.铁路企业有偿转让单项价值百万元以上资产,或出售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
8.铁路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用于兴办经济实体、入股、合资、联营以及对外出租、出借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行为。
9.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资产评估的其它经济行为。
第五条 评估的资产范围
评估的资产范围依据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和评估目的分为整体资产评估和单项资产评估。整体资产评估是对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进行评估,对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也要对应调整。

第三章 资产评估立项和确认工作程序
第六条 资产评估立项申报单位
铁路企业发生应资产评估经济行为时,应按企业隶属关系先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初审合格后,以公函形式正式上报。具体为:
1.部属企、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的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按隶属关系申报;
2.铁道部与地方政府合建的合资铁路公司由控股方申报;
3.铁路企业出资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由持股额最大的单位申报。
第七条 资产评估立项申报材料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审核材料:
1.与企业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经济行为的有效批准文件及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4.企业近期资产负债表(单项资产评估并附被评估资产清单或有效产权证明文件);
5.企业改制资产评估项目附报企业资产重组、股本结构设置、土地资产处置等初步方案及企业原核算体制、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户数、资产分布地点等说明;
6.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委托资产评估机构
企业申报资产评估立项经批准后,应委托具有财政部颁发正式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为保证资产评估工作质量,资产评估机构的委托定为:
1.被评估资产价值在五亿元以下(含五亿元)的评估项目,由企业会同上级主管单位决定聘请评估机构,并在评估立项申报时,附报拟聘请评估机构名称及资质等级等有关资料备案。
2.被评估资产价值在五亿元以上的评估项目,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由部会同申报资产评估企业及其上级主管单位采取综合评议的方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方法见本办法附件)。
第九条 资产评估确认申报
进行资产评估企业,在资产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工作,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后,应按原评估立项申报程序,提出资产评估确认申请,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初审后,以公函形式上报资产评估结果的审核确认。
第十条 资产评估确认申报材料
企业在提出资产评估确认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审核材料:
1.资产评估企业对评估结果申请确认审核的公函、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报表;
2.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说明,企业改制的评估项目并附企业改制方案;
3.为保证被评估资产价值的时效性及必要的审核时间,资产评估确认的申报时间最迟不能晚于资产评估基准日后九个月。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立项、确认的审批管理及效力
1.国家对国有资产评估的行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归属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确认由财政部办理审批,经财政部委托由铁道部行使审批权的项目由铁道部负责审批。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在资产评估工作中,对所属企业申报的立项和确认事项进行初审。
2.企业资产评估结果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确认通知书后,产生法律效力,该项资产评估经济行为生效。资产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被评估资产价值的底价或作价依据。
3.铁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对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未进行资产评估,或者未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立项、确认,该项经济行为无效。

第四章 相关义务和责任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企业义务和责任
资产评估企业在资产评估工作中,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对以下事项承担义务和责任:
1.所进行的资产评估经济行为符合有关规定,并已按程序获得合法有效批准文件;
2.列入评估范围资产与其申报评估目的、经济行为相一致;
3.所提供的财务会计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4.出具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
5.有关重大事项已向上级主管单位和资产评估机构充分揭示;
6.保证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独立客观,不向评估机构提出不合理评估要求,或干预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上级主管单位义务和责任
资产评估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依据部《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铁财〔1995〕152号)和《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的若干规定》(铁财〔1997〕79号)的有关规定,在企业资产评估工作中应履行以下相关义务和责任:
1.对所属企业资产评估立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该项经济行为的合法性、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应出具明确的初审意见;对该项经济行为涉及上级主管单位的相关事项,应提供备审文件或资料。
2.对所属企业资产评估实施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指导、协调。对属于企业改制行为的资产评估项目,要对股权结构的设置、资产评估范围的划分、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的界定进行核实审查。
3.对企业申报的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初审。对资产评估范围与评估目的的一致性、资产评估结果的合理性及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完整、合规性出具明确的初审意见。
4.企业资产评估经济行为生效后,对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帐务处理实行监督。
第十四条 法律责任
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对铁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本应进行资产评估经济行为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将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对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宜,执行国家国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实行中如国家对国有资产评估规定更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实行中的有关问题由部资金清算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选定资产评估机构综合评议方法
根据《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铁路企业被评估资产价值在五亿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资产评估项目,采取综合评议的方法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具体方法如下:
一、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标准
(一)评估机构的从业资格
1.具备国家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正式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正式企业法人,具备相应的经营范围。
2.已按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完成了机构的脱钩改制和重新登记注册及执业资格审查。
3.近三年无重大违纪行为,没有受过并且在可预见的将来(在该项目评估工作完成期内)也不会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评估机构的从业范围
1.企业股份制改造及上市、发行债券等评估项目,评估机构必须具备财政部下发《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评字〔1999〕118号)规定的A级从业资格(注册资本100万元,具有20个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2.债转股、企业改制、企业出售、兼并破产等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机构应具有财政部规定的B级从业资格(具有8个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但评估资产价值在二十亿元以上的评估项目评估机构必须具有A级从业资格。
二、对评估机构进行预选
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在批复立项后,由部主管部门依据该资产评估项目立项书上列明的资产评估目的、资产范围及分布地点、被评估资产价值量及结构类型、评估项目要求完成时间等内容,向具有以上标准的三至五个资产评估机构发出评估业务邀请函。受到邀请的资产评估机构有权参加该资产评估项目的预选,未受到邀请的资产评估机构原则上无权参加预选。
三、对预选内的评估机构进行评议
受到邀请的评估机构应将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承担该项目评估建议书等资料在指定的时间内,送到部评估工作主管部门,参加预选评议。项目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对按时保质完成该评估项目规定的工作内容有明确承诺。
2.对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顺利通过国家有关部门对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有明确承诺。
3.对为被评估企业保守相关商业秘密有明确承诺。
4.对该评估项目的工作程序设计、各阶段工作进度及评估报告出具时间有周详计划。
5.对为该评估项目配置人员、专业构成及组织安排有具体说明及实施的明确承诺。
6.对该评估项目负责人及各专业项目小组负责人资质等级及其业绩有简要介绍。
7.对该项目的收费水平和支付方式有明确说明。
四、综合评议选定评估机构
对预选内的评估机构由部主管部门和委托资产评估企业代表就以上内容综合评议后,主要依据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为该项目派出人员的资质结构、从业业绩、评估工作完成时间、评估项目收费等因素表决确定。
五、有关费用
资产评估机构预选发生的有关文本费用由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费用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