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光盘母版刻录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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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光盘母版刻录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加强光盘母版刻录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行政管理部门、总政宣传部:
光盘(包括激光唱盘〔CD-DA〕、图像激光唱盘〔CD-V〕、数码激光视盘〔V-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图文光盘〔CD-G〕等激光数码储存片和激光视盘〔LD〕均须通过刻录母版方能批量复制生产。因此,对光盘母版的刻录管理
,是光盘复制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保护知识产权,防止侵权行为的重要措施。根据国务院颁发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有必要将其纳入音像复制管理范围,由音像复制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光盘母版刻录单位的设立,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关于复制单位设立的条件和程序审批。
鉴于目前国内光盘母版刻录能力过剩,今后一个时期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建光盘母版刻录生产线和扩大现有生产能力的项目。更新原有光盘母版刻录生产线,应经省级音像复制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二、光盘母版刻录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和电子出版单位出具的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的正式委托书(复印件无效),承接刻录母版业务。
三、严禁为非音像出版单位和电子出版单位刻录用于出版的光盘母版;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确需刻录非经营性的光盘母版,应向所在地省级音像或电子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母版刻录单位凭批准文件承接业务。
四、承接海外母版刻录业务,须要求委托人出具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并经受托人到省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省级音像复制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刻录。
五、为充分发挥国内光盘母版刻录生产能力,今后一个时期原则上不允许音像和电子出版单位到境外刻录母版。如有特殊需要,须经所在地省级音像或电子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提供未经批准的境外刻录的光盘母版,有关复制企业不得擅自承接复制加工。
六、光盘母版刻录单位必须建立承接、登记、检验、保管、发货等各项管理制度。对所承接的刻录业务须手续完备,并按规定查验委托证明并作详细登记。所有登记材料保存三年,接受管理部门的查验。
七、光盘母版刻录单位应参照《全国音像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要求,填报生产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时间报送省级音像复制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汇总,上报新闻出版署。
八、违反本通知的,由省以上音像行政管理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19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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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0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25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及国家、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延续、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取得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本市食品生产加工者利用生产加工区域开设门市部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保健食品生产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包括盒饭生产、桶饭生产)、食品现制现售者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者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应分别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同一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只能申领1张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分为两类:
  (一)《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食品的生产加工者:
  1、食品添加剂;
  2、糟醉制熟食品;
  3、生食水产品;
  4、食品辐照加工。
  (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除前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的生产加工者。
  第六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并核发《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章 发证条件

  第七条任何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条件。
  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远离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防止食品受到环境中有害物质的污染。
  第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冷藏等场地,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墙壁、地面应当采用不透水、不吸潮、易冲洗的无毒防霉材料建造;
  (二)墙裙由浅色瓷砖或相当材料建成,高1.5米以上;
  (三)顶角、墙角和地角呈弧形,内窗台呈斜坡式或采用无窗台结构;
  (四)地面应当有1-2%的坡度和良好的排水系统;
  (五)具有良好的供水系统,用水充足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应当设有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的设施以及工具和容器的洗刷和消毒、更衣、盥洗、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加工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
  (二)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三)备有足够的工具、容器,标志明显,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和个人生活设施严格分开,食品用工具和容器必须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五)生产加工场地、设施和设备不得用于生产加工非食品;
  (六)能对食品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具有健全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清洁卫生,每人应当备有两套或者两套以上统一的清洁工作衣帽。
  第十三条国家产业政策中对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有特定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三章 发证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根据生产加工范围向市或者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格式文本(一式二份);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证明;
  (三)生产加工场地平面图、生产加工工艺流程图及卫生防护设施图;
  (四)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资料证明;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审核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食品生产加工者还应当根据产品的特性和有关规定分别提供产品原料、配方以及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产品样品及产品安全性评价资料和产品标准。
  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受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受理其食品生产加工行政许可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申请受理后至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撤回;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受理申请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提供的材料及现场进行审查,制作现场审查笔录,并由承办人和申请人签名。现场审查承办人不得少于2名。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委托或指定专业机构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所需期限。需要延长检验、检测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延长专家评审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级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加盖本行政部门印章。
  第十八条核发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登记、填写、整理、归档。填写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名称栏应当填写单位名称全称;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栏按核准的姓名填写;
  (三)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栏分别按住所、生产场地的详细地址填写;
  (四)生产经营方式栏按生产、加工、销售填写;
  (五)经营范围栏按本办法附5的内容填写;
  (六)变更或补发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应同时填写本证发证和变更或补发日期;
  (七)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编号按本办法附6填写。
  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同意决定的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留存正本一份,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变更、延续

  第二十一条《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4年。
  食品生产加工者需要延续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的,应当在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同意延续、变更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限为4年。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者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路名或门牌号改变的,应当凭有关部门核准的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生产加工方式或生产加工范围需要改变的,或原生产加工场所新建、扩建、改建的,或生产加工场所、主要工艺、设备等项目需要改变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与原证一致。
  食品生产加工者的地址等项目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对生产加工工艺、主要设备改变或者原生产加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进行实地审查。
  第二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延续、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本部门职责范围作出审查决定。

第五章 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设正、副本各1本(样张见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正本悬挂在明显处,亮证生产加工。
  第二十五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撤销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
  (二)自行申请注销的;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拒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者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加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者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本办法作出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决定,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责令其整改或撤销其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被注销、吊销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上缴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好登记,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者使用已被注销、吊销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按照无证生产加工查处。
  第三十条遗失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然后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具函说明,申请补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直接使用食品原料,通过较复杂的工艺,使食品原料产生某种性质改变从而具有食用功能,形成食品的活动。
  加工:不改变食品本质,通过较简单的劳动如分装改良、制作餐饮业半成品等,改变食品的形态或提高食品的价值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及有关文书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25日起施行。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通知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以下简称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是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住房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示范性强,影响面大,部级干部要讲政治,顾大局,发扬风格,以身作则;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细致周到地做好有关工作;中直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各部门、各单位在执行《实施意见》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务院,并抄送建设部、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以下简称《方案》)精神,按照“统一政策,适当调整;老房老办法,租买自愿;新房新制度,补贴购房;积极稳妥,协调推进”的原则,现就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以下简称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积极稳妥地推进部级干部现有住房制度改革
(一)部级干部(含享受部级干部住房待遇的干部)凡1999年12月31日前承租可售部级干部住房的,可以购买现住房,也可以继续承租现住房。
(二)各部门专为部级干部建设、购买的公有住房(简称部级干部住房),除四合院、独立小楼、按照规划近期需要拆除的住房,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外,原则上均可出售。
(三)部级干部购买现住房的成本价、工龄折扣、折旧率等,按届时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装修、设备配备超出普通公有住房标准的,适当提高装修设备价。装修设备价由房屋产权单位报房产主管部门核定。
(四)部级干部住房出售时,每建筑平方米最低限价作适当调整:竣工10年(不含)以上的,按届时出售公有住房的最低限价执行;竣工10年(含)以下的,每减少1年,每建筑平方米最低限价提高20元。
部级干部购买现住的普通公有住房的,执行普通公有住房最低限价。
(五)部级干部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是:正部级在220平方米以内,副部级在190平方米以内。
部级干部购房超过上述建筑面积的部分,能分割退回的,要分割退回;不能分割退回的,可上浮建筑面积30平方米,作为购房控制面积标准,该部分住房按房改成本价购买,不享受与个人有关的政策优惠。
超过购房控制面积标准而确实难以分割退回的,每建筑平方米按4000元计价;实际价值低于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的,按实际价值确定房价,但不得低于当年房改成本价。
(六)租住不可售住房的部级干部,要求购买住房的,可根据房源情况调换住房,按本意见的有关规定购买;也可在退出现住房后,按有关规定申领购房补贴购买住房。
(七)夫妇双方均为部级干部的,只能购买一套部级干部住房。
省部级干部外地调京或京内调外地的,只能承租或购买一套省部级干部住房;因工作需要夫妇两地分居的,经上级组织批准,可酌情解决异地承租住房问题。
(八)部级干部购买的公有住房,暂不得上市交易。
(九)稳步提高部级干部现有住房租金,租金标准和提租时间与普通职工住房同步。提高租金标准与提高部级干部收入相结合,2000年租金标准提高后,按月发放补贴,正部级为240元,副部级为210元。
(十)提高房租增发补贴后,离休部级干部在第(五)款规定标准以内的住房新增租金,超过夫妇双方发放的租金补贴总额部分可以免交。
部级干部承租住房超过第(五)款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其租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建立住房补贴制度
(十一)2000年1月1日起,部级干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建立住房补贴制度,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对新建的部级干部住房,部级干部在个人合理负担基础上,通过使用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住房贷款等购买。
(十二)2000年1月1日后晋升的部级干部和调整住房的部级干部,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可按本意见规定以房改成本价购买住房;也可按规定申领购房补贴购买住房,购房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十三)部级干部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为:正部级220平方米,副部级190平方米。
(十四)近期内,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可统一组织建设部分部级干部住房,向部级干部出售。
部级干部可根据家庭支付能力自主决定购买其他住房。
三、领导干部遗属的住房问题
(十五)已故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配偶,腾退原住房后,可承租或购买一套部级干部面积标准的住房。
(十六)已故部级干部配偶,可以依照本意见承租或购买一套不超出已故部级干部面积标准的现住房。
(十七)提高房租增发补贴后,已故离休部级(含)以上干部配偶承租部级干部住房的,在(十五)、(十六)款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的新增租金,超过配偶本人租金补贴的部分可免交。
(十八)已故领导干部的子女及其他亲属,不能购买现住部级干部住房,并须及时腾退。本人确无其他住房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房屋产权单位积极协商,按《方案》的有关政策予以妥善解决。
四、加强组织领导,严肃房改纪律
(十九)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分别负责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在住房普查的基础上,建立部级干部的住房档案,对部级干部承租和购买公有住房要加强归口管理,严格执行申报审批等各项制度。
(二十)严肃房改纪律,加强监督检查。部级干部在住房制度改革中要严格执行房改纪律和有关政策,如实申报住房情况,按规定承租和购买公有住房;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部级干部房改的监督检查工作,对于违反国家房改政策,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低价出售购买部级干部住房等问题要坚决纠正,严肃处理。
五、实施范围及时间
(二十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及企事业单位的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均按本意见执行。
(二十二)本意见未尽事宜,按《方案》规定的政策执行。
(二十三)本意见中的具体问题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四)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