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八五”期间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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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八五”期间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八五”期间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教委、建设部、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八五”期间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教委、建设部、全国教育工会(1992年7月29日)


1982年以来,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据统计,自1981年至1990年,全国城市共投资近五十亿元,建成中小学教职工住房二千一百一十一万多平方米(建筑面积),计四十多万套。城市中小学教职工的住房状况已有了明显的改善。约有四十万
户乔迁新居,并有约相等的教职工户数扩大了住房面积,改善了居住条件;教职工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已由1981年末的三点八平方米,提高到了1990年末的六点一二平方米。但是,由于历史上欠帐太多,城市中小学教职工的住房问题还未得到根本的解决。据统计,1990年底,全
国城市中小学教职工家庭中还有缺房户三十七万多户,其中无房户十六万多户,困难户二十多万户,分别占城市中小学教职工总户数的27.58%、12.09%和15.49%;此外还有等房结婚的大龄青年教职工六万余人,占教职工总人数的3.25%;教职工家庭人均居住面积比
全国城镇居民仍低一平方米。
一、“八五”期间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的意见
在“八五”期间,争取城市中小学教职工的住房达到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居住面积七点五平方米及成套率40—50%的水平。各省、市、自治区“八五”期间要以解危解困为主,重点解决无房户及人均居住面积在三至四平方米以下的困难户。凡是目前中小学教职工住房水平低于当地城
镇居民平均水平的,“八五”末要争取达到当地居民平均水平。部分经济困难的边远省、自治区及少数内地条件较差的城市,可以推迟达到国家目标的时间。
为实现这个目标,采取如下具体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解决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困难是贯彻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尊师重教,推进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重要措施。根据现行管理体制,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的责任在地方政府,建设住房所需资金也应由各级地方政府负责筹集解决。各级政府的领导同志要象
抓学校危房改造一样抓教职工住房,把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列入议事日程,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逐步解决他们的住房问题。
(二)制定规划。各级政府和教育部门,要本着积极的态度,认真制定所辖范围内的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教职工住房建设规划要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在城市规划中要为教育部门统筹安排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用地
。各地计委、财政、物资等部门对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的基建计划,要优先安排,在资金材料的供应上予以照顾。
(三)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要贯彻住房制度改革的精神,着眼于机制转换,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在住房制度已进行改革的地区,在执行当地政府房改方案有关政策中,对教师可以优先照顾。在住房制度尚未改革的地区,应积极多渠道筹集资金,为教
职工多建住房。
(四)多方面筹集住房建设资金。资金缺乏是当前解决中小学教职工住房的主要矛盾,因此,要根据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责的原则,多方面筹集建房资金。
1.中央补助的教职工住房建设专款,主要用于补助困难,鼓励先进。
2.各级地方政府在每年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中,要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专款;还应从地方机动财力、预算外收入等费用中安排一些资金用于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地方统建统分住宅中也要给中小学一定比例的住房。
3.从勤工俭学收入中,安排一些资金。
4.通过各种不同方式如自建公助、公建民助、集资合作建房、有偿分房、部分产权出售等向学校和教职工个人筹集资金。
5.银行在贷款上给予支持。
6.当地政府同意的其它渠道资金。
(五)在中小学建房、分房中给予优惠政策,以促进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的解决。
1.各级政府应将中小学教职工住房,纳入当地住房解困规划,统筹考虑优先安排。
2.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按国家有关税费优惠政策执行。
3.各单位分房时,对于配偶是教师的职工,予以优先照顾。
4.中小学教职工从城市公管房迁居后的空房,仍交教育部门,分给中小学教职工居住。
5.当地政府规定的其它优惠政策。
(六)各地教育部门要加强住房建设工作的管理,做到有规划、有布置、有检查、有总结、有交流、有奖励。
(七)国家教委要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各地先进经验;适当调整、增加和分配好中央补助住房建设的投资;要注意加强基建干部的培训,对县以下从事基建管理工作的同志,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素质和工作管理水平以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国家教委督
导工作也要把中小学教职工住房作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一项主要内容进行督导,对解决中小学教职工住房有突出成绩的城镇,应予以表彰。
二、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中小学教职工住房标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教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中小学教师,其住房面积标准,可以略高于城市居民,但在近期内,仍应以解危解困为主,不宜追求高标准。
(二)城市中小学校园较狭窄,除边角隙地外,一般不宜在校园内建设住房。更不能因建住房而挤占教学和运动场地。
(三)已建在校园内的教职工住房,产权一律归教育部门所有,不能出售给教职工个人。
(四)分配住房要提倡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注意发挥工会和教代会的作用,要首先解决无房户和困难户的需要,对无依靠的离退休教职工应给予关照,使其老有所归,要注意防止和减轻学校对社会所承受的住房负担。
(五)住房交付使用后,要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加强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维修,以延长住房寿命。



1992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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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保税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保税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1993年2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宁波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的登记管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保税区登记的各类中外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保税区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税区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从事对外贸易和转口贸易、运输、仓储、出口加工、金融、保险、房地产、商品展销、咨询服务等与保税区有关的经营业务。
   第四条 保税区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税区分局。
   第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规定和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审定意见,对设立在保税区内的企业进行登记审核。
   第六条 保税区企业须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注册证后方能从事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保税区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往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企业类别、企业负责人、经营期限等。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股份制企业的登记应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
  联营企业的登记应提交联营协议。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三)投资者所在国(地区)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及资信证明;
  (四)董事会名单以及正、副总经理任职文书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能证实申请人职业的证件和个人居民身份证;
  (三)资金证明。
  申请开办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提交投资人合伙协议和公司章程。
   第十一条 非保税区企业在保税区设立分支机构、办事机构,须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派出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办事机构的文件;
  (三)派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原登记机关的通知函;
  (五)分支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委托书。
   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以外文书写的须附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自接到保税区企业申请登记所提交的文件、证件之日起,在七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予以核准登记的企业,视其类别分别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证。
   第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从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证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需变更登记事项的,须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要求变更的文件、决议;
  (三)其他有关证件、文件。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申请书;
  (二)企业的文件或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及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应按规定时间每年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条 保税区企业投资方应按下列规定及时缴足出资额:
  (一)企业必须在合同、章程或申请书内载明出资额、出资期限或出资方式。分期出资的,投资方的第一期出资须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付应出额的15%以上,其余按合同、章程、申请书载明期限出足;
  (二)载明一次性出足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不出资的,视同企业自动解散。企业应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未按规定缴足出资额的,登记主管机关应通知其在一个月内缴足,逾期不缴足的,视同自动放弃权利。企业应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并清理债权、债务;不申请注销登记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领取营业执照、注册证后,停止经营活动或未开展与保税区功能相关的经营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注册证。
   第二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保税区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从事违法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细则等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注册证等处罚。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依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已于2002年7月1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国强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殡葬管理工作。

  革命烈士、华侨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资源、林业绿化、环保、水利、建设、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引导公民科学、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维护和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本市为实行火化的区域。本市居(村)民和暂住人口死亡后遗体均应当火化。

  第七条 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不得强迫他们实行火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信教公民为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八条 城镇居民办理丧事活动须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进行。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遗体管理,严禁擅自接运遗体。

  不得在医疗机构内设置悼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

  第九条 在丧事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使用、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三)制造噪声污染的;

  (四)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

  第十条 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民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同意,按法定程序报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非殡葬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葬活动。

  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应当对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文明、优质服务;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播。

  第十二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其所在单位或亲属应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安排殡仪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地点运送遗体。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安排殡仪专用车辆运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三条 本市遗体火化后,骨灰应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

  (二)存放在经营性骨灰堂和农村公益性骨灰堂。

  (三)树葬、深埋不留坟头和抛撒等。

  骨灰领取和发放,须凭《火化证》和骨灰存放手续或者公墓入墓手续,或者市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骨灰处理方式的手续。

  骨灰六个月无人领取,按无主骨灰处理。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和存放骨灰,管护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在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区建造坟墓。

  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地区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墓穴、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经营认购活动须在殡仪馆、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及其他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墓穴、骨灰堂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须办理续用手续,超过两年未办的,按无主墓穴、骨灰处理。

  墓穴面积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墓区应当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

  经营性公墓绿地规划面积不得低于其总面积的45%。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实行年检制度。

  有关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到市民政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年检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企业法人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外地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经营单位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需从事生产、销售、出租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的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后,方可生产、销售和出租殡葬用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出租场所以外的地方从事殡葬用品生产、销售、出租活动。

  严禁制作、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严禁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须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方可向遗属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死者家属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殡葬服务单位侵害的,可以向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医疗机构内设置悼念场所的,由民政部门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丧事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承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协同公安部门依法扣押承运车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擅自发放骨灰或开出虚假火化、骨灰安葬、存放证明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经营单位不参加年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年检不合格的经营单位,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外地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经营单位未经市民政部门同意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生产、销售、出租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3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规定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封建迷信活动是指:扶乩、跳神、算命、看相、赶鬼、看风水、写阴符、攀阴亲、抛撒纸钱、扎糊封建迷信用品等危害社会和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封建迷信活动行为。

  本规定所称封建迷信用品是指:符咒、巫书、卦卜、冥币、冥元宝、纸车、纸钱等封建迷信用品。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