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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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3〕6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北京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
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京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
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北京旧城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和《北京皇城保护规划》(以下统称《保护规划》),保护古都风貌,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迁入保护区人口数量控制、居民住房条件改善等相关工作,执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保护区是指市政府批准公布的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
本规定所称房屋包括不可移动文物、房屋、院落等地上物。
本规定所称保护区居民是指在保护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
第三条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体现历史风貌为宗旨,坚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有机更新,合理利用,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量力而行,循序渐进,逐步改善居民居住环境。
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实现《保护规划》要求,拆除违法建筑,降低人口密度,完善市政基础设施,改善居民住房条件;对符合历史风貌的房屋进行保护和修缮,对不符合历史风貌的房屋按照与保护区历史风貌相协调的原则逐步进行改建。
第四条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原则是:
(一)保护和恢复保护区的整体传统风貌,保护历史真实性,保存历史遗存和原貌。
(二)落实《保护规划》与完善基础设施、改善居民住房条件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市政先行、有机更新、循序渐进。
(三)保护区保护与旧城外开发相结合,修缮保护与综合整治、加强城市管理相结合,降低人口密度。
(四)政府投入和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合理负担相结合,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发挥市场作用,调动多方面积极性。
(五)由区政府结合各保护区实际情况采取不同方式推进实施。
二、落实《保护规划》的重点和原则
第五条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规划要遵循《保护规划》,其他规划如与《保护规划》存在矛盾的,以《保护规划》为准。
第六条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与保护区的空间格局、建筑体量、尺度、形式、色彩等传统特征相协调。
(二)保存胡同肌理、传统四合院的原有格局。
(三)保存不可移动文物和其他有价值的历史建筑及建筑构件等历史遗存。
第七条保护区的各类建筑应按照《保护规划》分类,采用不同方式进行保护和整治。
(一)文物类建筑应依据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和法规对其进行严格保护。
(二)保护类建筑只可按原有建筑格局和建筑形式进行修缮,不得拆除、改建和扩建。如确需对其内部进行现代化改造的,应保留原有格局和外貌。
旧城内被确定为保护院落的,按照保护类建筑进行管理。
(三)改善类建筑应以修缮为主。属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的危房,可按历史格局和外貌翻建。
(四)保留类建筑原则上应该保留,需要改建时应恢复传统建筑形式。
(五)更新类建筑应严格按重点保护区的空间格局、建筑体量、尺度、形式、色彩等传统特征拆除改建。
(六)整饰类建筑应按照保护区传统特征进行整饰或改建。
第八条保护区应保持原有的胡同格局,原则上不得对胡同进行拓宽,确需贯通或拓宽的,应按《保护规划》实施。
第九条保护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胡同内布置市政管线时,应保持该保护区的传统风貌,原则上不得改变原有胡同的尺度和走向。
(二)在原有胡同基础上布置市政管线时,原则上应按规范要求实施,胡同宽度不够、难以达到规范要求的,经技术规范制定或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采用相关技术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条保护区园林绿化的规划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须保护历史名园及其遗存。
(二)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挂牌的古树名木和《保护规划》确定的“准保护类树木”,须按《保护规划》落实保护责任。
(三)应采取传统的绿化形式进行绿化。
第十一条在保护区内,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标语及宣传品,不得擅自架设各种管线。
三、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计划;依据《保护规划》编制保护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以下简称《规划方案》)和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组织拆除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积极争取和运用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专项资金,组织建设或筹集保护区定向安置用房,落实居民外迁等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保护区周边及区内主次干道、胡同等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要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区风貌保护要求一次完成,由市、区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其中,保护区外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电信等管线,分别由各专业单位负责落实。保护区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电信等管线及非主次干道整修、绿化等附属工程建设费用及所涉及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用(以下通称附属工程费),由区政府负责落实。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实施方案》中参照以下原则和标准确定附属工程费的分担办法:
留住的产权人现住房面积部分,可减半分担附属工程费;在规划允许的前提下,留住的产权人修缮后增加的不超过10平方米的厨房和卫生间部分,减半分担附属工程费;除上述之外的其他住房面积,全额分担附属工程费。
第十四条各区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方案》应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各区政府组织编制的《实施方案》应包括:房屋及人口现状,逐幢、院、片的规划设计及房屋保护和修缮措施,外迁人口数量及相应定向安置用房的位置和规模,留住和外迁政策等内容。在《实施方案》审定前,应邀请有关方面专家论证,并在一定范围内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居民代表意见。
《规划方案》和《实施方案》经批准和审定后,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原则上应统一组织实施。在实施之前,应先进行非主次道路整修、市政基础设施和绿化等附属工程建设,为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创造条件。在组织实施时,可结合各保护区实际情况,以院落或者若干院落为单位进行,也可以采取土地置换或整合的方式。
第十六条加强保护区综合整治工作,拆除保护区内违法建筑,落实产权人的保护和修缮责任。由区政府根据保护区居民外迁情况、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实际需要,负责具体组织落实。
第十七条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保护区应实行迁入人口数量控制性管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保护区房屋出租出售市场管理。对出租出售的房屋,应依法征缴相关税费。原土地属于划拨的,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八条市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区政府开展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结合各区的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计划,按年度向各专业单位下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任务。
保护区居民及其所在工作单位和房屋产权单位,要积极配合和支持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
保护区居民属于廉租住房对象的,可不参加摇号排队,给予优先配租。
四、降低保护区人口密度的措施
第十九条建立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专项资金。在2008年前,根据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年度工作安排,市、区分别按年度安排相应资金,主要用于降低保护区人口密度。其中,市对区的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保护区下列单位或住户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迁:
(一)需要腾退后对社会开放的不可移动文物内的单位或住户。
(二)为引入市政基础设施或道路整修需要拆除房屋的单位或住户。
(三)恢复建筑物原用途需迁出的单位或住户。
(四)按照《保护规划》需要拆除、改建房屋的单位或住户。
第二十一条根据保护区外迁居民人数、家庭结构情况,各区可申请提供定向安置用房或专项建设用地,涉及有关税费缴纳和房屋销售管理等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各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区或者各保护区实际情况,根据以下规定确定每片保护区降低人口密度的具体政策:
(一)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在购买保护区四合院后,落实对所购四合院的保护和修缮责任。具体政策按照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制定的关于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历史文化保护区四合院若干规定执行。
鼓励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按照《保护规划》和经审定的《实施方案》有关规定,迁出现住居民,修缮后自用或出租出售。
(二)由区政府组织实施降低保护区人口密度,落实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异地外迁的居民可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2000〕19号)第八条规定购买安置住房。具体优惠办法由各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实施方案》中明确。
保护区居民人均原住房建筑面积不足5平方米,并且在保护区外无正式住房的,外迁购买定向安置用房时可按照人均5平方米认定原住房面积。
外迁居民放弃购买定向安置用房的,区政府可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7号令,以下简称87号令)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三)在有利于保护文物,恢复和保持历史风貌,改善居民居住环境和住房条件的前提下,各区政府要积极创新工作方式,可采取政府组织、由投资人参照87号令外迁保护区居民等方式。
区政府在审定各保护区《实施方案》时,不得重复使用优惠政策或扶持措施。
五、保护和修缮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护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修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非住宅房屋,由产权人承担保护和修缮责任,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住宅房屋,由产权人按下述规定承担保护和修缮责任,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
(一)保护区的私有住房,由产权人按照《实施方案》承担并履行房屋保护和修缮责任。产权人可以出售其住房,出售时同院其他住户有优先购买权。购买房屋后居住或使用的居民和单位应按照规定对房屋进行保护和修缮。
(二)保护区的直管公有住房,可由留住的承租人按本市房改成本价及有关优惠政策购买后,作为产权人承担保护和修缮责任。产权单位可以收购承租人的公有住房使用权。经申请产权单位同意,承租人也可以出售公有住房使用权,出售时同院其他住户有优先购买权。
(三)属于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可以参照直管公有住房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由产权单位按照《保护规划》统一对房屋进行保护和修缮。
第二十六条保护区留住居民应当按照《规划方案》和《实施方案》对房屋进行保护和修缮。
第二十七条保护区留住居民按本规定购买住房涉及的有关税费,按照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规定执行,颁发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颁发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应做到改善生态环境,优化能源结构。保护区房屋修缮后,必须使用清洁能源。有关工程项目可享受本市改用清洁能源的优惠政策。
六、拆除房屋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为落实《保护规划》需要拆除房屋的,被拆迁单位和居民应在规定期限内搬出。拆除住宅房屋内的居民可以按照本规定购买定向安置用房,或申请货币补偿。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按照87号令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中拆除交通、公交、绿化、供电、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电信、邮政、环卫、消防等设施用房,以及当地房屋维修管理用房,应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及规划设计方案安排迁移、还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其中,拆除热源时,组织实施单位应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将热用户并网或新建其他热源。在还建的用房交付使用前,应先建临时用房,确保修缮、改建区毗邻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一条在拆除保护区房屋时,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有价值的建筑构件,应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收存保护。
七、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市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支持区政府组织实施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建立保护区可持续发展的保护机制。市、区规划、文物和国土房屋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保护区房屋保护、修缮、转让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未履行职责的部门和单位,要依法追究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保护区房屋产权人和承租人均应按照本规定保护和修缮房屋,居民所在单位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要予以督促落实。对不按规定进行房屋保护和修缮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八、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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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税收司法的困境

殷 武*
(西北政法学院 西安 710063)

【摘 要】税收司法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与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在实践中,税收司法存在诸多的困境,阻碍了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进一步的改革。
【关键词】税收司法 独立性 受案范围 行政权滥用 税收司法保障
司法,即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其宗旨在于排除法律运行障碍,消除法律运行被阻碍或被切断的现象,从而保证法律的正常运行,保持社会良好的法律秩序状态。在我国,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构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指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广义的指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及管理司法行政的国家机关,即法院、检察院与司法行政机关。本文中司法采用狭义的概念,即司法权是指国家审判权,司法机关指国家审判机关。同样与之相对应的税收司法,即是指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与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
众所周知,我国现已加入的WTO世经贸组织,从原则上要求其成员要有健全的法律体系,这对于我国现行税收法制建设也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对税务机关执法和纳税人守法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对入世,我国应积极健全税法体系,转变执法观念,深化征管改革,规范税务部门执法行为,提高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保障国家与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探讨我国目前税收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了解税制改革中的经验与教训,为进一步的改革税收法治建设,就产生了积极的现实意义。
综观我国税收司法的现实状况,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税收司法独立性问题
我国宪法虽然赋予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地位,但司法机关特别是地方司法机关却在某些方面相当程度的受制于地方政府。表现在司法机关的经费来源上相当程度依赖当地政府、人员工资上受制于地方财政、人事制度上隶属于地方组织部门及各级人大等等,因而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大量的涉税案件审理受到当地行政机关的干涉,例如在涉及国有企业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上,各级行政机关往往认为:国有企业生存能力差,各方面应该给予特别的保护,加之如果对国有企业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进行判罚,最终实际落实责任的仍然是地方政府的各级财政,追缴的税款又上缴了中央财政,对地方可说是没有任何的好处。基于此,各级行政机关在税收司法活动中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干预着税收司法案件的审理活动,同时对于税收案件的执行干预行为更多,许多国企涉税案件都不同程度存在着执行难问题。
二、 税收司法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
现实中,我国税收司法受案范围的有限性及对于犯罪行为构成起点太低的弊病,客观上造成弱化了司法权,强化了税收行政权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税收司法受案范围的有限性上。在税收体系中,司法救济的制定是为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税收司法权的行使范围仅能对税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且对于具体税收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合宪性也不能进行审查,从而加剧了税收行政权的无限扩大。而实践中,在立法时对于税收关系中所设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起点又太低,从而使大量本应由司法管辖的案件全划归为税收行政管辖,客观上又扩大了行政权的范围,强化了税收行政权的效力。
三、 税收行政权滥用及强化问题
税收行政权的滥用及强化是一个现实中存在较为普遍的现象,从纳税人及税收机关方面都有不同程度的表现,具体如以下方面:
1、纳税人利益受到侵犯时,最终较少选择司法程序进行解决。从大量实践案例中可以看出,纳税人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很少有对行政复议的决定提起诉讼的,而较多选择了放弃此项诉讼权利,除了部分因纳税人的法律意识不强外,绝大部分纳税人是从与税务机关以后长远的征纳税关系这一点来考虑,惧怕赢了官司,税务机关却会变相的进行打击报复:进行无休止、无故的税务检查;在验证、发案等的管理活动中设置障碍,滥用处罚权等。因而均不愿运用司法程序解决税收争议。
2、税收机关行政权的滥用。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征管行政权,对于大量应由司法机关解决的问题,如偷税、漏税、骗税等刑事案件,常常以补税加罚款的形式结案,这样做某种意义上就使其年度纳税任务有了保障。另外也有出于对司法审判机关结果的预期不足,或是出于不愿意让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的想法,对于许多的案件甚至与纳税人讨价还价,最终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以罚代刑,其结果不仅又纵容了纳税人的再次犯罪行为,而且给国家的司法造成直接的冲击,其实质必然是导致司法权的强化,行政权的滥用。
四、 税收司法组织机构存在的问题
税收司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点,因此在人民法院内部单独设立税务法庭,而不必诸如海事法院、铁路法院一样另设税收法院应更较为妥善。原因有三点:首先,海事法院、铁路法院只是局部而非全国性的,而税收是全国性的,它涉及面广,渗透在最广大基层的各行各业,涉及到每一个公民;其次,如设立税务法院,还存在税务法院与现存各级法院的关系、税务法院与税务机关的关系问题,税务法院是设在各级税务机关之内,隶属于其呢、还是与其平行?再者,单独设立了税务法院,势必还要设立税务检察院,这样一来,全国将要新增许多机构,各级财政能否保证这些机构的正常运转是一个必须慎重考虑的问题,尤其在当前很多地区连工资发放都难以保证的情况下,这样一个制度设计的可行性就值得重新考虑了。因此,在人民法院内部单独设立税务法庭不失为是一个可行的方案。
五、 税收司法人员现实素质存在的问题
由于经济成分的复杂多样性,尤其在我国已加入WTO 的背景下,部分纳税人漏税、偷税、抗税、骗税及避税的手段不仅种类繁多,花样翻新,并且有着向高智能、隐藏性更强等方向发展的趋势,这无疑加大了税收司法人员侦查与破案的难度。同时因为税收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征,对具体经办案件的司法人员的素质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各级司法机关里具有既懂法律、经济又懂税务、税收并精通税务会计知识的高素质复合型司法人员少之又少。因此,税收司法人员的现实素质跟不上今后国际国内税收司法工作的高要求,无疑是我国税收司法实践面临的又一个障碍,要突破此困境,势必要加强税收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对其进行全方面的法律、税收、税务会计等方面知识的强化培训,达到税收司法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
六、 税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实体法、程序法的障碍
1、《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了税务机关的税收优先权,但行使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1)税收优先权流于形式,难于付诸实践。虽然《税收征管法》第45条做出了税收一般的优先性规定,但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缴纳所欠税款前优先清偿无担保债权或发生在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而致使所欠税款不能足额受偿时,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2)在财产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情形下,税收有无优先权?行使优先权该遵循怎样的程序尚未做出明确规定。(3)税务机关能否对担保物权设定在后的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和控制的欠缴税款即纳税人的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来行使税收优先权?

2.《税收征管法》第50条规定了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有疑问的是,如果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先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而致税务机关无法行使代位权或虽行使代位权但不足以清偿纳税人所欠税款,法律应如何处理?《合同法解释》第20条适用的前提是行使代位权的多个债权人居于平等的债权受偿地位。由于拥有已经公告(公示)的税款的优先权,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非居于平等地位。因此,法律应创设规范: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代位权前,须先行通知税务机关并于一定期限后行使代位权,
七、 税收司法保障制度的问题
对税务案件的处理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因此,亟需建立专门的税务司法保障组织,作为税收司法保障制度充分、有效发挥作用的组织保证。这在某种意义上也就是税收司法保障制度本身。我国已加入WTO,国门已开始向全世界开方,大量外国公司的产品、技术、设备、资金的进入,使市场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也必然会出现大量的税收争议与诉讼,单靠公安机关侦察税务刑事案件已越来越不可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了维护税收征管双方的权益,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完全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一支懂税法、懂税务、精财会的税务警察队伍。在税收业务能力上,能够在税务机关的定期培训、指导下得到有效地巩固和提高;在工作协调上,能够极大加强和有效开展与税务稽查部门的合作,联手有力打击涉税犯罪活动。



参考文献:
1、郑成良主编:《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
2、石少侠主编:《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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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周卫兵:《当前我国税收法制所面临的几个问题》,载《税务与经济》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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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周广仁:《加入WTO后税收法制建设面临的挑战与对策》载《当代财经》,2003年第1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司法部司公通字〔1991〕170号《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在审理案件中涉及有关证明时,请按此通知办理。

附: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 司公通字〔1991〕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了方便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我部先后于1981年、1986年共委托香港26位律师(其中王泽长先生已去世),办理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所需要的有关公证书。实践证明,其效果是好的,既方便了香港同胞,保护了香港同胞和内地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香港同胞与内地的往来和经济贸易发展。但是,随着香港与内地往来和交流的日益增加,涉及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经济民事公证法律事务越来越多。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进一步推动香港与内地民事关系和经济贸易发展,团结香港更多的律师,使之发挥更大的作用,今
后要逐步扩大委托香港律师的人数。同时,根据十年来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公证证明的经验,也要逐步改进委托香港律师办证的方式,经商新华社香港分社、国务院港澳办等有关部门,决定再增加委托23位香港律师并改变其原出证方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商香港新华分社和广泛听取香港律师界的意见,在原来委托25位律师的基础上,再增加委托叶天养等23位律师。
二、增加委托人数后,原来委托的25位律师和增加委托的23位律师,全部实行定期委托制,原委托的、新委托的一律从1991年11月4日起,委托期限为三年,原发委托书继续有效。委托期满,通过考核的可以连续委托,不受委托次数的限制。
三、增加委托人数后,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业务的范围,仍按我部1985年6月11日《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85)司发公字第251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除了可以办理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使用的有关证明外,还可以办理香港公
司团体等到内地处理经济方面的法律事务所需的各种证明文书,如公司资信情况证明;公司章程证明;委托代签经济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纳税情况证明;银行担保证明以及香港公司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仲裁机关仲裁所需的各种证明文书。
四、增加委托律师后,委托律师总人数达到48名,再用原来的方式辨认公证书较为困难,也容易给少数不法分子制作假公证书造成可乘之机,为了便于文书使用单位准确的辨认委托律师出具的证明,所有被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证明的程序,除继续按我部《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
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85)司发公字第251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办理外,再增加一个程序,即委托律师在公证书上签字盖章后,再经过我部与贸促会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在公证文书正本上加盖转递章,才能拿到内地使用,
委托律师的签名章、印鉴不再送各公证处和有关部门备案。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加盖转递印章的工作从1991年12月1日起施行。请将该公司转递印鉴发送各有关单位备案。
以上通知请迅速转发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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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