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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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15日 生效日期1987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马里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马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马方的要求,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赴马里工作。医生专业组成根据马方提出的要求,双方共同商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马里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马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建立健全医院管理制度。医疗队每半年应向马方卫生总局汇报工作一次。

  第三条 医疗队的具体工作地点是卡地医院、马尔卡拉医院和锡加索医院。

  第四条 医疗队工作所需要的主要药品和主要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赠送,马方应提供一般的药品器械,包药纸张和医用敷料、清洗剂及消毒材料等。中方应提交所提供药品的清单及其名称。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他物品,由中方运至巴马科(从一九八八年起)。马方应及时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由巴马科至各医疗点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及费用。

  第六条 医疗队人员赴马里的旅费,在马里工作期间的工资(含生活费用),以及交通工具的维修及油料、办公、出差和医疗等项费用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及他们在马里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租用房屋、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司机),由马方负担。

  第七条 医疗队人员在马里工作期间,马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和学术活动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马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受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中国补假。

  第九条 医疗队应尊重马方的法律和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的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七年五月十日起至一九八九年五月九日止。期满后,医疗队将按期回国。如马方要求续派,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五日在巴马科签定,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        马里共和国外交和国际
  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参赞        合作部合作总局局长
     胡加良              努姆迪亚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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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5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2005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5]31号


各省、自治区人事厅、建设厅,直辖市人事局、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建设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根据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5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厅发[2004]97号)精神,现将2005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名工作

  (一)各地考试管理机构要按照《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房[1995]147号)、《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发[2001]128号)的报名条件,分别对参加相应考试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对香港、澳门居民报名参加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房地产经纪人考试的,按照《关于做好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内地统一举行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部发[2005]9号)的规定执行。

  (二)各地要于2005年8月15日前完成2005年度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报名工作。具体报名时间由各地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

  (三)已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报名参加房地产经纪人考试的,可在报名时申请免试《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二、考试安排

资格名称 考试日期 考试时间 科目名称
房地产估价师 10月15日 上午9:00-11:30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含房地产估价相关知识)
下午14:00-16:30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自备计算器)
10月16日 上午9:00-11:30 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自备计算器)
下午14:00-16:30 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开卷、自备计算器)
房地产经纪人 10月15日 上午9:00-11:30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下午14:00-16:30 房地产经纪概论(自备计算器)
10月16日 上午9:00-11:30 房地产经纪实务(自备计算器)
下午14:00-16:30 房地产经纪相关知识(自备计算器)


  三、考试方式

  (一)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为客观题型,以填涂答题卡的方式作答;《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两科目以填涂答题卡和在答题纸上作答相结合的方式;《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科目采取在答题纸上作答的方式。

  (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各科目均为客观题型,以填涂答题卡的方式作答。

  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均须使用2B铅笔和橡皮,应通知考生自备。各地考试管理机构要为考生统一准备草稿纸。

  (三)各科目考试范围及对考生应掌握知识的具体要求,请分别查阅《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2005)》和《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大纲(2005)》。

  四、报名信息

  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报名申请表(附件1和附件2)应按照报名数据库格式及说明(附件3)的要求建成报名数据库,并于2005年8月31日前,将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房地产经纪人考试试卷预订单(附件4、5)和相应数据库软盘,分别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办公室(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邮政编码:100835,电子信箱:gjsbmk@cirea.org.cn)和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办公室(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邮政编码:100835,电子信箱:jjrbmk@cirea.org.cn)

  五、试卷交接

  (一)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办公室、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办公室将根据各地上报的报名数据库和试卷征订单核发试卷,并于2005年10月12日前,由专人将试卷送达指定的交接地点。

  (二)考试结束后,各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存放试卷、草稿纸,于2005年10月21日前,将房地产估价师考试人员的答题卡、答题纸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人员的答题卡,送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B座9001室,联系电话:010-88083151-108,联系人:贾亦岚、赵玉环)。

  六、收费标准

  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的收费标准,分别按照《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839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25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考试管理机构应于2005年11月30日前将应上缴的考试费汇入指定账户。

  七、其他

  (一)各地要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报名条件,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的公正性、公平性。

  (二)考生进入考场不得携带电子记事本、寻呼机、移动电话等通讯设备;已带入考场的要切断电源,并与其他物品一同存放在指定位置,不得带至座位。

  (三)考生进入考场,监考老师要仔细核查准考证和身份证,并指导考生在答题卡或答题纸的指定位置正确填涂准考证号和姓名。 监考人员应在考场记录单上注明缺考人员的准考证号和姓名,并在答题卡上填(涂)写缺考人员的姓名、准考证号、缺考标志。监考人员不得将“缺考”或“违纪”章加盖于答题卡填涂信息的区域内,以免影响阅卷。

  (四)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考试期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办公室和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办公室值班电话为(010)88083151。各地在考试期间也要安排专人值班,并于2005年10月12日前将值班人员名单和值班电话传真至(010)88083156。

  (六)考试期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办公室和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办公室将派有关人员到部分考点巡视检查考试工作。

  各地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好2005年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房地产经纪人考试的实施工作。

  附件:1.2005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2.2005年度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3.数据库格式及说明

     4.2005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定单

     5.2005年度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定单

人事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八日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十四条。
二、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