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局关于贯彻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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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贯彻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贯彻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通知

2004年6月22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4年5月26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条例》的颁布施行,是我国粮食流通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和保障粮食安全,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都具有重要意义。保证《条例》全面、正确的实施,严格依法行政,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条例》的实施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相关工作。
  一、充分认识全面推进依法管粮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条例》是我国规范粮食流通活动的专门性行政法规。《条例》中确立的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制度、粮食收购许可制度、粮食最低库存量和最高库存量义务规定、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粮食宏观调控和应急机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粮食流通行政处罚制度、粮食流通行政管理的责任制度等,是对粮食流通体制和行政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对于建立健全粮食流通体制,发挥市场机制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转变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能,改革粮食行政管理方式,规范政府管理粮食流通的行政行为,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提高管理效能和水平,都将产生深远影响。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依法行政的高度,认真学习贯彻这部行政法规。

  2.贯彻实施《条例》的紧迫性。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内容、工作方式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改革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对象由过去的国有粮食企业转变为全社会的各种经济成分粮食市场主体;管理手段由过去的以行政手段为主转变为以法律手段、经济手段为主;管理方式由过去的重事前审批转变为重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过程监管。这既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粮食流通活动提供了依据,又对粮食行政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仅要积极地更新观念、转变工作方式、改进工作作风、加强队伍建设等,还要把贯彻实施《条例》作为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做好当前粮食工作的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来抓;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部署,切实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努力把粮食流通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贯彻实施《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3.贯彻实施《条例》的指导思想。贯彻实施《条例》,必须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为指导,坚持执政为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忠实履行《条例》赋予的职责,保护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提高粮食行政管理效能,降低管理成本,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增强行政管理的透明度,推进粮食流通法治建设进程。

  4.正确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条例》作为我国粮食流通领域的一项基本行政法规,确立了我国粮食流通体制的基本模式,即建立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发挥市场机制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的粮食流通体制,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确保粮食供应和价格的基本稳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在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条例》过程中,要正确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既要放开粮食购销市场和价格,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性配置作用,又要加强和改善粮食宏观调控,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既要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又要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发挥他们搞活流通和保证市场供应的积极作用;既要保护各类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他们的指导和服务,又要依法严格规范其经营行为,监督他们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使其服从政府的宏观调控。

  5.贯彻实施《条例》的基本原则。《条例》赋予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以及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权和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能。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把推进依法行政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有机地结合起来,把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率统一起来,坚持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的原则,切实做到不缺位、不越位,积极履行好职责。
  三、抓好《条例》的宣传、学习和培训

  6.在粮食“四五”普法计划中增加《条例》的内容。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作为当前和2004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条例>宣传提纲》(见附件)的要求,充分发挥行业报刊、政府网站、广播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泛开展专题讲座、讨论座谈、知识竞赛??等多种活动,抓好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使社会各界特别是粮食部门了解《条例》的内容,做到知法懂法。

  7.认真组织《条例》的学习。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条例》及相关规定,领导同志要带头学习,并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好本单位的学习活动,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都能了解、掌握这部行政法规。不仅要学习《条例》,而且要学习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粮食经济学会、粮食行业协会等部门要组织好国有粮食企业、非国有粮食企业等会员单位认真学习贯彻《条例》。

  8.切实抓好《条例》的培训。《条例》的培训在国家粮食局统一规划下采取分级分层负责的原则,逐级开展。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积极选派领导干部、业务骨干及培训师资参加国家粮食局统一组织的培训的同时,要组织好有关工作人员的培训,注重培训质量。国有粮食企业干部和职工要参加《条例》集中学习和培训。通过培训,使各级粮食部门干部和职工普遍掌握《条例》,推动《条例》贯彻实施。
  四、转变政府职能,规范粮食行政执法行为

  9.依照《条例》界定和规范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条例》赋予的职责履行粮食流通监管职能,加强对粮食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引导和规范,抓好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粮食预警和应急机制,做好为粮食市场主体的服务工作。

  10.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条例》赋予的权利和职责。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粮食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粮食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粮食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取消资格等重大事项,粮食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11.建立粮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有关粮食流通管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粮食经营者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

  12.建立粮食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条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委托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要向社会公告粮食行政执法主体;实行粮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粮食行政执法工作。

  13.推行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赋予的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要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
  五、完善粮食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强化对粮食行政行为的监督

  14.加强粮食行政复议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粮食行政复议机构的队伍,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素质,建立行政复议案卷评查制度。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要重依据、重证据、重程序,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坚决纠正违法、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要探索建立简易程序解决行政争议。建立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对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违反行政复议法的其他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5.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下级要互相监督。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经常性的监督制度,探索层级监督的新方式,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如发现其报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违反《条例》规定,应依照法定权限进行纠正或移交政府法制机构。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向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级政府和本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要对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16.强化社会监督。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拓宽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和群众举报违法行为的制度;要高度重视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条例》及时作出处理。
  六、加强领导,为实施《条例》提供必要的保障

  17.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加强领导,逐级抓落实,并抽调得力人员,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18.加快制定《条例》的配套办法。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以及国家粮食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的粮食收购许可、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和处罚办法以及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配套规章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加快起草制定粮食收购许可、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标准等配套规定,按照立法程序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19.抓紧财政经费保障的落实。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同本级财政部门沟通衔接,请财政支持解决贯彻实施《条例》所需经费。包括按照《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要求,制定有关办法和落实具体工作;解决实施粮食收购行政许可、统计、行政执法、行政复议所需经费等。

  20.抓紧依法行政队伍的建设。当前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和人员不足,有的已改为事业单位,与承担的工作任务不相适应。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争取本级政府支持,切实解决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行政复议、统计等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问题。
  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要注意加强同工商、质检、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之间的配合,依照《条例》共同推进粮食流通管理的各项工作。
  

 附件: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宣传提纲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国务院依法管理粮食流通活动的专门性行政法规,是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粮食的法律依据。学习好、宣传好《条例》是当前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经营者的一项重要任务。
  《条例》共六章五十四条,分别是总则、粮食经营、宏观调控、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学习和宣传《条例》要突出重点,深刻掌握《条例》的基本内容。主要是:

  一、《条例》的立法宗旨和法律地位
  《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条例》是专门管理粮食流通活动的行政法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

  二、市场机制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一)促进公平竞争,打破地区封锁。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粮食收购资格取得后,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二)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三)降低市场门槛。除对粮食收购实行许可制度外,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四)发挥中介组织的自律作用。粮食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三、粮食收购管理
  国家实行粮食收购许可制度,加强粮食收购许可后的监督管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
  (一)粮食收购许可的条件。收购粮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拥有或租借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二)粮食收购许可的程序。一是申请粮食收购许可,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二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三是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营业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四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三)粮食收购者应承担的义务。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依质论价,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对于跨省收购,还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
  (四)收购粮食的金融支持。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政府调控用粮和其他政策性用粮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和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购销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四、粮食质量和卫生管理
  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安全,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和卫生标准。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

  五、粮食流通统计和库存量的管理
  国家实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

  六、粮食宏观调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保证粮食供应和保持粮食价格基本稳定,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一)加强组织领导。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二)建立国家粮食宏观调控体系。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建立健全中央和地方政府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必要时实行价格干预措施,以及对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供需抽查和信息发布制度。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建立产销一体化的粮食经营企业,发展订单农业,在执行最低收购价格时国家给予必要的经济优惠,并在粮食运输方面给予相应的支持。
  (三)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辖区内的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启动省级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七、粮食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是加强粮食市场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的重要内容。粮食、工商、质检、卫生、价格等部门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粮食经营者必须予以配合。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工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对粮食流通进行监督检查。

  八、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一)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全国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二)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三)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转变经营机制的基础上,在粮食流通中继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粮食宏观调控。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做好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工作。

  九、法律责任
  《条例》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明确的法律责任。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的重大意义,认真制定《条例》学习宣传贯彻计划,抓好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重要作用,采取多种宣传形式,把《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做实、做好,为《条例》的贯彻实施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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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时性扣款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时性扣款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涛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时性扣款规定




  第一条 根据《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后的暂时性扣款管理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是指育龄流动人口违反户籍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超过生育调节规定允许其生育子女数量的怀孕行为。



  第四条 用工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应当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采取补救措施。经告知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可采取暂时性扣款的措施。



  第五条 暂时性扣款措施,由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按照下列标准收取暂时性扣款:

  (一)违反规定超怀一个孩子,收取暂时性扣款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二)违反规定超怀二个孩子,收取暂时性扣款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三)违反规定超怀三个孩子及以上,收取暂时性扣款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规定怀孕的育龄流动人口收取暂时性扣款时,应当制作暂时性扣款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暂时性扣款通知书应当载明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事实和情节,实施暂时性扣款的目的、依据、数额、期限。



  第七条 违反规定怀孕的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暂时性扣款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到指定地点交纳暂时性扣款。

  当事人到指定地点交纳暂时性扣款不方便或者过后收取当事人的暂时性扣款有困难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后,3日内到指定地点代为交纳。



  第八条 违反规定怀孕的育龄流动人口,应当自交纳暂时性扣款之日起15日内,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每逾期1日不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按照其应当交纳的暂时性扣款总额的3‰加收扣款,直至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九条 违反规定怀孕的育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后,凭实施补救措施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据的证明材料和暂时性扣款收据,到收取暂时性扣款的单位退回所交的暂时性扣款。

  收取暂时性扣款的单位,应当在收到育龄流动人口的终止妊娠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所收取的暂时性扣款全额退还本人。



  第十条 违反规定怀孕的育龄流动人口,拒不采取措施终止妊娠,造成违法生育,或者经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不宜采取补救措施而造成违法生育的,所收取的暂时性扣款不予退还,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将所收款项充抵其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将所收款项充抵社会抚养费时,应当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如实载明,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辖区内的暂时性扣款,实行专户管理、专户核算制度。实施暂时性扣款的单位收取暂时性扣款后,应当在2日内将所收款项全部存入专用帐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暂时性扣款挪作他用。

  暂时性扣款收取后,暂时性扣款的单位应当立即向当事人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往来款项统一收据;明确将暂时性扣款转为社会抚养费的,收取暂时性扣款的单位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相应专用收据。收取暂时性扣款的单位不出具规定的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款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暂时性扣款的收、缴、退还、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实施暂时性扣款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暂时性扣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截留、挪用、贪污、私分暂时性扣款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部信(2003)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为了确保《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的顺利实施,在征求各省、区、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部制定了《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两个配套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部联系。

联系人:
徐耀明 010-68208219

白利东 010-66068504

谢渡婴 010-68208248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管理,依据《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以下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登记备案、从事信息系统工程蓝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工作,由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部资质管理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格取得

第四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二年以上从事信息系统工程设计、实施、监理工作经历;或者具有大专学历、四年以上从事信息系统工程设计、实施、监理工作经历;

(二)经过培训,取得培训结业证书;

(三)经过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

第五条 培训。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须经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培训结业证书。参加培训时,需提供下列申请资料:

(一)学历证明;

(二)工作经历和业绩证明。

第六条 考试。取得监理工程师培训结业证书者可申请参加信息产业部统一组织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七条 审批。考试合格后,填写《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表式附后),经部资质管理办公室审核,由信息产业部批准,颁发《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八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实行登记制度。信息产业部负责登记管理,省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登记。

第九条 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者,须在一年内向所在地方登记机构登记。经登记后方可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登记手续由聘用单位统一办理。

第十条 申请登记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监理工程师工作;

(四)所在单位同意。

第十一条 批准登记后,由登记机构在《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中的登记栏内加盖登记专用印章,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变更工作单位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登记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应当向原登记机构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超过有效期60天不登记,原登记失效。重新登记时,除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外,还须有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原聘用单位应当在60天内向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踪;

(二)受刑事处分;

(三)受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处分;

(四)被聘用单位解聘;

(五)因其他原因已不适合做监理工作。

注销登记后,由登记机构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撤销登记、吊销《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处分:

(一)未经登记,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

(三)以个人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四)因个人过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