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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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生产的技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将第七条、第八条删除。

三、在第八条后增加两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技防产品。

禁止设计、安装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技防系统。”

“生产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在开业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四、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删除。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六、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删除。

七、在第十五条后增加两条:“需要配置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将系统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由公安机关根据设计方案和专家的论证结果出具审核意见书。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的,安装单位不得施工。

技防系统使用前,配置技防系统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技术防范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申请技防系统使用验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配置技防系统单位出具的初验合格报告和技防系统相关的技术资料;

(二)30日以上的试运行记录;

(三)配置技防系统单位具有掌握技防系统性能的人员情况;

(四)具有法律效力的技防系统检验合格报告。”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设计方案应当经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论证结果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审核和验收技防系统的依据。”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配置技防系统、技防系统使用验收申请,应当自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技防产品,设计、安装、使用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技防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单位,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单位,禁止雇用无身份证件或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1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相关科学技术、管理方式所组成的公共安全防范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进行行业监督管理工作,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设、工商、进出口检疫检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下列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或病菌等存放场所;

(三)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计算机软件的场所;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或珠宝的经营和集中存放场所;

(五)印钞及印制有价证券的单位;

(六)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或其他集中存放大额现金的部位;

(七)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要害部位;

(八)博物馆、展览馆、文物馆、大型图书馆等具有重要科学、经济和文物价值的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场所或部位;

(九)机场、车站、码头或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十)大型商场的要害部位;

(十一)国家重点科研机构或国防科研生产试验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二)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

第六条 生产的技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技防产品。

禁止设计、安装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技防系统。

第八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在开业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需要配置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将系统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由公安机关根据设计方案和专家的论证结果出具审核意见书。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的,安装单位不得施工。

技防系统使用前,配置技防系统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技术防范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技防系统使用验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配置技防系统单位出具的初验合格报告和技防系统相关的技术资料;

(二)30日以上的试运行记录;

(三)配置技防系统单位具有掌握技防系统性能的人员情况;

(四)具有法律效力的技防系统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二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设计方案应当经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论证结果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审核和验收技防系统的依据。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配置技防系统、技防系统使用验收申请,应当自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技防产品,设计、安装、使用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安全技术特性,生产、销售、设计、安装、维修、使用单位应保守秘密,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并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单位,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单位,禁止雇用无身份证件或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十七条 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使用和保护制度,保证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安全可靠、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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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2005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办〔2005〕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外地进杭车辆通行费代征标准的复函》(浙政办发函〔2005〕10号)意见,结合《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杭政办〔2003〕31号)实施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三月十日

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一)为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行为,切实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和《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7号),制订本细则。
  (二)凡杭州市市区的机动车辆以及进入市区道路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均应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包括车辆统缴通行费和车辆通行次(年)费。
  (三)市建委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杭州市城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收费管理处)受市建委委托,具体负责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征收范围与征收办法
  (四)车辆通行费的征收范围:
  1、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征收车辆统缴通行费。
  2、非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进入市区时征收车辆通行次(年)费。
  (五)车辆统缴通行费的征收办法:
  1、车辆统缴通行费由市建委委托市收费管理处负责征收或由市建委委托其他有关部门代为征收;萧山、余杭区范围内的车辆,由市建委委托两区政府负责征收。
  2、车辆统缴通行费按机动车辆的年检周期征收。
  3、市区机动车辆在上牌或年检时,向有关收费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
  经批准免(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凭市收费管理处核发的免(减)凭证,到有关收费点办理免(减)缴手续。
  4、新购的市区机动车辆,应按车辆注册登记当月到下次年检的实际月份数,向有关收费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
  5、非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经批准换取市区牌照的,按前一项规定办理。
  6、市区“浙O黑牌”、“浙O黄牌学”牌照的机动车辆,可以自主选择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或车辆通行次费。
  (六)车辆通行次(年)费的征收办法:
  1、车辆通行次(年)费由市建委委托市收费管理处负责征收或由市建委委托有关公路收费站点代为征收。
  2、非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进入市区时,应缴纳车辆通行次费。车辆通行次费实行单向按次征收,进入一次征收一次。在市区范围内凭当日缴费凭证,不再缴纳车辆通行次费。
  3、市属各县(市)和市区周边县(市)牌照的机动车辆,可以自主选择缴纳车辆通行次费或缴纳车辆通行年费。
  4、选择缴纳车辆通行年费的非市区牌照机动车辆,凭车辆行驶证或行驶证复印件到市收费管理处或有关收费站点办理手续,领取市收费管理处统一印制的通行凭证。
  三、免、减、退范围及规定
  (七)属于下列范围的机动车辆可免缴或减缴车辆通行费:
  1、下列机动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
  (1)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2)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3)公安、国家安全、法院、检察、司法行政机关悬挂“警”字号牌或者特别通行标志的车辆;
  (4)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批准免缴的其他车辆。
  需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缴的机动车辆,由车主向市收费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市收费管理处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建委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到市收费管理处办理相关手续。
  2、市区牌照的专业运输企业车辆、客运车辆、出租车辆可向市收费管理处提出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的书面申请,由市收费管理处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建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
  (八)属于下列范围的机动车辆可办理车辆通行费退费手续:
  1、市区机动车辆已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后报停、报废、过户到市区外的以及重复缴纳统缴通行费的,可分别凭以下有效资料到市收费管理处办理退费手续,退回次月起剩余期限的车辆统缴通行费。
  (1)报停机动车辆凭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报停证明、原始缴费凭证;
  (2)报废机动车辆凭市公安车管部门的报废证明、原始缴费凭证;
  (3)过户到市区外的机动车辆凭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交易发票、原始缴费凭证。
  (4)重复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凭原始缴费凭证。
  2、非市区机动车辆已缴纳车辆通行年费后报停、报废以及过户到外地的,可分别凭以下有效资料到市收费管理处办理退费手续,退回次月起剩余期限的车辆通行年费。
  (1)报停机动车辆凭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报停证明、原始缴费收据、通行凭证;
  (2)报废机动车辆凭当地公安车管部门的报废证明、原始缴费收据、通行凭证;
  (3)过户到市区以外的机动车辆凭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交易发票、原始缴费收据、通行凭证。
  3、缴纳车辆通行次费当日在市区范围内又重复缴费的机动车辆,可以凭当日缴费凭证,到市收费管理处办理退费手续。
  四、计征标准
  (九)车辆统缴通行费按以下标准计征:
  1、二、三轮摩托车(含轻骑)按每月每辆20元计征;
  2、其余机动车辆按每月每吨55元计征;
  3、减缴的机动车辆按下列标准计征:2005年按600元/年·吨计征,2006年按660元/年·吨计征。自2007年起不再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
  (十)车辆通行年费按660元/年·吨计证。
  (十一)以吨位计征的按下列标准核定:
  1、载货汽车按核定装载吨位计征。
  2、客车按核定载客座位数计征〔10座以下(含10座)的客车折合为1吨计征;10座以上的客车每座折合为0.1吨计征,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超过0.5吨的,按1吨计征,依此类推。31座的,其30座折算为3吨,剩余的1座折算为0.1吨,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总折合吨位为3.5吨;36座的,30座折算为3吨,6座折算为0.6吨,超过0.5吨,按1吨计,总折合吨位为4吨〕。
  3、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定装载吨位折半计征。
  4、重型和超重型半挂车,载重吨位10吨以下(含10吨)的全额计征,10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5、不能载客、载货的机动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机动车辆(不含简三轮),从1吨起计征(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1吨以上部分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超过0.5吨的,按1吨计征。
  (十二)车辆通行次费按以下标准计征:1、25元/小车·车次;2、50元/大车·车次(货车2吨以上、客车20座以上,不含2吨、20座)。
  五、征收管理
  (十三)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规定:
  1、市收费管理处受市建委委托与各车辆通行费代征单位签订代征协议,代征单位应严格按代征协议足额征收车辆通行费,不得挪用、挤占或截留。
  2、市收费管理处受市建委委托,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接受市价格主管部门的年度验审。各收费站点应悬挂《收费许可证》,接受社会监督。
  3、市收费管理处应在各收费站点的收费区域内设置统一的收费站牌和“四公开、一监督”(批准文号、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用途、监督投诉电话)标牌。
  4、各收费站点应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车辆通行次(年)费的机动车辆开具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缴费凭证,并发给与车型、车牌号码一致的统缴卡或通行凭证。
  5、统缴卡与通行凭证应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凭卡(证)通行,以便查验。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统缴卡与通行凭证。
  6、通行凭证发出后不予退换,遗失不补。统缴卡如有遗失或损毁,车主应提出补领申请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原始缴费凭证到市收费管理处补办。
  (十四)车辆通行费征收票(据)证的管理规定:
  1、市收费管理处应建立健全票(据)证管理制度。
  2、各公路收费站点应将车辆通行次费缴费凭证与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合二为一,并分别标明收费名称和收费金额。
  3、车辆通行费的缴费凭证由财税部门负责统一印制。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的领发、核销由市收费管理处和各代征单位分别向交通部门、财税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4、统缴卡和通行凭证由市收费管理处负责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
  (十五)车辆通行费征收的财务管理规定:
  1、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应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除由市财政部门核定用于征收管理经费外,车辆通行费全部用于偿还城市道路建设的贷款本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挤占或截留。
  2、市收费管理处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制度,及时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解缴工作。
  3、各收费站点应于次月5日前向市收费管理处报送上月车辆通行费征收报表。市收费管理处应按票款相符原则对上月车辆通行费收取情况进行核对、汇总后上报市建委,并抄报市财政局、物价局。
  4、各代征单位应在次月10日前将上月征收的车辆通行费解缴到市收费管理处指定的银行帐户。
  5、市收费管理处应在季末次月10日前将上季度的车辆通行费收支报表分别报送市建委、财政局、物价局。
  6、有关车辆通行费解缴财政专户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
  (十六)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规定:
  1、市建委应加强对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的管理。市建委、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应定期通报车辆通行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及贷款偿还情况。
  2、市收费管理处和各代征单位应相互配合,认真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坚持“应征不漏、应免不征”的原则,依法征收车辆通行费。
  3、市财政局、物价局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车辆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4、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时,应核实车辆统缴通行费缴纳情况。对未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及时告知其办理补缴手续。
  5、对公路范围内违反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建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市公路路政支队签订行政处罚委托书,委托市公路路政部门进行查处。
  6、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六、附则
  (十七)萧山、余杭区内的道路(公路)业主单位(不包括高速公路、绕城公路)因收费方式调整而造成的直接利益损失补偿协议,由两区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签订;其他道路(公路)业主单位因收费方式调整而造成的直接利益损失补偿协议,由市建委委托市收费管理处签订。
  (十八)本细则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十九)本细则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杭政办〔2003〕31号)同时废止。




东莞市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制度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80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制度》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东莞市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制度

  为促进我市金融安全、平稳运行,建立和维护公平、有序的金融竞争环境,加强横向沟通,促进辖内金融业的全面健康发展,特建立本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成员及召集单位。决定召开金融机构联席会议的是东莞市人民政府。联席会议由固定成员和非固定成员两部分组成。固定成员包括:东莞市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办公室(简称市金融办,下同)、中国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简称市人行,下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莞监管分局(简称市银监分局,下同),非固定成员包括:市辖银行机构、证券期货机构和保险机构的代表单位。联席会议由市金融办负责召集,特别事项可由其他成员向市人民政府请示召开。
  二、联席会议召开时间及参加人员。联席会议原则上于每年的1月中旬和7月中旬召开,视具体情况需要可适当提前或后延;如遇到重大突发性金融风险情况,可由成员单位提请,随时召开临时性专题会议。会议参加人员包括市政府主管金融工作的领导,市金融办、市人行、市银监分局及银行机构、证券期货机构、保险机构代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如会议研究议题涉及其他领域时,则另行邀请相关部门领导或负责人参会。
  三、联席会议主要议题。
  (一)市政府主管金融工作的领导传达省委、省政府各时期经济、金融发展的指导方针及政策;对我市经济、金融工作改革与发展作出整体部署和指示。
  (二)市金融办通报各时期地方金融机构总体运行及金融机构与市政府职能部门有关问题的协调进展情况;提出有关改善金融服务、促进地方金融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三)市人行通报我市货币运行情况;传达中央银行各时期的货币政策和调控措施,结合我市经济、金融发展状况提出相关的建议和要求。
  (四)市银监分局通报我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行情况及风险状况;传达银监会各时期的监管工作思路和要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过程中发现的主要存在问题提出监管意见和建议。
  (五)银行机构、证券期货机构及保险机构的代表汇报本行业、本机构的经营管理概况;提出行业发展需要市政府、市金融办、市人行、市银监分局协调解决的问题。
  (六)其他需经联席会议协商研究解决的事项。
  四、临时性联席会议。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经会议成员单位提请或市政府决定,可召开临时性联席会议:
  (一)中央、省政府出台重大的经济方针、政策对辖内金融运行构成直接影响;市政府对金融作出紧急部署。
  (二)发生重大的突发性金融风险、案件以及可能严重危及我市金融稳定的事件。
  (三)金融运行发生重大异常变化,可能对我市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构成严重影响。
  (四)发生需全市金融系统共同商讨应对的其他紧急情况。
  五、联席会议有关要求。市金融办作为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应提前对会议召开时间、地点、会议议题等方面作出安排,并组织做好会务工作。参会各方应主动根据会议议题做好准备,并将联席会议的有关精神贯彻落实好。
  六、其他补充事项。在今后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由联席会议成员讨论研究后,予以修正或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