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3]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五月八日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根据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优化发展经济环境领导小组为责任追究的领导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投诉案件的受理和调处;对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许可,各受理方之间不主动协调,互相推诿拖延不办的,或者前置许可的受理方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部门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五)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管理的;
(六)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七)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管理的,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管理的;
(八)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法定许可条件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九)没有法定依据,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十)没有法定依据,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没有法律依据,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要求许可申请人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三)其他违反许可管理规定并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在执行行政事业收费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继续实行已经废止的收费项目或委托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四)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的,将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五)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为名,强制服务对象参加并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六)收费不开具合法凭据或者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七)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出示检查通知书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或者检查许可证明的;
(三)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或者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四)借调查研究之名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六)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七)不按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八)无法定依据或者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的;
(九)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七条 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没有法定依据、没有事实根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者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八)扣押财物不开具或者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不按规定退还当事人的;
(十)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不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二)无法定依据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三)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十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在日常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擅离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遇事推诿扯皮,脸难看,门难进,服务态度差的;
(三)不履行或不忠实履行职责,给服务对象造成延误办事时限或者造成损失的;
(四)对上级交办、转来的投诉件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的;
(五)强制服务对象接受不必要的指定服务并从中牟利的;
(六)对各种聚众阻工、向企业或客商敲诈勒索等行为采取放纵态度的;
(七)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者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八)强行向服务对象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九)对服务对象强拉广告、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的;
(十)对服务对象不能一视同仁,明显以地方保护主义为标准,歧视服务对象的;
(十一)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公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干扰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方式追究有关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
(一)行政预警。年度内,被服务对象投诉二次以上的被投诉者个人,给予行政预警;被服务对象投诉三次以上的单位,对该单位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预警。
(二)诫勉谈话。凡被服务对象投诉并经查属实的,责令被投诉者写出书面检查;
(三)年度内,管辖范围内投诉达五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违纪违法问题的,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立即纠正的;
(二)主动挽回影响或损失,并及时向服务对象道歉并取得谅解的;
(三)检举他人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个人年度内被投诉达三次以上并查证属实,或者同时有两种以上不当行为的;
(二)拒不改正错误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和服务对象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它从重情节的。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OO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在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对设区的市和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监督。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重要职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和人员,都必须接受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障人民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有效地行使职权。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严格执行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遵循客观求实、集体行使职权和注重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的内容是,受监督机关和人员的下列文件或者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和决定、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决定、通告等规范性文件;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受监督的人员,在行使职权中的行为;
(三)设区的市和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监督的内容是,受监督机关和人员在下列工作中是否认真履行职责,正确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一)行政管理、审判和检察工作;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贯彻执行工作;
(三)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和计划生育、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重大问题的决议、决定的工作;
(四)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五)有关廉政建设和办理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的工作;
(六)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的人民代表,可以就报告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说明。
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就审议的工作作出评价或相应的决议、决定;也可以将会议提出的建议和意见书面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或处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就有关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问题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决定、通告,设区的市和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对报送的文件进行审查,发现不适当的文件,应当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应当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执行:
(一)涉及全局的重大决策;
(二)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方案;
(三)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法律规定的其它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进行视察。对视察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有关单位要进行认真的研究和处理,并将办理情况在三个月内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提质询案的人员对答复不满意时由受质询机关作出补充答复。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问题的调查,并就有关问题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决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结束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要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控告和检举,并进行调查处理,或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
控告和检举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民群众的申诉,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不服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申诉,可以转交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二)对重大案件的申诉,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调查,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三)其他申诉案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答复申诉人。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评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述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听取人民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可以通过审议工作报告、视察工作、依法质询等方式了解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监督。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工作会议时,应当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列席。
第四章 法律责任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作出决定,予以撤销。
(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不适当的规定、决定、通告;
(三)设区的市和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下列行为,应当作出决定,责令限期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和机关主要负责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拖延或拒不执行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重大决策失误或者案件处理严重失当的。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情节,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撤销或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或者建议主管机关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严重渎职、失职的;
(三)干扰或者拒绝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严重失职或者有违法行为不适宜担任代表职务的,可以予以撤换或者罢免。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监督的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问题外,应当公布。
第二十八条 受监督的机关和人员认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监督的某项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当时,在作出决定后二十日内,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要求变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复议,作出改变与否的决定。在决定改变之前,应当继续执行原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