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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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

教育部等六部门


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
 

教职成〔2003〕5号


  为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促进职业教育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生产、服务第一线技能型人才的需要,缓解劳动力市场上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人才紧缺状况,我们决定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积极推动职业教育体制创新、制度创新和深化教育教学改革,为经济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服务,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服务。以经济结构调整和行业人力资源需求预测为基本依据,进一步引导职业院校从劳动力市场的实际需要出发,坚持正确的办学指导思想,坚持以就业为导向,以全面素质为基础,以能力为本位,帮助学生形成健康的劳动态度、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正确的价值观,要把提高学生的职业能力放在突出的位置,加强实践教学,努力造就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一线迫切需要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

   二、目标任务

  适应我国现阶段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大力振兴装备制造业,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际需要,根据劳动力市场技能型人才的紧缺状况和相关行业人力资源需求预测,优先确定在数控技术应用、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汽车运用与维修、护理等四个专业领域,在全国选择确定500多所职业院校作为技能型紧缺人才示范性培养培训基地;建立校企合作进行人才培养的新模式,有效加强相关职业院校与各地推荐的1400多个企事业单位的合作,不断加强基地建设,扩大基地培养培训能力,2003~2007年相关专业领域共输送毕业生100万人,在相关专业领域共提供短期技能提高培训300万人次,缓解劳动力市场上技能型人才的紧缺状况;发挥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基地在探索新的培养培训模式、优化教学与训练过程等方面的示范作用,提高职业教育对社会和企业需求的反应能力,促进整个职业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各地应根据区域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的实际需要,确定当地培养培训技能型紧缺人才的优先专业领域,并在职业院校确定一批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基地,加强与企业等用人单位的合作,培养大批当地劳动力市场急需的技能型人才,基本满足劳动力市场对技能型人才的需求。

   三、实施措施

  (一)建立院校与企事业单位合作进行人才培养的机制,实行根据企事业用人“订单”进行教育与培训的新模式。

  在各地推荐的基础上,拟在相关专业领域分别确定一批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院校,作为相关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示范性培养培训基地,与企事业单位合作开展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另行文)。参与合作的企事业单位要充分依托职业院校进行新职工的培养和在职职工的培训提高,与院校签订人才培养培训合同,优先录用合作院校的毕业生,并要积极参与职业院校的教育与培训活动,在根据市场需求确定培养目标、人才规格、知识技能结构、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和学习成果评估等各方面发挥主导作用。企事业单位有责任为合作院校提供专业师资、实训设备,并应接受教师和学生进行见习和实习。职业技术院校要关注企业需求变化,调整专业方向,确定培养培训规模,开发、设计实施性教育与培训方案。行业与企业要支持相关职业院校进行办学体制改革的探索,建立主要由企事业单位代表参加的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为他们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二)认真组织实施相关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

  为了适应培养技能型紧缺人才的要求,教育部组织有关部门分别制定了职业院校数控技术应用、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汽车运用与维修和护理专业领域的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另行文)。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组织相关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示范性培养培训基地,按照指导方案的要求,积极推进相关专业领域教育教学改革,优化教学过程,采用先进的教学模式,重视学生职业道德和职业能力的培养。职业院校要按照企业对技能型人才的实际要求来安排文化基础课程,防止盲目加大文化基础课程的比重,削弱职业技能训练,片面追求对口升学考试的做法。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教学研究机构要支持职业院校根据实现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目标的要求对文化基础课程的设置和课时安排进行必要调整。相关职业院校有权自主决定培养技能型紧缺人才的专业的学生是否参加文化课程统一考试。高等职业院校对口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时,要按培养技能型人才的要求确定考试科目和考试标准,要有利于引导中等职业学校完成技能型人才的培养与训练目标,防止把职业教育办成应试教育。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利于满足就业需要,有利于提高学生职业能力,有利于办出专业特色的原则,完善对职业院校相关专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评估机制,要把毕业生专业基本对口的就业率作为衡量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的主要依据。

  (三)实行灵活的学籍管理和教学管理制度,扩大相关院校的自主权。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支持承担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任务的院校推行学分制等更加灵活的学籍管理、教学组织和教学管理制度,支持院校针对生源状况和工作实际需要,实行分层教学、分专业方向教学和分阶段教育。对于相关专业领域各个年级的在校学生,职业院校要及时调整教学计划,更新教学内容,尽快满足劳动力市场对技能型人才的需求。职业院校要努力扩大专业教育资源的服务范围,及时把相关专业领域中的核心教学与训练项目用于企业在职职工、转岗职工的知识更新和技能提高培训以及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

   (四)实行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相结合。

  技能型紧缺人才的培养和培训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相结合,加强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的沟通。要建立学分转换等相应的机制,把学历教育中的专业能力要求与国家职业标准以及相关行业和合作企业的用人要求结合起来。在学历教育的课程结构、教学内容和教学进度安排等方面为学生获得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提供方便,使学生在取得学历证书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用人单位认可程度高、对学生就业有实际帮助的相应的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四、保障机制

  (一)切实加强相关专业师资队伍建设、实验实习基地建设和课程教材建设。

  根据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专业领域知识、技术更新快的特点,建立专业教师定期轮训制度,支持教师到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进行见习和工作实践,重点提高教师的专业能力和教育教学能力。聘请生产和服务一线技术人员、技师和高级技师担任兼职教师,加强实习指导教师队伍建设,努力形成具有“双师”素质的师资队伍。委托国家重点建设的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及国家级示范性职业培训教师培训基地,与相关行业的骨干企业和单位合作,在2004年将相关院校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专业领域的骨干教师轮训一遍。积极创造条件,选拔和组织相关专业领域的骨干教师出国进修。要建立和完善教育教学条件,建设符合教育教学需要的专业教室和实训基地。要关注相关专业领域最新技术发展,及时调整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突出本专业领域的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按照职业院校国家规划教材的管理原则,组织开发和编写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教材。各地和职业院校要注意在现有教材资源中选用适合培养培训技能型紧缺人才的教材,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开发和编写实验教材、校本教材和多媒体教学课件,为专业教学提供丰富、多样和实用的教学材料,丰富教材形态,建立具有明显特色的教材体系。

  (二)加大对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经费投入。

  争取中央和地方财政的支持,为“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实施提供必要的经费,改善承担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任务的职业院校相关专业的教学和训练条件、支持教师培训和课程教材开发等工作。相关部门也要加大对职业院校专业建设的投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教育和培训经费,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相关职业院校培养培训技能型紧缺人才。社会对职业教育的资助和捐赠等,在经费安排上要向承担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任务的职业院校和专业倾斜。对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的资助,也要向相关专业的学生倾斜。相关的职业院校要优先保证技能型紧缺专业的经费投入。

  (三)加强领导,促进“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顺利实施。

  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对于促进我国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的重要意义,相关部门要密切合作,切实加强对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工作的协调和领导,并与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相结合。要加强对当地相关院校和专业的宣传、支持和安排相关专业优先招生,并要加强对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和服务。要发挥专家咨询组织的作用,开展相关领域人力资源需求的调研,指导专业课程和教材的开发,保证各相关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的质量。要及时总结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经验,并及时推广到其他院校和其他专业领域,推动职业教育更加适应劳动力市场对技能型紧缺人才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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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草原监测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草原监测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办牧[2008]19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办),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全国畜牧总站:

  为全面做好全国草原监测工作,科学指导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促进草业可持续发展,我部制定了《全国草原监测工作方案》。

  现将《全国草原监测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草原监测工作方案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件:

全国草原监测工作方案

  为做好全国草原监测工作,及时准确发布全国草原监测信息,指导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促进草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全面获取全国草原资源与生态状况的动态信息,并进行科学的分析与评价,编制年度全国草原监测报告,为促进草原保护建设和科学合理利用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二、监测内容

  (一)草原资源状况:草原面积、类型、等级、分布情况。

  (二)草原生态状况:草原退化、沙化、盐渍化、石漠化等情况。

  (三)草原植被状况:植被组成、盖度、高度、物种数量变化情况等。

  (四)草原生产力状况:全国及各省(区、市)草原植被长势、鲜草及干草总产量、载畜能力以及各类型草原生产力。

  (五)草原利用状况:草原利用方式、载畜量、草畜平衡状况等。

  (六)工程建设效果:草原保护建设重点工程区内外、工程实施前后植被和生态状况,包括草原植被高度、盖度、生产力、植被组成及生态环境变化等情况。

  (七)草原灾害情况:草原火灾、鼠虫害发生次数、面积、分布、特点及灾害损失情况,草原雪灾、旱灾等自然灾害情况等。

  三、监测工作分工

  农业部畜牧业司负责全国草原监测工作。

  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组织编制全国草原资源与动态监测年度计划,组织、协调、指导全国草原监测工作,组织编制草原监测报告。

  全国畜牧总站组织草原鼠害、病虫害监测和草原保护工程建设效果监测工作,承担草原监测的技术支持与服务。

  省级草原监测职能部门按照农业部要求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测工作。

  四、监测工作要求

  (一)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各单位应依照本方案要求及工作分工,认真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监测范围、技术路线及相关保障措施。

  (二)严格监测技术规范。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农业部颁布的统一技术操作规程,认真组织实施,并开展必要的技术人员培训。

  (三)统一数据采集上报时间。各单位要严格按规定时间进行数据采集与上报。每年地面调查数据采集时间为5月-9月,草原火灾情况数据采集时间为1月-11月,草原病虫鼠害情况数据采集时间为3月-9月。

  五、监测报告编制与发布

  (一)监测数据上报

  省级草原监测职能部门及时对基层提交的监测数据进行汇总审核,并于每年9月20日前将地面监测电子文档(地面监测数据汇总表Excel文件、草原地面监测数据库mdb文件)和样地样方电子照片报送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并抄送全国畜牧总站,将草原保护工程建设效果和草原鼠害、病虫害监测数据报送全国畜牧总站并抄送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

  (二)监测数据处理

  全国畜牧总站受委托承担监测数据的汇总、分析工作,监测结果报送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

  (三)监测报告编制

  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组织对监测结果进行复核,并据此起草监测报告。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编制《全国草原监测报告(送审稿)》报农业部畜牧业司审定。

  (四)报告发布

  全国草原监测报告由农业部发布。

  六、工作进度

  4月:部署2008年草原监测工作,并签订任务合同。

  5月:各单位开展调查前的准备工作。

  5-9月:全面开展地面样地调查和访问调查,并进行数据的汇总、上报、复核工作。

  10月:对地面样地数据和卫星遥感影像进行处理、建模、分析。

  11月:组织年度监测报告会商,形成监测报告(送审稿)。

  12月:形成正式报告并发布监测结果。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9-27 颁布 2002-9-27 实施 文号: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关键字: 人口 计划生育 条例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的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托社区,为育龄人群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具体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规定,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群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计划生育合同应当设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依法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辖区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与辖区或者本单位的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合同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育龄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查验盖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并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年增加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十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第十七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自主选择生育时间,并应当在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登记领取《生育保健服务证》,凭《生育保健服务证》享受婚育知识咨询、孕情查询等生殖保健服务。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二)第一个子女经市、州(地区)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诊断结论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三)夫妻一方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妊娠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系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具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三)一方系少数民族的;

  (四)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一方系生育两个子女后丧偶,另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要求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的城镇居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请生育登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纪,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条例再生育条件的,按下列审批权限核准发给《生育保健服务证》: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城镇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凡审核批准再生育子女的,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或者女方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之外,生育间隔期限应当在四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生育登记,并收回《生育保健服务证》:

  (一)胎儿发育正常却擅自施行终止妊娠术的;

  (二)报称新生婴儿死亡却无合法死亡证明的;

  (三)虐待、遗弃女婴或者非法送养婴、幼儿的。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服务,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容留、包庇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妊娠、生育。

  第四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晚婚后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双方,享受下列优待: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其婚假为30天;实行晚育的,其产假为105天,并给男方护理假15天;

  (二)农村居民实行晚婚或者晚育的,免去夫妻双方两年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双方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可在其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内,到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系城镇居民,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优待与奖励:

  (一)在产假期满前领证的,女方产假增加 50天,并给男方增加护理假5天;

  (二)自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给予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在其退休(职)时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安排就业、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四)其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

  (五)对贫困的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发放或者适量增加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由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列为社会保障家庭,享受社会救济金等优待。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当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去夫妻双方两年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二)申请使用宅基地,在符合规定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审批;

  (三)其独生子女在本省初中升高中和初中升中专、高中升职业学校时总分增加10分;

  (四)优先安排夫妻双方或者其独生子女在乡(镇)、村企业中就业;

  (五)为夫妻双方一次性办理养老保险或者养老金储蓄,所投金额不低于600元;

  (六)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扶贫贷款,落实帮扶资金,安排扶贫项目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九条 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再生育子女条件,自愿申请放弃生育的。

  第三十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夫妻双方均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一方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系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全部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所在单位发放;夫妻双方均系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由其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所需资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女孩或者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了三个女孩的,自夫妻一方施行输卵(精)管结扎手术之日起,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优待。

  对农村居民中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和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以工代赈、扶贫项目、扶贫贷款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

  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妇女在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的劳动保护、保健工作和生育待遇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晚婚假、晚育假,增加的产假、护理假等假期应当按照全勤对待,并不得影响提薪和晋级。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在职期间应当给予计划生育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网络,配备合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改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组织开展出生缺陷干预、生殖道感染干预和避孕节育优质服务等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妇女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非营利的公益性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对育龄人群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向育龄夫妻提供环情、孕情定期查询服务,避孕药具发放,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与施行输卵(精)管结扎手术,术后与产后随访,妇女病普查普治等生育、节育技术咨询、指导和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对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指导首选放置宫内节育器等科学有效的节育措施;对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指导一方首选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安全适宜的节育措施。

  对于一方施行了输卵(精)管结扎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形符合再生育子女条件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三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免费提供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技术服务项目与费用结算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未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未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个体医疗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一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二)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市场零售供应、性保健用品等监督管理制度。

  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育龄夫妻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有关优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由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责令其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有关优待,并追回优待奖励的财物。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下列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

  (二)未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技术服务机构向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和咨询指导等服务的;

  (三)未制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措施的;

  (四)未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信息的;

  (五)未落实有关计划生育优待奖励和其他社会保障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未形成法定夫妻关系而生育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的;

  (三)未达到本条例规定间隔期限再生育的;

  (四)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事人住所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作为计征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二十,合计征收三年半的社会抚养费;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三十,合计征收七年的社会抚养费;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社会抚养费;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按其孩次及相应的计征基数和比率征收累进的社会抚养费。

  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应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未达到本条例规定间隔期限生育的,应当征收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应当征收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应规定,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负责征收。

  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缴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二)当事人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三)由当事人到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分期缴纳,但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一年不得低于征收额的百分之四十。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并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五十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二)截留、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诽谤、侮辱、殴打、伤害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公共或者他人财物的;

  (四)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的;

  (五)拒不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拒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

  (六)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员和生育女婴以及不生育的妇女的;

  (七)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女婴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或者华侨到我省定居的,或者系出国留学人员的,其生育问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生育保健服务证》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监制,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各类公有制和非公有制企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