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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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06年12月1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和引导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及时研究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各类人才。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以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办学出资必须办理验资、过户手续。

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占有、使用、处置或者以其他方式挪用其投入学校的资产。

第七条 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非学历高等教育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各类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法定条件报有关行政机关审批:

(一)普通高等本、专科学校的设立,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师范、医药类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和调整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实施中等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学校和学前教育学校的设立,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审批规定执行,中等学历教育学校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设立各类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根据层次和规模报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设立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民办学校在名称中不得冠以“辽宁省”“辽宁”字样。

第十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在20日内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30日内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民政部门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对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材料的民办学校,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以及省有关法律、法规,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环境,切实保障受教育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聘任的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应当与招用的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民办学校及其受教育者、教职工的下列权利:

(一)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参加先进评选、申请科研项目、医疗保险以及助学贷款、乘车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待遇;

(二)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业务培训、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以及申请科研项目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权利;
  (三)民办学校在水、电、煤气、采暖、排污等公用事业性收费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国家对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办高等学校、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学历教育招生应当纳入省、市招生计划,享受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权利。

具有本省户籍的民办学校初中毕业生、高中毕业生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入学考试和高等学校入学考试。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聘任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财务人员,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应分别登记建账。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收费、退费方面的规定。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禁止以任何名义跨学年、跨学期收取费用,以及收取或者变相向学生及家长收取储备金、赞助金、抵押金等。

民办学校收费应当依法使用规定的票据,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税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必须具有法律、法规依据,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民办学校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民办学校资产、财务管理,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并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查处各种违法办学行为,维护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广告和招生简章。民办学校应当在发布广告和招生简章15日前,将拟发布广告和招生简章的内容、发布形式及其相关证明材料送学校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正式发布广告和招生简章的内容必须与报送学校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30日内予以处理。不属于本机关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教育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中介组织和行业自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办学。

社会中介组织可以接受民办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评估,为民办学校的教学改革、专业建设、课程与教材建设和教师培养、毕业生就业等提供专项服务。

民办学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照其章程,开展民办学校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强民办学校行业自律制度建设,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规范办学。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健全民办学校的风险防范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实施适应振兴老工业基地需要的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在贫困地区设立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基金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鼓励信托机构利用信托手段筹集资金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其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对于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教师和公办学校教师流动时,其工龄和教龄均应连续计算,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予以保障和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学校调整举办者之间的出资比例,必须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学校审批机关核准。

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增加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应当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增加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项目,应当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学校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违反有关规定,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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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设性医学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附设性医学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83年10月28日,卫生部

总 则
1.附设性科研机构系指附设于医学院校、医院、卫生防疫站及妇幼保健院等单位,从事医学科学研究工作的机构。它是所在单位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享有所在单位中同一级机构的权力和待遇,由所在单位领导。
2.附设性科研机构是医学科研的重要阵地,它的根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党的路线和科技、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大力开展对应用科学的研究,出成果,出人才,发展医学科学,推进医疗卫生事业,为“四化”建设服务。
根据国家的医学科学研究发展规划和防病治病的需要,结合自己的专长,确定科研方向,制定本单位的规划和计划。
3.要建立附设性科研机构的单位,必须提出申请书,报上级机关审批。凡设在卫生部直属单位内的附设性科研机构,需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设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所属单位内的附设性科研机构,经卫生厅、局审查批准,抄报卫生部备案;设在省、市、自治区以下的地、市一
级的医药卫生单位内的附设性科研机构,经地、市卫生局审批,抄报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申请书格式附后)。
4.附设性科研机构是利用所在单位已有的科研能力,充分发挥医疗、教学人员专业特长的多快好省的一种组织形式。它与医疗、教学是相辅相成的,是提高医疗、教学质量的重要手段,有利于促进医疗、教学、科研三结合,应该提倡这种组织形式。
领 导 体 制
5.附设性科研机构分为研究所和研究室,实行由所在单位党政统一领导下的所长、室主任负责制。所长、室主任应由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组织能力的专业科学技术人员担任,配备专职秘书1~2人,协助处理日常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副所长、副主任,必要时可聘请外单位的专家兼任。要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原则组织精干的所、室领导班子,注意发挥中、青年领导干部的作用。要使所长、室主任拥有行政、业务工作的人权、财权、物资调配权和计划决定权。
6.附设性科研机构的所长和室主任的主要任务;负责制定本所、室的科研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对人员、物资、经费的使用加强管理,实行“定方向,定任务、定人员、定设备、定制度”的五定制度,围绕研究方向,选择重点课题,实行课题责任制,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缩短科研课题周期,快出成果。组织评议,鉴定科研成果。
7.建立附设性科研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稳定的研究方向,研究工作有一定的基础,对其研究的主要课题有较活跃的学术思路;
(2)有学术水平较高、能够指导科学研究工作的领班人,有一定数量的中层科研骨干及业务辑助人员,初步形成有一定科学水平的研究班子;
(3)要有一定的科研设备条件及专用的实验室。临床研究还应有一定数量的研究病床或有挂钩的病床。
符合以上条件者,按隶属关系经过批准后,可以成立附设性研究机构。
8.附设性科研机构在三、五年内不出成果,(含阶段性成果、在全国的杂志上发表的学术论文)又无特殊理由,审批单位有权撤销其机构。
9.高等医学院校的科研工作要加强,使之成为既是教育中心,又是科研中心。按“高教六十条”规定,教师的科学研究时间一般应占全校教师工作时间的百分之三十左右。应为此创造条件,充分发挥教师的作用。既出人才,又出成果,使之人才、成果双丰收。
组 织 编 制
10.附设性科研机构力求精干,规模不宜过大,目前以建立研究室为主。附设性科研机构要有专职的科研编制,研究室一般定8~15人左右,研究所暂定30~50人左右。其具体编制数由批准建立附设性科研机构的部门与人事部门决定。
根据工作需要,同时也可设有兼职科研人员,承担一定的科研任务。专职科研人员可以适当参加一部分教学和医疗工作,但要以科研工作为主。对专职和兼职科研人员所担负的科研、教学、医疗任务作统一的安排。部分专职科研人员和有关教研组的教师或医疗科室的医师,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定期轮换。
一个地区不要设重复机构,避免人力、物力的浪费。
11.附设性科研机构专职科研人员的来源,主要应从所在单位的教师、医师中调剂解决。选择在研究工作上有发展前途的中层骨干,固定在附设性科研机构内从事科研工作。也可以吸收已毕业的研究生和优秀的大学生,但数量不宜过多。
12.附设性研究所,根据科研方向和任务需要,下设若干个研究室;附设性研究室(指与所平行的室),根据研究工作内容,可设置若干个研究组,围绕着科研方向和研究内容,从不同角度进行研究。
13.附设性科研机构的人员结构要合理,比例要协调,正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实习研究员的比例,应为1∶2∶3,研究人员与技术人员(技师、技术员、技工、动物饲养员、资料员等)的比例,应为1∶1~2。目前,未达到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力争在三、五年内逐步达到。
14.附设性科研机构中的专职科研人员的技术职称,按国家有关规定,随附设性科研机构所在单位进行评定。如长期固定从事科研工作的研究人员,也可按科研晋升规定进行评定。
对科技人员要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考核的主要内容:科研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以及科研设计能力和组织实施能力、完成科研任务的工作量、成果水平、经济社会效益、科学道德、学习情况等。平时的考核是评定技术职称及晋升的基础,对不适合做科研工作的研究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15.要加强对科技人员的培养和提高,为他们创造多种形式的学习条件,使他们不断更新知识和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16.支持和鼓励科技人员实行合理的流动,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科 研 条 件
17.附设性科研机构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卫生事业费、科技三项补助费及本所、室业务总收入中的留成部分和教育经费等。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从卫生事业费中按科技人员划定一定比例的科研经费。所在单位的财会部门,对附设性科研机构的科研经费要列专门户头,以保证科研工作的稳定进行。对经费要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做到少花钱多办事,专款专用。按科研任务的实际需要,保证重点,兼顾一般,不能平均分配。经费可分配到课题,进行专题核算。
在保证完成本所、室所承担的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自已的条件,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可以接受外单位委托的科研项目,通过签订合同,由双方提供经费、器材等。也可以通过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方式广开财源,增加收入。
18.加强科研仪器设备的管理。要有计划地购置新的科学仪器设备。对大型精密仪器要实行专管共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使用、维修和保养,使它充分发挥效能。附设性科研机构所在单位或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中心实验室或仪器设备服务中心。
要重视常规科研器材的配备、保管和更新。
19.做好医学实验动物的繁殖、饲养、研究和供应工作,加强动物实验室和动物房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实验动物的质量,保证科研需要。附设性科研机构所在单位或地区,根据需要与可能,可以建立实验动物中心。
20.科研条件是完成科研任务的重要保证,必须重视和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要按照附设性科研机构以科研为中心的方针,来考虑安排科研条件工作的组织管理。
科研条件具有工种多、技术性强的特点,要重视这支队伍的建设,要采取在职学习,以老带新、外出进修、举办专业学习班等方法,提高他们的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适应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的需要。
附 则
本办法适用于卫生部直属单位和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所管辖的医药卫生单位。
本办法如与国家科委公布的有关规定不相符,以科委的规定为准。


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6年12月3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同时,废止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保护消费者
合法权益条例》。

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受法律和其他法规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切实加强领导,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配合,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及时受理、审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案件。
第七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大众传播媒介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活动,有责任进行宣传报道。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商、文明服务,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的交易条件。对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消费者有权拒绝。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
经营者不得通过约定等方式联合限定商品价格,或者多收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收取费用,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从事医疗、美容、保健、娱乐、洗染、摄影等项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按规定标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从事汽车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收费,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停运或者中途让旅客换乘其他车辆。
第十七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购货凭证上标明的商品价格负责退货,不得收取折旧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提供运输工具;不能上门服务或者提供运输工具的,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条 从事来料加工、以旧换新或者修配项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质量,合理收费,按期交货。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
(三)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表示价销售商品;
(四)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
(五)伙同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顾客作诱导;
(六)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七)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
(八)利用邮购等方式骗取预付款、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九)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十一)销售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十二)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建立消费者协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各项职能,并保障其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
消费者协会不得以摊派等方式筹措经费,但是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支持、资助消费者协会依法开展工作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对商品、服务的质量和信誉进行社会监督和调查,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并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对假冒伪劣商品进行曝光。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可以在商业集中区和其他方便消费者申诉、投诉的地方设立申诉、投诉点,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引起的申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受理,不得互相推诿。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向两个以上有处理权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由最先接受申诉的行政部门受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提出的申诉、投诉,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或者调解终结,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进行的调查。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鉴定或者检测的,可以向法定的鉴定、检测部门申请鉴定、检测。鉴定、检测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检测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鉴定、检测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的
,鉴定、检测费由消费者承担。在难以鉴定、检测时,经营者认为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问题是由消费者过错造成的,应当负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消费者申诉,在查明事实后,对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一次性支付下列费用:
(一)医疗费;
(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治疗期间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所在县(市、区)雇请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受害人治疗期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每日按照受害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但支付的总额最高为该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四)受害人因治疗所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和根据伤情所必需的营养费;
(五)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受害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受害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七)造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总额为受害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八)残疾者的生活费以及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参照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二十年计算。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经两次交涉,仍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并一次性支付下列费用:
(一)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计算;
(二)消费者因交涉所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
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