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行政行为?司法侦察行为?到底是什么行为?——浅谈公安机关的双重身份造成其行为的难以区分性/何旺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8:53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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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行政行为?司法侦察行为?到底是什么行为?
——浅谈公安机关的双重身份造成其行为的难以区分性
(何旺翔 南京大学法学院 210093)

笔者曾在报刊上读到这样一则新闻:一公司对当地公安机关冻结其买卖货款一事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当地法院以公安机关所实施的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而为司法侦察行为为由拒绝受理。而该公司律师却坚称公安机关所实施行为应为具体行政行为,并准备就此案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公安机关所实施的行为到底是治安行政行为呢,还是司法侦察行为?
也许很多人还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公安机关不就是抓罪犯的吗,哪还有什么治安行政行为、司法侦察行为之分?”其实我在学法律之前也认为与公安机关扯上关系的,也必然和犯罪扯上关系,公安机关就是处理刑事案件的。其实不然,公安机关在我国具有着双重的身份,一方面它既是治安行政机关,另一方面它又是刑事案件侦察机关,行使相应的司法职能。公安机关行政权和司法侦察权集于一身的特性,也决定了它所实施的行为有治安行政行为和司法侦察行为之分。治安行政行为中为大家所熟知的是户籍管理,而司法侦察行为中的侦破案件的行为相信大家也并不陌生。至此也许有人会说:“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行为和司法侦察行为不是很好区分吗?”其实不然,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行为和司法侦察行为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联系,这就导致了两种行为的难以区分性。
首先,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行为和司法侦察行为的行为主体都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司法侦察行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治安行政行为。这是由于其行为主体同为公安机关,因此很难从主体上去判定该行为的性质,去判定公安机关在实施该行为时的具体身份是人民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还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其次,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行为与司法侦察行为对当事人都会产生限制其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影响。公安机关由于其身份的双重性和职能的特殊性,使其行为无论是治安行政行为,还是司法侦察行为都具有强制性。如治安行政行为中有行政拘留等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也有罚款等对财产权的影响,同样的,司法侦察行为中也有相应的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由于其行为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和结果是相似的甚至是相同的,因此很难从其对当事人造成的影响上去区分两种行为。这又导致了两种行为的难以区分性。
再次,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行为和司法侦察行为其外在表现形式具有部分的交叉点。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可实施冠名为拘留、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行为,同样在侦察过程中也可以实施同样名称的行为。再由于公安机关对其实施的行为具有很大范围的解释权限,因此外界或当事人很难从其行为的表现形式上去弄清公安机关相关行为的性质。即使当事人自己弄清了公安机关行为是治安行政行为或是司法侦察行为,但由于其行为本身的解释权主要掌握在公安机关的手中,因此在第三方(法院)进行仲裁时,其仲裁的天平也就不可避免的倾向于公安机关,可以说,公安机关在仲裁结果产生之前,自己已经为自己买好了保险。
最后,由于公安机关少数人员对侦察权的滥用,使得人们对公安机关行为性质的认识复杂化,把该是行政行为的当作侦察行为,把真正的侦察行为当作行政行为。如在诈骗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公安机关冻结与犯罪嫌疑人有生意往来的非嫌疑对象的帐户,就是一种侦察权滥用的行为。其结果很可能是将公安机关卷入经济纠纷之中,导致由公安机关这一不具有调解经济纠纷职能的机关来调解经济纠纷,调解不成的最终结果也只会是:双方为损失赔偿而产生的该行为性质之争。
此时,也许又有人会问:“既然如此复杂,两种行为如此难以区分,为何不将两种行为都设定为法院管辖的范围?”其实辨明两种行为性质的意义不仅仅在于辨明行为性质本身,更是为了决定以后是由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监督权来解决问题,还是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检查监督权来解决问题。从而使问题由正确的部门去解决,由正确的部门引用正确的相关法律来解决纠纷,从而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相关法律的有用性。众所周知,行政案件是由法院进行审理,由法院去裁定其行为的合法性。而对于公安机关的司法侦察行为,只能由人民检察院来裁定,人民法院是万万不能越俎代庖的。因为一方面对刑事案件进行侦察的公安机关与对刑事案件提起诉讼的检查机关两者是紧密相连的,它们所实施的行为是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不同环节。而人民检察院作为最后提起诉讼的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在侦察过程中的不适当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实施司法侦察行为时约束它的法律法规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而非行政法规。因此如果用行政法规去处理该类问题,不仅会造成处理问题的不适当,更会造成刑事诉讼法等法规成了一纸空文,毫无用处。因此综上所述,区分两种行为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其实两种行为还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的,这就为区分两种行为创造了很好的基础。其一,两者性质不同。公安司法侦察行为是行使司法权的行为;公安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其二,两者目的不同。公安司法侦察行为目的是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公安行政行为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其三,两者法律依据不同。公安侦察行为依据的是刑法、刑诉法及相关内部规定和司法解释;而公安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是行政法律法规。其四,两者程序不同。公安司法侦察行为按造相应刑诉法规定办案;而公安行政行为则遵循行政法律法规的程序。我个人认为在这些区别之中,两种行为的目的不同性、法律依据的不同性及程序的不同性对于判定公安机关行为是司法侦察行为还是治安行政行为具有很大的现实功效。当事人及法院可通过公安机关在实施行为时的目的、主观心态,其具体运用何种法律以及在执行过程中遵循何种程序办事来综合判明该行为的具体性质。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过程中,一些审判员及学者也早已对判明两种行为性质形成了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有:立案说、授权说、名义说、错误说以及犯罪说等。我个人比较欣赏犯罪说,即判明公安机关行为是侦察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关键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不构成犯罪,即为行政行为,否则则为司法侦察行为。我认为该学说优点在于:公安机关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不会因为具体行为性质之争,妨碍正常的办案工作。而在实际实施行政行为时也有效的防止了假借办案之名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有效的制约了权利的滥用和乱用。但有些学者认为这一观点不科学,不现实,只不过是一种理想化的观点。最近又有人提出了本质说的观点,即从侦察的本质属性角度去划分公安的行政行为和侦察行为,只要符合侦察本质属性的即为侦察行为,否则为行政行为。这种观点对于解决公安机关行为性质之争的确具有很大功效。但我认为其过程过于繁琐,实施起来也有一定的难度,而且正像前面所说的,对于行为性质的解释权很大一部分掌握在公安机关,实施起来很难做到真正的客观公正。
总之,对于公安机关实施的某些行为到底是治案行政行为,还是司法侦察行为的争论,可以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尽管提出的解决办法很多,有些办法在有些案件中也确实有效,但我个人认为仍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我想是否可以把公安机关的行政权一块从其中分离出来,单独由一机关来行使。一方面,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另一方面,我想也可以避免公安机关把一些刑事案件截留下来转为治安管理来处理的不合法现象的产生。当然,这一观点也许有一些盲目,有些不切实际,但也许由此可以引发更深层次的思考,从而真正探寻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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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企[2009]24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维护正常的收入分配秩序,保护国家、股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等有关精神,现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

  (一)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职工疗养费用、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

  (二)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集体宿舍等集体福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维修保养费用以及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人工费用。

  (三)职工困难补助,或者企业统筹建立和管理的专门用于帮助、救济困难职工的基金支出。

  (四)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及离退休人员其他统筹外费用。企业重组涉及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以及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定义但没有包括在本通知各条款项目中的其他支出。

  二、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

  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三、职工福利是企业对职工劳动补偿的辅助形式,企业应当参照历史一般水平合理控制职工福利费在职工总收入的比重。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由个人承担的有关支出,企业不得作为职工福利费开支。

  四、企业应当逐步推进内设集体福利部门的分离改革,通过市场化方式解决职工福利待遇问题。同时,结合企业薪酬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完整的人工成本管理制度,将职工福利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

  对实行年薪制等薪酬制度改革的企业负责人,企业应当将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性货币补贴纳入薪酬体系统筹管理,发放或支付的福利性货币补贴从其个人应发薪酬中列支。

  五、企业职工福利一般应以货币形式为主。对以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企业要严格控制。国家出资的电信、电力、交通、热力、供水、燃气等企业,将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应当按商业化原则实行公平交易,不得直接供职工及其亲属免费或者低价使用。

  六、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制度健全。企业应当依法制订职工福利费的管理制度,并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明确职工福利费开支的项目、标准、审批程序、审计监督。

  (二)标准合理。国家对企业职工福利费支出有明确规定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企业应当参照当地物价水平、职工收入情况、企业财务状况等要求,按照职工福利项目制订合理标准。

  (三)管理科学。企业应当统筹规划职工福利费开支,实行预算控制和管理。职工福利费预算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纳入企业财务预算,按规定批准执行,并在企业内部向职工公开相关信息。

  (四)核算规范。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当按规定进行明细核算,准确反映开支项目和金额。

  七、企业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按规定予以披露。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企业职工福利费的财务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金融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以单位名义列支个人电话费用不服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意见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背景介绍]因前些年,电信企业对企业电话初装费收取额度较个人高,为节约费用,xx县城关农村信用社营业场所以个人名义装机单位使用,该县税务局以该信用社以单位名义列支个人电话费涉嫌偷税,拟处以罚款。该文系笔者撰写的陈述申辩意见,由于某些不便言明的原因,其中申辩笔者自己也认为有些牵强。
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意见

xx县国家税务局:
你局于2002年5月30日向我社送达宝国税罚告字(2002)第008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以偷税为由对我社处罚7797.91元,我社认为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现陈述申辩如下:
一、我社工会经费提取没有少缴企业所得税
我社工会经费,严格按照《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农村信用合作社年终会计决算意见规定的比例提取,没有超出规定比例,不存在多列成本和费用,不会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法律后果,不属于偷税行为。
二、我社以个人名义的电话费列入邮电费,属于规避高额邮电费支出的行为,不属于偷税行为
以个人名义的电话费列入邮电费,主要因为按照中国电信的规定,个人电话的初装费等费用大大低于单位的费用,我社为了减少邮电费支出,采取了以个人名义安装电话、单位使用的变通方式,规避高额邮电费支出。对于支出的邮电费用据实入帐,不存在多列现象。以个人名义的电话费列入邮电费,实际上减少了邮电费支出,从而增加了利润,而不是减少了利润,造成的后果只能是我社缴纳更多的企业所得税,而不是少缴税款。税务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不能只注重表面现象,而应当从实质上分析我社的行为是否会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
三、我社的行为不构成偷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偷税的纳税人在行为方式上必须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 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主观上必须具有偷税的故意;客观上必须造成了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
我社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行为上没有采取《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方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的结果,因此对我社的行为不能定性为偷税。
四、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税收征收管理法》只对偷税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社的行为不属于偷税,定性错误最终导致了适用法律的错误和处罚结果的错误。
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得当,我社认为你局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上述要求,特提出如上申述申辩意见,希望你局认真考虑,慎重作出行政处罚!

xx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